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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某和,镇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镇巴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0月14日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其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镇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3月18由镇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贾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朝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贾某甲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和、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薛某在仁村X村打工做农活住宿贾某甲家中。6月18日凌晨1时左右,薛某乘贾某甲夫妇熟睡之机,手持钉锤将贾某甲夫妇打伤,威逼贾某甲夫妇拿出1000元现金,抢劫得逞1000元现金后逃窜。2010年6月19日晚21时30分许,镇巴县X乡薛某家中将其抓获。侦查中,被告人薛某对打伤贾某甲夫妇并抢劫1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镇X镇公刑技字(2010)X号对刘某、贾某甲损伤进行鉴定,其刘某头部损伤为轻伤,贾某甲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贾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0元。

庭审中,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辩解提出自己年纪大,一时糊涂犯了罪,家庭困难无力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薛某到镇X村X村民贾某甲、刘某夫妇家干零活,后经双方算账由贾某甲夫妇支付了薛某工钱550元。2010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找到正在地里干农活的贾某甲夫妇,要求借宿一晚次日好回老家巴山乡,贾某甲便将房门钥匙交某薛某,一小时后贾某甲夫妇回家做了晚饭,吃饭时贾某甲、薛某和来串门的仁村X村民冯某某三人各饮了一瓶啤酒,当晚10时许,贾某甲夫妇、薛某分别就寝。次日1时许,被告人薛某想起自己出门两三个月了才挣了1000多元钱,便想在贾某甲处整点钱。遂手持钳工锤,手电和一截绳索前往贾某甲夫妇卧室,途经伙房时将贾某甲放于电视机旁的中兴黑色手机一部装入自己衣兜内(目的是防止自己实施抢劫后对方报警),将绳索放于门口后进入卧室,见贾某甲夫妇已熟睡,薛某钳工锤击打了睡于床里侧的贾某甲头部一下,睡于床外侧的刘某惊醒后往起坐,被薛某又一锤打在头部右侧,该薛某打第三下时被贾某甲抓住持锤的右手,两人争夺时,被害人刘某打开卧室电灯,贾某甲见是薛某就问:“怎么是你,你为什么打我”被告人薛某回答:“我要钱,你们给我钱,不给钱今晚就没你的活命”,贾某:“你要多少钱”薛某:“至少1000元”。贾某:“钱我给你,别打我”,薛某:“那一手交某,一手交某”,说话时三人来到伙房,贾某甲让刘某取来10张100元票面的钱放在伙房凳子上,薛某拿上钱,又拿上自己的一个包逃离贾某甲家,途经一块洋芋地时,将偷来的手机丢弃于洋芋地里。2010年6月19日21时30分被告人薛某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镇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贾某甲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2011年1月19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头部损伤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在2010年10月14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后经传唤拒不到案,在公安机关对其保证人采取措施后于2011年3月18日归案。案件侦破后,被害人贾某甲从公安机关领回追缴的赃款和赔偿款各1000元,黑色中兴手机一部。

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急性硬膜外血肿;4、颅骨凹陷性骨折;5、头皮血肿。经本院审核其经济损失赔偿范围是: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6450元(215天×30元/天);3、护理费390元(13天×30元/天);4、交某443元;5、住宿费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13天×8元/天);7、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8、鉴定费700元;9、残疾赔偿金x元(3438元/年×20年×30%);10、理发工资50元(因手术需要),共计x.5元。

被害人贾某甲受伤后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本院审核,其经济损失赔偿范围是:1、医疗费2195元;2、误工费270元(9天×30元/天);3、护理费270元(9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9天×8元/天);5、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共计28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某甲、刘某的陈某,证实了2010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某在其家中实施抢劫伤害行为,自己被抢现金1000元并丢失中兴黑色手机一部,两人均头部受伤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7日晚自己在贾某甲家和薛某一起吃的晚饭,三人还各饮了一瓶啤酒,薛某从2009年开始陆续在仁村乡干零活,案发后自己骑摩托车送贾某甲夫妇去赤南乡卫生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贾某乙、敖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6月18日案发后敖某某接贾某甲电话后叫上贾某乙一同到贾某甲家,见到贾某甲夫妇满头是血,经询问得知是被常在仁村乡打工做零活的薛某抢劫打伤,后贾某乙报警的事实;

4、证人陈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薛某在陈某家干零活,6月17日下午离开时薛某说到贾某甲家去借宿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姚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5月薛某分别帮他们干过零活,并且经常住宿于贾某甲家,未听薛某说过谁还欠其工钱的事实;

6、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特征的事实;

7扣押物品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赃款和被告人薛某作案时所穿衣物特征,被告人薛某对作案现场能准确辨认的事实;

8、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薛某、被害人贾某甲对作案工具钳工锤能准确识别的事实;

9、汉中市公安局汉公刑技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镇X镇公刑技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作案现场被套、钳工锤上所留血迹是被害人贾某甲、刘某所留,刘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贾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10、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头部损伤为八级伤残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12、领条证实被害人已从公安机关领取赃款1000元、赃物手机一部及赔偿款1000元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14、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实其作案经过,畏罪潜逃后又归案的过程的基本事实;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贾某甲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某、鉴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获取公民合法财产,并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薛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拒不到案,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且犯罪对象为老人,应对其从重处罚,其退赔赃款、赃物的行为是在公安机关已查获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不能视为主动退赃、赔偿。被告人薛某辩称自己年老多病,系一时糊涂犯罪,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贾某甲主张对被告人从严惩处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因抢劫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贾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897元(已支付1000元,下余1897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钳工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晓慧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刘某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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