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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邝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高、人民陪审员李文庭、邝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邝某诉称: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2月8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儿子邝某涛,2010年12月14年小儿子邝某钊。婚后被告不抚养小孩,不孝敬老人。特别是今年9月22日,被告与他人外出,经多方联系,都杳无音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有病,现在双方生育了两个小孩,原告如要离婚,应当给予被告一10万元用于治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邝某与被告王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邝某涛、邝某钊原告邝某自愿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期间,被告王某乙对小孩有探望权。小孩成年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邝某自愿给与被告王某乙经济帮助费8000元,此款限原告邝某在2011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邝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双高

人民陪审员李文庭

人民陪审员邝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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