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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xxx年x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系原告之姐。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4日傍晚6时40分,其骑车行至G108周某线x+350m处时,与被告张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场致原告车辆受损、头部多处受伤,其被送往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医疗费4326.46元;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套牛的架子车牛在路上乱跑且被告未按交通规则靠右行驶而引发此次交通事故,故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320.46元、误某348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自己也受伤,其种的地在路的左边,当时其正在套车时原告骑摩托车将其撞伤,请法院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18时40分,原告周某驾驶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某线x+350m处时,其车辆前部与相对方向驾驶畜力车的被告张某甲右腿碰撞,致张某甲、周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甲对其损害赔偿另案起诉)。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驾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甲驾驭畜力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侧额叶血肿,3左颞叶血肿,4口唇挫裂伤,5多处挫伤;住院13天,支医疗费4320.46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者周某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支鉴定费700元。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4320.46元、误某224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x.46元。审理中,原告主张某甲按每天60元计算误某、护理费及车辆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某甲驾驭的畜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当按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某甲车辆损失由于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损失1642.45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权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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