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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朱某、鹤壁市建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建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朱某、鹤壁市建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河南林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胡海江,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新,被告林豫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万亮、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8年11月10日,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就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与被告林豫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竣工时间2009年11月10日。后被告林豫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建元公司,被告建元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朱某施工。由于三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2009年4月9日,其在被告朱某建筑队工作时,跌入被告林豫公司正在施工的基础地槽坑中,致使其受伤致残,经向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x.32元。

被告朱某辩称:1、其与原告王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林豫公司赔偿;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建元公司未答辩。

被告林豫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2、其公司已将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建元公司,被告建元公司的雇员王某乙在施工中受伤应由被告建元公司自行赔偿。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赔偿x.3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本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802-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某民事权利,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林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两次撤诉,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朱某、被告林豫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1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2、住院病历1份和出院证2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3、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陪某,出院后3个月需1人陪某,医疗终结期限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4247元;4、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用x.94元;5、陪某、王某乙强户口簿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6、王某乙雨户口簿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1180元;8、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交通费488元;9、复印费票据12张,证明复印费用300元。

原告王某乙陈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94元、二次手术费4247元、误工费x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50天×480天(受伤之日2009年4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8月1日)=x.35元、护理费x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0天×50天(住院天数)×2人+93天(司法鉴定意见书)×2人+15天(二次手术天数)×2人=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住院天数+15天二次手术天数)=1950元、营养费10元/天×180天(医疗终结期限)=1800元、交通费488元、复印费300元、鉴定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x.24元、被抚养人王某乙雨生活费9566.99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月×68月×20%÷2人=54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2元,扣除被告朱某垫付的x元,三被告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3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林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长期在农村X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对证据2、3、7、8无异议;对证据4中票号为(略)、(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两份票据非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对票号为(略)的医疗费票据亦有异议,非原告住院医疗机构出具;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陪某人员应为1人;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朱某、被告林豫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票号为(略)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伤治疗或因检查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陪某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矛盾,且二被告有异议,对该陪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户口薄及证据6、7、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朱某、朱某俊、朱某国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林豫公司施工的基础地槽坑没有防护措施,其在被告朱某非法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的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系被告林豫公司承建,该合同未约定林豫公司有权分包工程;3、照片2张,证明其受伤的地点;4、安全事故申报函1份,证明被告林豫公司认可其在工地受伤。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颁发的岗位证书,证明其工作单位是被告建元公司,其召集原告等人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建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林豫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建元公司分包,其公司尽到了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2、被告建元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建元公司系合法的经营主体,具备施工的经营资格;3、被告建元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建元公司具备保温工程专业分包资质,其公司的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4、被告建元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建元公司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其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乙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岗证颁发时间为2009年5月,其受伤时间为2009年4月,故不能证明其受伤时被告朱某是被告建元公司的职工,亦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是职务行为。对被告林豫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林豫公司可以分包工程,故被告林豫公司分包工程系违法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建元公司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

被告朱某对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虽是其签名捺印,但内容是为了当时方便原告向鹤壁市四季青批发市场主张某偿权利做的虚假陈述;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的工地施工方系被告林豫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林豫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建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俊、朱某国未到庭,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朱某当庭陈述询问笔录内容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没有禁止其公司分包工程,且能否分包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原告在林豫公司施工的工地受伤。对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中朱某的询问笔录,其虽当庭反悔询问笔录内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被告朱某承认该询问笔录是本人签名捺印,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中朱某俊、朱某国的询问笔录,因朱某俊、朱某国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两份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的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由被告林豫公司承建的事实,但原告主张某林豫公司系非法分包的观点,不能成立,因该合同并未禁止林豫公司分包,且法律规定承包方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该证据原告主张某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该证据反映的客观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非现场拍摄的照片,且被告林豫公司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林豫公司有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受伤的时间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证明被告朱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林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朱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0日,鹤壁市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就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与被告林豫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竣工时间2009年11月10日。后被告林豫公司将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2#沿街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建元公司,被告建元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朱某施工。被告朱某即组织原告王某乙等人员对该工程施工。2009年4月9日下午,原告王某乙在被告朱某建筑队工作时,跌入被告林豫公司正在施工的基础地槽坑中。当天,原告王某乙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99.31元;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5月28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x.63元和器具费4400元;2010年4月19日,支出检查费100元;2010年8月2日为司法鉴定支出检查费用100元。2010年8月3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陪某,出院后3个月需1人陪某,医疗终结期限6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4247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王某乙雨,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女。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未在施工现场。

原告王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94元;二次手术费4247元;误工费x元/年(参照2010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480天(受伤之日2009年4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8月1日)=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x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50天(住院天数)×2人+x元/年÷365天×93天(司法鉴定意见书)×1人=x元,原告仅要求其中的x.49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88元、复印费300元、鉴定费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x元,原告仅要求其中的x.24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王某乙雨生活费x.49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月×68月×20%÷2人=6142元,原告仅要求其中的5421.3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97元,扣除被告朱某垫付的x元,共计x.97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是涉案的四季青农产品批发市场2#沿街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承包人,招收原告王某乙在其施工队工作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朱某形成了雇佣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朱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监督、指导工程施工,而被告朱某疏于注意,未对原告王某乙进行劳动就业训练,事故发生时亦未在施工场地,以致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当由雇主朱某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建元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被告建元公司未审查被告朱某的资质,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朱某,造成原告王某乙受伤,被告建元公司应当与雇主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乙在被告朱某作业区域内工作时跌入被告林豫公司正在施工的基础地槽坑中,被告林豫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基于侵权行为向被告林豫公司主张某利和基于雇员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被告朱某主张某利,是分别独立的两个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主朱某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对被告林豫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林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97元;

二、被告鹤壁市建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765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64元,被告朱某、鹤壁市建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霍璐婷

人民陪某员杨靓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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