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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法定监护人张锋文,男。系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义马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马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11时许,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南闫公路渑池电厂立交桥南75米处开车门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的李英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英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08年10月19日入住义煤总医院治疗,2008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额部头皮裂伤,2、闭合性脑外伤,3、右颞骨骨折。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979.39元。出院后,张某某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另查明,王某某系豫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所有权人,该车2008年8月13日在义马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2日。

原审认为: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张某某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张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医疗费1979.39元;护理费,根据伤情,由一人护理为宜,张某某母亲高银霞在渑池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月工资1892元,护理时间11天,护理费为914元(1829元÷22天xll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四岁,该事故不仅给其前额处留下一块无法治愈的伤疤,而且给其心理、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根据伤情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其损失共计x.39元。根据肇事车辆豫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91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2199.39元(医疗费19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O元、营养费110元)。因张某某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义马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张某某损失x.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张某某负担400元,王某某负担400元。

义马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让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仅为轻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母亲高银霞是政府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收入减少,对于护理费不应计算。至于营养费没有医生的医嘱和建议,亦不应当支持。原审将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混同是完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由于创伤疤痕在面部且无法治愈,终生带来的心理和精神上的伤害,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王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是不争的事实,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王某某的投保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第三者,况且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某辩称:要求按事实和法律处理。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处理车辆与摩托车相撞,导致张某某受伤的后果,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张某某的相应赔偿责任。基于王某某的车辆在义马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付义务。义马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就不应当赔偿,没有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收入没有减少不应计算护理费。由于张某某受到伤害时年仅5岁,年幼的孩童面部遭受创伤难以消除疤痕,同时需要承受身体与精神的双重压力,在张某某住院期间需要陪伴和护理,因此,义马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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