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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贪污、挪用公款及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心泉、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孙某涉嫌贪污(略).92元的事实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向承建天门粮库仓房的徐×索要空白发票2张,虚开工程某x元和x元,于2009年7月份和11月份将上述发票计(略)元,在瑞丰公司的龙港米厂列支。

2、2009年11月,承包天门粮库土建工程某杨某找被告人孙某要工程某,在没有拿到工程某的情况下,孙某要求杨某写一张收到x元的收条;2010年9月,孙某又以自己有些费用没有发票为由,要求杨某虚开四张水泥发票,计款x元。孙某将上述虚开收条和四张水泥发票计x元在瑞丰公司的龙港米厂列支。

3、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孙某以公司用钱某由,向其同学唐××、郑××等三人借钱10多万元。借钱某期后无钱某还,2011年5月,孙某将公司价值x元帕萨特汽车交给唐××、郑××等三人,抵付欠款。

上述款项除被孙某直接支付瑞丰公司天门粮库电费x.08元和为公司垫支招待费、交通费x元外,余款(略).92元被其侵吞。

二、被告人孙某涉嫌挪用公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孙某在担任国有控股企业固始县瑞丰粮油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于2010年4月份,私自决定把瑞丰公司龙港库点保管的国家托市收购的稻谷x公斤加工成大米后变卖,并将卖大米的款100万元私自借给曹某使用,至今没有归还。

三、被告人孙某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孙某私自决定把瑞丰公司天门粮库保管的国家托市收购的小麦x公斤变卖,并将变卖款(略).80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秦某、程某、程某×、邓某、祁某、卢某、钱某、许某、袁某、徐××、杨某、徐××、戎××、霍斌等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吞公款(略).92元;挪用公款(略).00元;滥用职权违法出售国家委托保管的托市小麦x公斤,并将货款(略).80元用于归还公司债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辩解:自己是下岗工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天门粮库、龙港粮库和龙港米厂是泰丰公司所有,而非瑞丰公司所有;龙港米厂是自己一人公司,不存在贪污一说;打给曹某的100万元是招商引资投资,而非挪用公款;变卖小麦还账,不存在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辩护人提出:瑞丰公司与泰丰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孙某在2009年4月20日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后身份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08年5月1日后龙港米厂不再是瑞丰公司经营场地而是泰丰公司场地;泰丰公司系孙某一人所有公司,享有财产支配权,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不构成贪污罪;100万元实为招商引资的十次实际花费,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私自处置托市粮,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非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孙某涉嫌贪污(略).92元的事实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孙某向承建天门粮库仓房的徐×索要空白发票2张,虚开工程某x元和x元,于2009年7月份和11月份将上述发票计(略)元,在瑞丰公司的龙港米厂列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龙港米厂记账凭证及后附发票显示:龙港米厂帐上入账列支的有孙某签字的两张金额为x元和x元的发票。

(2)一张摘要为天门固定资产收款人为卢某的收款收据记账显示:卢某将金额为x元发票入账列支。

(3)秦某保管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领某、收款收据显示:秦某经手付给徐×天门钢构工程某共计x元。

(4)秦某保管的一张徐×写的工程某价单显示:钢构工程某造价x元。

(5)龙港米厂记账凭证及后附发票显示:龙港米厂账上已入账列支徐×实际钢构工程某。

(6)固始县粮食局2009.8.31.固粮文(2009)X号文件显示:固始县粮食局处置国土字第x号武庙乡粮管所土地和三河尖徐某粮库土地的购买某系瑞丰公司。

(7)固始县人民政府收文处理笺、固始县粮食局2009.8.31.固粮文(2009)X号文件显示:瑞丰公司受让的固始县粮食局公开处置的国土字第x号武庙乡粮管所土地和三河尖徐某粮库土地的出让金39.6万元已缴纳县财政土地出让金专户,固始县粮食局请求返还用于职工安置,并得到县领某批准。

