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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与广西永红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永红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水泥厂江某分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江某与被告广西永红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刘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半烟煤两批:2008年10月15日供应第一批煤140.4吨,其中105.26吨每吨价格950元(含税),总价款x元;31.14吨每吨价格840元(不含税),总价款x元;2008年11月9日供应第二批煤共201.18吨,每吨价格750元(不含税),总价款x元。两批煤合计价款x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供应的煤炭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林彩芬仅于2009年春节前付款x元,尚欠煤款x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永红纸业有限公司偿清煤炭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按月利率6.75‰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0月15日收条一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五车煤共140.4吨,约定含税价950元/吨,不含税830元/吨;

2、电子磅码单7张,证实原告2008年11月9日向被告供煤共201.18吨,每吨价格不含税是750元/吨;

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从业人员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实林彩芬是被告公司的从业人员。

被告永红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的2008年10月15日供煤140.40吨给永红公司是事实,但原告称其中有105.26吨每吨单价950元(含税),31.14吨每吨单价840元(不含税),对此,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诉状所称的2008年11月9日供煤201.18吨,原告提供的7张电子磅码单上的名称原来写的是“蔗渣浆”,后被人用笔画掉写“煤”,而且没有永红公司的收条或验收确认单,又无单价。原告要求被告永红公司清偿煤炭款x元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红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实内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永红公司的收条或验收确认单,而且原来是“蔗渣浆”,后被人用笔画掉写“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永红公司的签章,验收人不是被告永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无公司的授权委托,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杨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供应半烟煤,煤的含硫量为3%-4%,含水量为12%以上,含热卡数为5500-6000,同时约定了含税价是950元/吨,不含税价款是830元/吨。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半烟煤140.4吨,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半烟煤后,由其公司的会计林彩芬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江某半烟煤五车(共140.4吨),特此证明。注:含税价950元/吨,不含税830元/吨。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半烟煤后,仅于2009年春节支付货款x元,余下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未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未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与被告方达成的口头买卖煤炭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煤炭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双方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140.4吨半烟煤已无法返还,被告就应按照当时双方约定的价格返还价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收到的140.4吨半烟煤其中有105.26吨每吨单价950元(含税),31.14吨每吨单价840元(不含税),对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每吨830元(不含税)返还价款140.4吨×830元/吨=x元给原告。因被告方已于2009年春节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为x元-x元=x元,为此,被告应返还价款x元给原告。造成合同无效,原告方有过错,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收到其供应的第二批煤共201.18吨,每吨价格750元(不含税),总价款x元,对此提供了7张电子磅码单,本院认为,因该7张电子磅码单上均无被告方公章,被告亦予以否认,7张电子磅码单上验收人栏虽然签有“黄波、林彩芬”的名字,但并不能证实货是送给了被告,同时该7张电子磅码单上货物的品名原来均为“蔗渣浆”,后又用另一种笔改为“煤”,所更改处也无相应的签名、盖章,该7张电子磅码单存在瑕疵,原告主张被告收到了该201.18吨煤,要求被告支付该201.18吨煤的价款x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以采信。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永红纸业有限公司应返还价款x元给原告江某;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江某负担2011元,被告广西永红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7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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