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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6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下午,在淅川县X村,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到同村村民朱某X家骂其家人,与朱某X的妻子孙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朱某某朝孙某的脸扇一巴掌,朝孙某的右大腿踢一脚,将孙某打倒在地后离去。经法医鉴定,孙某的右腿腿骨骨折,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朱某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下午,在淅川县X村,被告人朱某某酒后到同村村民朱某X家骂其家人,与朱某X的妻子孙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朱某某朝孙某的脸扇一巴掌,朝孙某的右大腿踢一脚,将孙某打倒在地后离去。经法医鉴定,孙某的右腿腿骨骨折,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受害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朱某X、温某、朱某X、李某、高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X号、淅川县人民医院关于孙某病历、淅川县人民法院(2003)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和被害人协调民事赔偿不成时,被害人报案,派出所人员到场后,被告人和公安人员一块到派出所,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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