(8)固始县粮食局证明显示:孙某未实际交纳购买67万元粮食局法人股中的40万元。

(9)证人郑××证明:固始县粮食局未收到孙某购买某食局法人股中的40万元,其未经授权在股东会上签字。

(10)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龙港米厂2009年7月份、11月份记账凭证下附的一张x元和一张x元的发票,可能是我和徐×要的,是处理公司白条开支,具体是哪些开支记不清了。我没有经手开支票据上的这些钱。

证人程某×证言:天门库点的钢构仓房大约是2008年下半年开始建的,2009年上半年建好并使用,负责人是孙某。

证人秦某证言:我只经手付过徐××建钢构仓房的费用x元,并且付款条据还没有入到单位账上。龙港米厂2009年7月份记账凭证下附的一张30万元发票,是孙某拿出这张空白发票,安排卢某填写,孙某签字后交给我签字,同时安排我入账报某,并把他从我手中借的三十万元现金的白条抽了回去。我所说的“白条”主要指孙某多次从我手中借钱,给我打的借条,也有部分不好入账的开支,但不好入账开支是较少的。龙港米厂2009年11月份记账凭证下附的一张x元发票,也是孙某拿给我,并安排我入账,并抽回他总数额至少有80万元的借条,剩余的近20万元可能是一些不好入账的开支条据,拿给我时,发票内容和发票金额都填好了,我不知道这张发票是谁填写的。

(13)证人卢某证言:龙港米厂2009年7月份记账凭证下附的一张30万元发票,是孙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秦某也在,孙某拿出一张空白发票让我填写。孙某说他从秦某手借了不少现金并打有借条,用这张发票入账抽秦某手中的借条。我填写好之后孙某签的字,孙某签字后交给了秦某,孙某把一沓条据撕掉了,条据中有借条,可能也有开支条据。我不知道孙某打借条从秦某手中借现金实际支出情况。龙港米厂2009年11月份记账凭证下附的一张x元发票,是孙某拿给我,让我在上面写一下证明人,给我发票时内容已经填写好了。孙某还告诉我这是天门库点钢构仓房的支出。

(14)证人徐×(徐××)证言:2005年龙港米厂钢构工程某束后就进行了结算,工程某付清了。2009年给瑞丰公司的天门库做过钢构仓房和器材库工程,2009年年底我和孙某及秦某三人一块计算了工程某x.00元。2009年下半年,孙某说他有一些费用需要发票两张,我就找了两张空白江苏省苏州市商业销售发票交给了孙某。这两张发票是我提供的,但这两张发票上面的钱某有付给我。

2、2009年11月,承包天门粮库土建工程某杨某找被告人孙某要工程某,在没有拿到工程某的情况下,孙某要求杨某写一张收到x元的收条;2010年9月,孙某又以自己有些费用没有发票为由,要求杨某虚开四张水泥发票,计款x元。孙某将上述虚开收条和四张水泥发票计x元在瑞丰公司的龙港米厂列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龙港米厂记账凭证上列支的1份证明白条及4张水泥发票显示:白条及水泥发票金额x元在瑞丰公司的龙港米厂列支。

(2)秦某保存的卢某的一张收据显示:白条及水泥发票金额x元在瑞丰公司龙港米厂列支。

(3)欠条一份显示:瑞丰公司给杨某出具欠款x元。

(4)龙港米厂记账凭证及后附发票显示:杨某列支的土建工程某计金额(略)元。

(5)杨某提供的预决算清单(表)显示:土建工程某造价共计(略)元。

(6)龙港米厂记账凭证及后附发票显示:杨某除天门土建工程某,做有天门猪圈及徐某零星维修工程。

(7)被告人孙某供述:杨某出具的1份x元证明和4张花昌国进水泥发票计款x元,是我处理公司的白条开支。具体包括搬运费、米厂维修等。

(8)证人程某×证言:瑞丰公司的天门库点是2007年开始征地建的,土建工程某杨某承包的,采取的是包工包料的方式,干完一个部分工程某,经过验收合格,杨某找正式发票给我和孙某签字,然后找秦某报,但杨某只起了部分工程某发票,剩下的用买某、买某、水泥的建材发票抵工程某发票,所以公司账上出现了买某、买某、水泥发票。

