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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余某与张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又名杨X),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江华,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xxx,农民。系薛某之妻,身份证号xxxx。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xxxx,驾驶员。身份证号xxxx。

被告孙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涛,陕西汉钟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余某与被告张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江华,原告余某,被告张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人保财险城固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日12时许,张某驾驶陕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城线x+200M处,在右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其车辆右后侧与同向后方薛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前部碰撞,致薛某、余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薛某、余某即被送往三二0一医院救治,住院76天,经鉴定薛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余某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由于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系车主,陕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x元、护某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4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驾驶的货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由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

被告孙某辩称,张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部分全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理赔。对张某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在赔偿时一并结算。

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辩称,陕x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12时40分,被告张某受被告孙某雇佣驾驶孙某所有的陕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G108周城线x+200M处,在右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其车辆右后侧与同向后方原告薛某驾驶的“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致薛某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余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驾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转三二0一医院住院治疗76天。薛某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鼻骨粉碎性骨折,3、鼻翼撕脱伤,4、口唇撕裂伤等;花医疗费x.07元,3月19日好转出院。4月11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左右。经审核确认,薛某除上述医疗费x.07元外,还有门诊费2387.8元、误工费4950元、护某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共计损失x.87元。余某伤情经诊断为右手重度挤压伤(示指脱套、手背部皮肤缺损),花医疗费x.33元,3月19日治愈出院。4月12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疤痕松解术)评估为6000元左右。经审核确认,余某除上述住院医疗费x.33外,还有门诊费1516元、误工费5000元、护某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共计损失x.33元。原告受损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646元,被告张某已修复交还给原告。查被告孙某陕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除修复原告摩托车应计币1646元外,还在二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x.2元,护某29天折合护某1160元,并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币870元,合计x.20元。审理中,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结算收据,城固县医院门诊费结算收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致二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已承担绝大部分医疗费用并修复受损摩托车,但对二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三被告还应赔偿。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某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张某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余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x.20元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赔偿,被告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薛某、余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元,以及摩托车损失16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

三、原告薛某、余某鉴定费损失2600元,由被告孙某赔偿,被告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薛某、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扣除张某、孙某已支付的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孙某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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