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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新野县电业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德,河南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新野县电业局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甲有证据证明其宅基地东至公路,虽然变压器安装在其院墙之外,但仍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变压器在刘某甲宅基地范围以外,认定事实错误。2.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1-10千伏电力设施的保护区范围应为5米,生效判决未依此作出认定,适用法律错误。3.刘某乙安装变压器未获批准,新野县电业局对其非法安装变压器未尽到管理责任,生效判决未判令新野县电业局承担责任。故申请再审。

刘某乙提交意见认为,经勘验,变压器安装未侵占刘某甲宅基地,也未危及其生命财产安全,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新野县电业局提交意见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错误。本案中变压器的安装符合国家规定,刘某甲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误解。故请求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经刘某甲本人及到庭其他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一审两次开庭庭审笔录中,刘某甲均陈述变压器在其宅基地外但距离很近;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时,其上诉状中写明变压器安装在其宅基外不足三米的范围内。刘某甲本人已认可变压器安装在其宅基地外,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争议焦点为变压器的安装是否合理,刘某甲申请再审认为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保护区范围应为5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了电力线路保护区,其第一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中有1-10千伏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的规定,本案不涉及电力线路保护区,因此,也不适用延伸5米的规定,本案中变压器的安装符合安全标准,生效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3.本案中的变压器由新野县电业局实施安装,非刘某乙私自安装的事实已经庭审查明,并不存在非法安装的问题,刘某甲以新野县电业局对刘某乙非法安装变压器失于管理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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