(9)证人秦某证言:天门库土建工程某杨某承包的,包括天门库土建工程、武庙库防水总造价是168万多元,杨某提供有三十八张工程某据,总计款167万多元,还欠杨某工程某x元。杨某出具的1份x元证明和4张水泥发票计款x元,这5张票据是孙某转给我,并安排我入账的。证明条据是孙某让杨某先打张条子等有钱某再给,这笔钱某有付给杨某,被孙某用于抽他从我手借的近30万元的借条。4张水泥发票也是孙某转给我让我入账的,这笔钱某没有付给杨某,也被孙某用于抽他的借条了。杨某的天门土建工程某不包括x元和x元。在结算杨某天门土建工程某时,没有把这5张条据上的钱某付杨某工程某,因为这5张条据是孙某找我报某,钱某算付给孙某了。

(10)证人卢某证言:将秦某转来的证明1份、水泥发票4张入账了。

(11)证人杨某证言:我承包瑞丰公司天门粮库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都有预、决算,但现在不全了,按照预、决算表工程某价共计(略)元,我的工程某也没有拿完,还有x元。x元的证明和4张水泥发票款x元,是我写的和提供的,但不算我建天门粮库的发票,我没有得到这两笔钱。证明是孙某坚持要我先打的,4张水泥发票是孙某让我给他找的。

3、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孙某以公司用钱某由,向其同学唐××、郑××等三人借钱10多万元。借钱某期后无钱某还,2011年5月,孙某将公司价值x元帕萨特轿车交给唐××、郑××等三人,抵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还款协议显示:孙某用帕萨特轿车抵还其借唐××、郑××、霍斌三人共计13万元欠款。

(2)龙港米厂凭证及后附发票显示:户名为孙某的帕萨特轿车以龙港米厂固定资产名目列支在龙港米厂账上。

(3)资产评估报某书显示: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

(4)证人唐××、郑××、霍斌书证明:孙某欠钱某帕萨特轿车抵还借款。

(5)被告人孙某供述:公司的帕萨特轿车花了20多万元买某,买某票据入在米厂账上。在我被拘留之前,因为我借同学霍斌、郑××和唐××的钱,这辆帕萨特轿车被折算为10多万元抵我欠他们的钱某。用车抵个人欠款时,签订有协议。

上述款项除被孙某直接支付瑞丰公司天门粮库电费x.08元和为公司垫支招待费、交通费x元外,余款(略).92元被其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瑞丰粮油公司天门库电费登记表显示:天门库电费合计金额x.08元。

(2)孙某保管的为公司垫付的因公开支票据显示:票据52张,金额共计x元。

(3)被告人孙某供述:天门库的电费没有列支过,我手中还有2万多元没有报某的因公开支票据。

(4)证人秦某证言:孙某用上述列支的发票共计(略)元抽回从我手中打的借条和白条,其中白条开支有徐某和武庙库的搬运费、杂某、天门电费等。

(5)证人朱某证言:因我没有给天门库供电入户,所以我收取电费时给瑞丰公司打的是白条,没有出具专用发票,2008年至今,我经手收取的天门库电费有x多元。

二、被告人孙某涉嫌挪用公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担任国有控股企业固始县瑞丰粮油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于2010年4月份,私自决定把瑞丰公司龙港库点保管的国家托市收购的稻谷x公斤加工成大米后变卖,并将卖大米的款100万元私自借给曹某使用,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明材料、固粮发[2004]X号文件、固政文[2004]X号文件、固粮字[2004]X号文件显示:瑞丰公司为固始县粮食局领某下的国有控股粮油购销企业,孙某系固始县粮食局指派到该公司的总经理,并担任法人代表。

2、瑞丰公司、泰丰公司(龙港米厂)的工商登记显示:公司登记情况。

3、固始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和中储粮潢川直属库关系说明显示:固始国家粮食储备库是一个国有粮食企业,管理机构是固始县粮食局,受中储粮潢川直属库委托,和其他各个收储粮食企业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收储粮食的日常监管工作由中储粮潢川直属库固始监管办负责。

