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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浚县本届政协某员,浚县X镇人大代表,2006年4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任浚县X镇卫生院院长,2011年7月19日至今任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因涉嫌受贿犯罪,2011年7月1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13日,浚县X村的姜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范某在其承包浚县X镇卫生院门诊楼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卫贤镇杨马湖范某的老家,送给范某x元人民币,被告人范某予以收受。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浚县X村的姜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范某在其承包浚县X镇卫生院门诊楼工程中能顺利结算工程款,在范某的办公室,送给范某x元人民币,被告人范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将涉案赃款x元已全部退某。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范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范某收受姜某某的x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姜某某在工程完工后为表示感谢给范某x元,姜某某及范某均没有为了某种利益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受贿。3、退某步讲,即便指控范某受贿x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退某、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且范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任何损失,犯罪情节显属轻微,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13日,浚县X村姜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范某在其承包浚县X镇卫生院门诊楼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在浚县X村范某的老家,送给范某x元人民币,被告人范某予以收受。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浚县X村姜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范某在其结算浚县X镇卫生院门诊楼工程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范某的办公室,送给范某x元人民币,范某予以收受。

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将涉案赃款x元已全部退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2009年农历4月19日,我父亲去世,姜某某当天下午到我卫贤镇杨马湖老家,给我1万元人民币。因为卫贤镇卫生院的门诊楼是姜某某具体(承)建的,当时门诊楼也正在建设中,工程款也需要我签字,他为了让我在工程上给予帮助,借此机会给我送了1万元人民币。2011年4月份,姜某某到卫贤镇卫生院我办公室对我说“老范,盖楼的帐也结完了,我也赚到了钱,这是3万元钱,谢谢你对我的帮忙。”我推辞了几下就只好收下。

姜某某共给我x元,我自己得到x元,另x元冲抵了卫生院建门诊楼时给鹤壁市发改委1万元活动经费的账目。我为了处理给鹤壁市发改委活动经费1万元钱的帐,让姜某某拿了1万元给我,我交给会计苏好有,让他用于冲抵给鹤壁市发改委的1万元的账目。

(2)证人孙学庆(浚县X镇卫生院出纳)的证言: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苏好有到我办公室说范某院长让给鹤壁市发改委送x元钱,苏好有就在我那打张x元的借条,拿走x元钱。2009年2月份的一天,苏好有给我x元现金就把给鹤壁市发改委x元的借条抽走。

(3)证人苏好有(浚县X镇卫生院会计)的证言:2008年12月份,院长范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拿x元现金送到鹤壁市发改委。我就在孙学庆处打了一张借条拿x元现金送到鹤壁市发改委。卫生院门诊楼于2009年2月开始动工,在盖房前,范某对我说“给鹤壁市发改委x元钱也没法走账,这是x元钱,抽那x元的借条吧。”我拿着x元钱到孙学庆那把x元钱给他,孙学庆把我的借条给我了。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我在承包卫贤镇卫生院门诊楼的工程中分三次送给范某x元人民币。

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范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对我说“门诊楼已经开过标了,中标单位是林州的一家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是李某新,我需要活动活动你才能承建这个工程。”我说“我家里正好有x元钱,我给你拿来你去活动活动吧。”之后,我从家拿来x元钱又来到范某办公室,在办公室门口我把x元给了范某。2009年5月份,我听说范某的父亲去世了,我就去卫贤镇X村范某的家,把事先准备好的x元钱塞给范某,范某收下了。过了几天,范某的父亲下葬时,我又来到范某家,在礼桌上上了200元钱。2011年4月份,在范某办公室,我对范某说“范某长,门诊楼也给你们建好了,帐也给我结了,工程上我也赚了些钱,这是x元钱,是我的一点心意。”说完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x元钱放到范某的办公桌上就走了。

(5)证人李某安(原浚县卫生局局长)的证言。证明其1995年3月至2010年6月31日任浚县卫生局局长期间,范某没有向其及局纪检部门汇报过违法违纪的事情,也没有上交过违法违纪所得的款物。

(6)证人孙培元(浚县X组长)的证言。证明其2001年至今任浚县X组长期间,范某没有向其及局纪检部门汇报过违法违纪的事情,也没有上交过违法违纪所得的款物。

(7)证人王某俊(浚县X镇卫生院副院长)的证言。证明其2000年至今任浚县X镇卫生院副院长期间,范某没有向其说过有违法违纪的事情,也没有让其保存过违法违纪所得的款物。

(8)协某书、协某、委托书、发票联等证据。证明浚县卫生院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卫贤镇卫生院门诊楼等工程的建设项目,工程款直接转入姜某某个人账户以及卫贤镇卫生院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9)浚县卫生局文件。证明2006年4月7日任命范某为浚县X镇卫生院院长,2011年7月6日任命范某为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同时免去范某浚县X镇卫生院院长职务的事实。

(10)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范某已退某涉案赃款x元的事实。

(11)侦破经过。证明2011年7月19日,浚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因其他案件需要,依法询问范某的过程中,范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姜某某4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范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范某犯罪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姜某某4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案发后积极退某全部涉案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退某、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范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是经过其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从事本卫生院建设门诊楼的项目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范某收受姜某某的x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范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任何损失,犯罪情节显属轻微,应当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犯罪所得x元人民币,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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