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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蓼阳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安徽省六安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某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乙、周某某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杨某(四人已判刑)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商某、淮滨县、潢川县及安徽省霍邱某X区等地交叉盗窃作案56起,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陈某乙作案38起,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某作案21起,盗窃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某乙、周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闵某等56人陈某丁,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杨某、周某×、邬某×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陈某乙、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在十年以上处刑。二被告人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具有从犯、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某,1、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邬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镇汽车西站附近,盗窃刘某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周某某等人当天就将赃车转移至河南省固始县X组的周某×(已判刑)家,经周某×介绍,将车卖给周某×本村村民任家国。经鉴定该辆车价值120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邬某×、周某×、被害人刘某述、被盗摩托车信息、本院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邬某×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镇,盗窃闵某的银灰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转移至河南省固始县X组的周某×家,经周某×介绍,将车卖给周某×本村村民张某霞。经鉴定该辆车价值406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邬某×、周某×证言、被害人闵某陈某丁、被盗摩托车信息、本院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邬某×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镇小桥公寓楼下,盗窃岳某借骑汪洋的黑色嘉陵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转移至河南省固始县X组的周某×家,经周某×介绍将车卖给周某×本村村民任家银。经鉴定该辆车价值240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邬某×、周某×、林某证言、被害人岳某陈某丁、被盗摩托车信息、本院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邬某×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镇第三粮店院内,盗窃付某的紫色嘉陵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转移至河南省固始县X组的周某×家,经周某×介绍将车卖给周某×本村村民卢炳友。经鉴定该辆车价值350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邬某×、周某×、被害人付某陈某丁、本院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09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伙同陈某丁、杨某(二人已判刑)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镇府办公楼下,将刘某的一辆白色踏板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价值801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杨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某丁、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信息、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09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杨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往流卫生院楼下,将席某的一辆红色125型铃木王某托车盗走,价值540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杨某证言、被害人席某陈某丁、本院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09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杨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徽省叶集镇柳林某道北段刘某银废品收购站门口,将葛某的一辆红色125型跨式铃木王某托车盗走,价值3795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杨某证言、被害人葛某陈某丁、本院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8、2009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杨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新312国道固始县X组路段陟昌满家门口,将谭某的一辆白色踏板125型铃木摩托车盗走,价值561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杨某证言、被害人谭某陈某丁、本院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9、2009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丁、华某(已判刑)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乡小学家属院内,将程某的一辆红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37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证言、被害人程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0、200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大润发超市楼道里,将刘某的一辆银灰色豪爵铃木125型海王某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272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1、2009年1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丁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204省道与南大桥交叉水泥路陈某丁海家门口,将刘某成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34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证言、被害人刘某成陈某丁、被盗摩托车的信息及发票、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2、2009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已判刑)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路与王某知大道交叉路口东南角,将毕某的一辆红色“天剑”雅马某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646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毕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3、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镇街道,将邬某奎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28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张某证言、被害人邬某奎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4、2009年1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丁、华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武某中学家属院的楼道里,将陈某丁萍的一辆枣红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后周某某将车卖给蒋某萌,经鉴定价值3655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蒋某证言、被害人陈某丁萍、被盗摩托车的信息陈某丁、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5、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村院内,将许某的一辆白色豪爵福星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4410元。摩托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许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6、2009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路X路交叉路口,将王某华某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豪爵福星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48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华某述、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7、2009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城关黄某七巷,将武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福星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49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武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8、2009年3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路赵某锋饭店门口,将赵某锋的一辆蓝色雅马某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595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锋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9、2009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郭某滩卫生院南陈某丁军饭店门口,将陈某丁军的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576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陈某丁军陈某丁、被盗摩托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2009年2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街卫生院门口南200米一住户门口,将王某学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32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学陈某丁、被盗摩托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1、2008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丁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乡X路南端郭某家水泥店门口,将郭某的一辆银灰色福星铃木王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578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证言、被害人郭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2009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丁、华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区X号楼X单元X楼楼梯口,将陈某丁的一辆黑色雅马某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468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证言、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3、2009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丁、华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339省道武某乡X组路段钱大刚家门口,将黄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5185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某丁、被盗摩托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4、2009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丁、华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路X路局院内,将康某的一辆白色雅马某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944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证言、被害人康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5、2009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丁、华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城关信合湖畔春天二号茶楼工地门口,将董某的黑色豪爵125型跨骑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42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证言、被害人董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6、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路X路交叉口,将蔡某的一辆黑色春风水冷大绵羊型摩托车盗走,价值14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蔡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7、2009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组,将沈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32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沈某陈某丁、被盗摩托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8、2008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杨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区X巷,将师某停在其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120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杨某证言、被害人师某陈某丁、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9、2009年1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丁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区工地,将简某停在工地竹笆旁的一辆黑色豪爵铃木悦星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5400元。