4、2008年国家临时存储稻谷仓储保管合同显示:龙港库保管稻谷,瑞丰公司不得擅自动用粮食,未经固始国家粮食储备库批准,不得将粮食出库。

5、瑞丰公司内部移库发货明细表显示:龙港X号仓的稻谷被加工的数量是x公斤。

6、瑞丰公司记账凭证及借条显示:瑞丰公司借给曹某100万元,借条上加盖的有曹某公司的公章。

7、合作招商引资协议显示:曹某与孙某个人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

8、龙港米厂补充有关招商引资问题的会议记录显示:2011年7月13日米厂工作会议上与会股东均表示多次听说2仓50多万斤稻谷外卖用于与曹某招商引资。

9、正得粮食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孙某向曹某个人在银行账户上存款的专帐凭条、国税局出具的正得公司纳税情况证明及该公司的入库税款分析表显示:正得公司在2010年2月开始至今未发生生产销售,孙某将钱某在曹某个人账户而不是曹某所在的公司账户。

10、中央储备粮潢川直属库关于瑞丰公司粮食库存清查情况:瑞丰公司龙港库点X号仓现存2008年国家临时存储稻谷短少529吨。

11、被告人孙某供述:瑞丰公司是由原武庙粮管所改制的国有控股企业,公司是固始县粮食局领某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是中储粮潢川直属库延伸的收购储存粮食的库点,受中储粮潢川直属库委托收购、储存托市粮。瑞丰公司有四个粮食储备库点,分别是天门库、徐某、武庙库、龙港库,另外瑞丰公司还建有一个龙港米厂。龙港米厂是我们瑞丰公司自建的米厂,成立于2005年年底,成立时叫德丰粮油公司,2007年改名为泰丰粮油公司。瑞丰公司龙港X号库2008年储存稻谷50多万公斤,2010年春经我决定,被陆续加工成大米,一共卖了100万元。卖米款收回后入到瑞丰公司的账上,然后经过我决定,将其中100万元陆续借给正得公司曹某用于招商引资。招商引资成功之后,对于引来的资金,曹某用60%,我用40%,如果招商不成功,曹某还瑞丰公司100万元,签订有一份协议。招商引资现在还没有成功。协议是我个人和正得公司曹某签订的,但我认为我个人可以代表瑞丰公司。曹某打电话给我说需要钱,我就安排秦某将钱某到曹某的私人账户上,有时我自己也汇款,也有现金。曹某给我出具了一张100万元借条,我交给秦某了。借给曹某100万元我没有跟粮食局主要领某汇报某。

12、证人曹某证言:2009年年底我和瑞丰公司做大米包装袋业务过程某,了解到瑞丰公司也缺少资金,正好我们公司也在为资金的事发愁,经过我和孙某商量,合伙进行招商引资,双方共同出费用由我出面牵头,以我的正得公司名义进行招商引资,签订有一份协议。我也搞不清楚龙港米厂和瑞丰公司关系,我到现在都认为龙港米厂就是瑞丰公司,是孙某的私人企业,这份招商引资合同是我和孙某个人签的。我从孙某手中拿了多少招商引资的活动资金,就给孙某打了多少钱某借条。如果引资不成功,就还孙某多少钱。招商引资活动至今没有成功。100万元是2010年3月份到8月份孙某安排人分多笔给我的。我写借条时,认为钱某借孙某个人的,但孙某不同意,要求加盖正得公司章。实际上这100万元与正得公司、瑞丰公司、龙港米厂没有任何关系,这100万元就是我和孙某个人共同招商引资使用的。半个月之前,孙某打电话说,借给我的100万元是稻谷加工成大米卖的钱,卖时没有开股东会。

13、证人程某×证言:孙某在2009年下半年在开会时提过搞了一个招商引资项目,但从未提过招商引资需要花费和向外借钱,关于借给曹某100万元一事,孙某从未在股东会或者公司主要负责人会上提及和研究过,孙某私下也未和我说过此事。

