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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吴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31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男,1972年9月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市X镇X村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37岁,海南省公路局设计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33岁,海南信达实业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女,1983年10月生,汉族,海南省琼海南海农场三区一队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平,海南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3岁,汉族,文昌市X镇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3)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4日16时30分,被告符某某驾驶自家的琼C.(略)号正三轮农用车从文昌市X镇往琼海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223国道(海榆东线)74km+600m路段时,被告违章超车,碰擦原告驾驶的左转弯准备进入山柚山村路口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被压右下肢下段撕裂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2086元。因原告伤势严重,于当日被转至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大面积撕脱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前后肌、腓骨前短肌、腓肠肌离断;4、胫前动、静脉、大隐静脉离断。于2月17日作右小腿上段截肢术;3月2日给原告右小腿残端清创植皮术;3月13日右小腿残端创口基本干燥,及创面中夹邻约3厘米皮红肿及少许渗水,原告及家属要求出院,并在病历上做出书面担保"自动要求出院,后果自负",医院于当日予以出院,医嘱:伤口换药,一周后拆线。原告在该院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略).37元。原告于当天转至海南省农垦南海医院住院32天,医疗费919元,于4月15日治愈出院。同年10月25日至11月22日,原告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安装国产普及型义肢,价值9690元,装配时间15天左右,需陪护人员1员,此种义肢使用寿命大约4-5年。原告在湛江分公司安装假肢治疗15天,医疗费(略)元,住宿费750元、交通费1281元。2001年5月15日,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重新认定,2001年6月25日,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做出(20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决定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同年12月25日,经海南省定安县公安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属于五级伤残。2002年4月8日,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同日,定安县残联发给原告定字第(略)号残疾人证。原被告对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40%、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60%没有异议。被告已赔偿(略)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碰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右脚受伤残废,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很大,被告方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及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时间是2001年2月,赔偿应按海南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计算。原告从省医院出院回到南海医院住院应是继续治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南海医院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在三家医疗单位住院合计85天,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以85天计算。原告定残时19周岁,生活补助费按20年计算。全国平均寿命70年,原告装配假肢使用寿命4-5年,以5年更换1次,应换10次,减去已安装的1次,应以9次算。确认交通费1281元,住宿费750元。原告致残时19周岁,给原告今后的婚姻、工作、生活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应给予精神抚慰金(略)元。综上所述,三家单位医疗费合计(略).37元,误工费3111.7元(321天×9.7元/天)、住院伙食费2125元(25元/天×85天)、护理费1241元(14.6元/天×85天)、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2775×20年×60%)、残疾用具费(略)元(9690元×9次)、交通费1281元、住宿费750元,合计(略).07元,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略).2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略)元,合计赔偿原告(略).24元。据此判决:被告符某某赔偿原告吴某乙人民币(略).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略)元,余款(略).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6元(原告已预交2136元),由原告负担748元,被告负担4338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20天内支付给原告。宣判后,被告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到南海医院住院及到湛江期间为继续治疗,并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住院费有异议。被上诉人擅自转院入住南海医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擅自转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款规定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而被上诉人向法院出具的是湛江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法律规定医院出具的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依此作为证据认定,明显错误。三、关于精神补偿金,交通事故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它在客观上无故意,在行为中也是双方共同过错责任产生的后果,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也就补偿问题有专门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基本上对精神补偿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却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认定,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中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某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转院至南海医院是因无钱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由省级医院转回当地医院,是降低医疗费及节省住院交通费,减少上诉人的负担。至于到湛江安装假肢,事先与上诉人协商过,是经上诉人同意才到湛江安装的。上诉人称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无理。二、精神补偿费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也是一种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不以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为依据,而是以受害人在受到伤害后精神损失的痛苦承担来确认,被上诉人是花季少女,右脚截肢后造成残疾,使今后的婚姻、生活等方面都遇到极大的精神打击,我国现在在精神损害方面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4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少而不是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交警队关于双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在琼海市人民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被上诉人的定残情况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另外,经双方二审核对,确认吴某乙在琼海医院住院费用1167.1元、海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略).37元。

