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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杜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6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1年6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杜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米某、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米某与杜某在没有办理盐品批发和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认为市场上食盐供应紧张,以x元的价格从湖北购买33吨食盐(实为32.85吨)。浚县盐业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当晚将米某抓获,并将装上拖拉机的3.35吨食盐扣押。

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藏在本村刘洪善仓库里的29.5吨食盐,浚县盐业管理局已予以扣押。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米某、杜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杜某违反国家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米某、杜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米某与杜某认为市场上食盐供应紧张,在未办理盐品批发和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从湖北购买33吨食盐(实为32.85吨)欲以销售。当晚被告人米某正在装运食盐时,被浚县盐业管理局查获,其装运的3.35吨食盐被扣押。

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藏在本村刘洪善仓库里的29.5吨食盐,浚县盐业管理局对该29.5吨食盐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杜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杜某喜等人的证言、存款凭条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杜某违反国家盐业管理规定,非法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米某、杜某共同故意非法经营,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杜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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