14、证人邓某证言:2009年下半年孙某开会时说公司搞了一个招商引资项目,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他是公司招商引资项目的负责人,到现在招商引资没有任何音讯。借钱某曹某,孙某在股东会、公司主要负责人会没有说过,也没有任何人和我说过这事,我没有见过公司招商引资方面的合同或其他资料。瑞丰公司龙港X号库稻谷50多万公斤,经孙某决定被陆续加工成米卖掉了,听孙某说,卖的钱某分被招商引资花掉了,大部分入到单位帐上,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对于借给曹某100万元钱,我认为应该是属于孙某个人行为。因为我认为公司如果能招商引资几百万元,花费一、二十万元车旅费、招待费等也是很正常。招商引资的正常花费与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011年7月13日,孙某为证明其曾说过招商引资一事在龙港米厂补了一个会议。孙某说曹某招商引资需要钱,安排我和秦某给曹某汇过20万元。

15、证人程某证言:2009年下半年孙某说过公司搞了一个招商引资项目,没有听说过公司借钱某别人。瑞丰公司龙港X号库稻谷50多万公斤,经孙某决定被陆续加工成米卖掉了。听孙某说卖大米的钱,被招商引资存在银行用于验资,钱某是公司的,没有风险。具体招商引资的情况,孙某从来没有说过,也没有开会研究过,我也不清楚。借给曹某100万元,公司没有开会研究过,孙某也没有征求过股东、公司主要负责人意见,孙某从来没有说过要借钱某曹某的事。7月13日下午在龙港米厂办公室,孙某说开会补充一下招商引资的问题。补会议记录之前,孙某说有人反映招商引资是个人行为。

16、证人祁某证言:2009年年底听孙某说公司搞了一个招商引资项目,但没有说过招商引资需要开支钱,我们公司原来没有将大额钱某给过别人,2010年年底我记帐时才发现公司借给正得公司曹某100万元,秦某说是孙某转给她的。借给正得公司曹某100万元,公司没有开过股东会或公司主要负责人会上研究过,孙某没有征求过股东意见及私下和我说过,我没有见过公司招商引资方面的合同或其它资料。

17、证人秦某证言:2009年下半年,孙某开会时说公司搞了一个招商引资项目,去年上半年开始,孙某陆续安排我将现金存到一个叫曹某的私人账户上,总共有七、八十万元,他给我打有欠条,另外从我手中拿了有一、二十万元,到了8月份,孙某找我结账,总共是100万元,孙某就将他打的所有欠条拿走,给了我一张曹某写的100万元借条入账。孙某只是私下安排我汇钱,说招商引资用,具体的情况不清楚。借给曹某这100万元,公司没有开会研究过及征求过股东意见,我没有见过公司招商引资方面的合同或其他资料。

18、证人卢某:去年8、9月份,我听说X号仓50多万公斤稻谷被加工成大米卖掉了。听孙某说,去年公司搞有招商引资,卖米款被用于招商引资了,具体情况不清楚,招商引资没有成功。公司没有开会说过招商引资的事,也没有说过招商引资需要投资。公司没有开股东会说过将公司钱某给别人使用,私下也没有任何人跟我说过借钱某别人使用。

19、证人钱某证言:2009年底孙某说过公司搞有招商引资,2010年4月份经孙某同意,邓某、程某和我陆续将龙港X号仓的稻谷加工成大米卖了,卖米款听孙某说用于招商引资了。但公司为招商引资的事没有开过股东会及征求股东意见,也没有开股东会说过将公司的钱某给别人使用。

20、证人袁某证言:在2011年6月常规检查中发现龙港库X号仓2008年临时储备稻谷短缺529吨。

21、证人戎××、许某、刘××证明显示:孙某汇报某瑞丰公司招商引资一事,但未提过借钱某正得公司曹某一事。

三、被告人孙某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孙某私自决定把瑞丰公司天门粮库保管的国家托市收购的小麦x公斤变卖,并将变卖款(略).80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央储备粮潢川直属库关于瑞丰公司粮食库存清查情况显示:瑞丰公司天门库点X号仓现存2009年国家最低收购价小麦短少959吨。