另查明,2001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在伤口还没拆线的情况下,要求从海南省人民医院出院,经被上诉人父亲在病历上做出"自动要求出院,后果自负"的书面担保后,海南省人民医院于当日予以出院,出院时医嘱:伤口换药,一周后拆线。被上诉人从海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当天转至海南省农恳南海医院(以下简称南海医院),被上诉人提供的南海医院出院证明为2001年3月13日住院至4月15日出院,计住院32天,但其提供的南海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略)号)及门诊收费单开具的时间均为2001年3月21日,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南海医院出院证明与收费单的时间互相矛盾。因海南省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一周后拆线",被上诉人在从海南省人民医院出院一周后(2001年3月21日)即可以拆线,不应继续住院,该时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南海医院的收费单上的时间一致,应当认定上诉人在南海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01年3月13日至3月21日,计7天。被上诉人在南海医院的住院费为919元。同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湛江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安装国产普及型合金单轴假肢,单价9690元,加上安装费用共(略)元,被上诉人在湛江安装假肢15天。被上诉人另花费住宿费750元,交通费1281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到湛江安装假肢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在海南省人民医院安装假肢,被上诉人称其到湛江安装假肢事先已经上诉人同意,但无法提供证据佐证。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假肢费用按海南省人民医院的价格进行评估,经本院与海南省人民医院多次联系,海南省人民医院拒绝对被上诉人的安装假肢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另行委托海南省残联下属的海南云龙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对被上诉人吴某乙的假肢安装情况进行检查,云龙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证明书证明:适合吴某乙装配的国产右小腿假肢价格分别为人民币4800元、6800元、8000元(不含吃住),使用年限根据假肢使用的频率和维护情况而定,一般为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一次。上诉人预交鉴定费1500元。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已支付(略)元。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住院凭证、伤残证明、海南云龙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等及双方的陈述附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农用三轮车碰擦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致使被上诉人五级伤残,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承担6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无异议,上诉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对被上诉人在琼海医院住院费用1167.1元、海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略).37元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在南海医院治疗问题,被上诉人因无钱支付住院费用而在伤口未拆线的情况下提前从海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转至收费较低的南海医院治疗,属继续治疗的需要,不属擅自转院,该项费用919元应予确认,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南海医院医疗费用发票上的时间应认定为住院7天;被上诉人在三家医院的医疗费为(略).37+1167.1+919=(略).47元;关于被上诉人到湛江安装假肢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被上诉人未经医院证明及上诉人同意擅自到外省安装假肢,该项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称其到湛江安装假肢是在交警队主持双方调解时经上诉人同意,但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又无法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到湛江安装假肢的费用(略)元及交通费1281元、住宿费750元应自行负担。根据海南省云龙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适合被上诉人安装的假肢价格为4800、6800、8000元不等,取中间价,为6800元,被上诉人伤残时19周岁,按全国平均寿命70岁,以四年更换一次计算,被上诉人需更换12次假肢,为6800元/次×12次=(略)元。被上诉人第一次安装假肢时需住院15天进行调试,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该15天计入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此次住宿费酌情按每人每天25元计为25元/天×15天×2人=750元;关于被上诉人误工时间问题,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2日已安装假肢,被上诉人在安装假肢后已能行走,不能认定为误工,因此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01.2.4)计至被上诉人安装假肢之日(2001.11.22),为288天,误工费为288天×9.7元/天=2793.6元;被上诉人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38天,在定安南海医院住院7天,安装假肢住院15天,合计为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60天=1500元;护理费为14.6元/天×60天=87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按20年计为2775×20×60%=(略)元;交通费按被上诉人及陪护人一名来往海口至定安4次计为11元/次×4次×2人=8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略)元,上诉人应承担60%即(略)元;被上诉人因事故伤残确造成其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给予残疾赔偿金,但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参照我省的实际生活水平,应给予(略)元为宜,原审判决(略)元过高,应予纠正。上诉人应赔偿款项为(略)+(略)=(略)元,扣除已付的(略)元,实际应支付(略)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赔偿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定安县人民法院(2003)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上诉人符某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30天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乙人民币(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符某某负担6163元,被上诉人吴某乙负担4109元,二审鉴定费1500元由上诉人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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