后周某某将车卖给闫某某。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闫某某证言、被害人简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0、2009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周某某伙同陈某丁、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徽省金寨县白塔畈卫生院住院部门口,将龚某停在其门口的一辆红色建设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54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张某证言、被害人龚某陈某丁、被盗摩托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1、2009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周某某伙同陈某丁、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徽省六安市X镇杨某国家具厂院内,将杨某国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585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张某证言、被害人杨某国陈某丁、被盗摩托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丁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乡街道“钓鱼酒店”门口,将郑某的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某踏板摩托车钥匙撬开,但未盗走。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证言、被害人郑某陈某丁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3、2007年12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杨某窜至固始县X路南段卖铝合金门窗店门口,将闫某才的一辆黑色铃木骏驰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522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杨某证言、被害人闫某才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4、2008年1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窜至固始县X镇卫生院内,将吴某的一辆变色的春风150型水冷大绵羊摩托车盗走,价值6225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证言、被害人吴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5、2008年2月19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杨某窜至安徽省叶集镇X街,将李某的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3825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杨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6、2009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丁、华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村,将马某的一辆银灰色豪爵铃木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400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证言、被害人马某陈某丁、购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7、2009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镇X街“新新网吧”楼下,将曹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18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曹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8、2009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商某李某乡X村,将丁某的一辆黑色铃木牌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4465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丁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9、2008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丁、华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瑞景花园”小区内,将胡某涛停在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海王某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315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涛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0、2009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丁、华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黎集高中院内,将陈某丁友停在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33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证言、被害人陈某丁友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1、2009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街道杨某军超市门口,将杨某军的一辆枣红色豪爵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4655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杨某军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2、2009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村交界处一水塘旁,将范某的一辆黑色雅马某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204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范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3、2009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乡街道“聚友饭店”门口,将刘某才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大架125摩托车盗走,价值3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才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4、2008年12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丁、华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镇“天池休闲会所”门口,将付某龙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3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谢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5、2009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镇一中家属院楼下,将邱某的一辆黑色双狮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23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邱某陈某丁、被盗摩托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6、2009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区汽车检测线旁,将胡某龙的一辆白色豪爵海王某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612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胡某龙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7、2009年4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徽省金寨县梅山医院对面,将鲍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403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鲍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8、2009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徽省叶集镇X路,将朱某的一辆白色铃木海王某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510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朱某陈某丁、被盗车辆信息、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9、2009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徽省金寨县皖西朱某茶叶市场大门旁,将查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544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查某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0、2009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街道一建筑工地,将甘某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某125大架摩托车盗走,价值702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甘某陈某丁、本院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1、2009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村,将潘敬生停在门口的一辆蓝色“跃进”牌正三轮17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29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本院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2、2009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徽省六安市X村,将章某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125型大架子摩托车盗走,价值585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章某陈某丁、被盗摩托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3、2009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徽省六安市X村,将申某的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盗走,价值3185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申某陈某丁、购车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4、2009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徽省叶集试验区X村,将赵某学的一辆黑色春风水冷150型大绵羊摩托车盗走,价值3500元。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赵某学陈某丁、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5、2009年3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镇街道,将王某明的一辆红色重庆建设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41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2p46)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明陈某丁、被盗摩托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6、2009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陈某丁、华某、张某驾驶豫x现代轿车,窜至固始县X村,将王某富的一辆灰白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54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人陈某丁、华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富陈某丁、被盗摩托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某,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9月26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乙于2011年8月7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另有被告人陈某乙、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周某某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周某某系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陈某乙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数额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某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提出陈某乙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某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某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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