2、许某保管的天门库小麦出库单据14张及小麦款收据5张显示:变卖小麦的数量x千克,小麦款为(略).80元。

3、2009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两份显示:瑞丰公司天门库点受托保管托市小麦5588吨,未经委托方批准,不得将粮食出库。

4、集资款收款收据显示:瑞丰公司退还个人集资款收回了集资款票据。

5、被告人孙某供述:去年下半年至今年上半年,我个人决定将天门库储存的小麦变卖80多万公斤,卖小麦款共计有150万元左右。卖小麦款收回后,经过我决定,直接用于退还个人集资款了。我决定变卖天门库小麦没有正规的拍卖出库手续,这种做法不对,但是公司有高额的集资款需要退,我也没有办法才这样做的。

6、证人邓某证言:公司储存的粮食出库时需要正式的粮食出库通知单。从2010年春节前到今年6月初,公司陆续私自出卖天门库小麦14车,近900吨,没有正式的粮食出库通知单,是孙某安排的。公司私自卖完小麦之后,小麦款被用于退还我们在公司的集资款及利息了。没有正式的粮食出库通知单让粮食出库进行变卖,是不对的,但孙某安排出库,我也没有办法。

7、证人程某证言:x公斤的小麦出库单是我开具的,小麦款是秦某收的。

8、证人秦某证言:许某手中的5张小麦款收据是公司私自卖完小麦后,孙某安排我给他开据的小麦款收据。小麦款被我们退还个人在公司的集资款了。

9、证人许某证言:粮食出库的程某,首先我要见到正式的粮食出库通知单,其次要经过孙某同意,第三公司还要派一名负责人监督管理粮食出库。从2010年12月31日开始到今年6月7日,公司陆续私自出卖天门粮食储备库小麦14车,共计890.84吨,没有正式的粮食出库通知单,是孙某安排我出库的,并由邓某或程某亲自开据小麦出库单。卖小麦款的收据共有5张,金额合计(略).80元。没有正式的粮食出库通知单让粮食出库,是不对的,但孙某安排出库,我也没有办法。我个人在瑞丰公司的集资及集资利息计10万元,还有3万元股金,公司都退给我了。

10、证人袁某证言:河南省的政策性粮食一般是在郑州粮食批发市场和河南省物流批发市场挂牌拍卖。竞拍到的单位拿着粮食出库单到潢川直属库确认,然后再到潢川直属库驻固始监管办事处加盖公章,固始监管办事处同时通知粮食收储企业发货。

针对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

1、固粮字[2008]X号文件显示:粮食局67万元法人股转让40万元给公司的自然人,实现国退民进,股金上交粮食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统筹用于弥补粮改资金缺口。

2、瑞丰公司关于购买40万元法人股的章程、报某、决议、出资一览表显示:孙某购买某40万元法人股后公司章程、报某、决议、出资变更情况。

3、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瑞丰公司购买某食局武庙街道、三河尖张岗村两宗地39.6万元于2009年10月22日交纳县财政局。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泰丰公司系孙某于2008年5月21日注册的10万元的一人公司。

5、民事起诉书及本院民事裁定书显示:孙某等人贷款未还,龙港米厂的机器及设备被保全。

6、2007-2009年瑞丰公司白条:计款x.52元。

7、证人秦某证言:这个x.52元系孙某用发票变通留下的白条;从天骄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米厂收购了,法人股40万元可能是孙某买某;泰丰公司没有用瑞丰公司的钱;曹某借的100万元是多次打的,具体咋用不知道,就知道是招商引资用,100万元欠条是孙某给的。

8、孙某个人2010年简单总结会议与考核会议工作笔记显示:提到招商引资事情。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天门粮库、龙港粮库、龙港米厂归泰丰公司所有;不能改变瑞丰公司国有控股性质;上述白条与指控没有直接关系。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孙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系抓获归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等手段侵吞公款(略).92元;挪用公款(略).00元;滥用职权违法出售国家委托保管的托市小麦x公斤,并将货款(略).80用于归还公司债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上述行为构成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辩解自己无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30年7月26日止。)

追缴被告人孙某贪污、挪用的公款(略).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某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刘康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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