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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户籍地××省××县X镇××号。

原告盛某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日与被告张××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张××由其男方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女方随时有探望权,家里的主要财产都归男方所有。但离婚后被告根本没有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这四年都是原告在抚养孩子。离婚后原告作为女性依靠给别人开出租车为生,收入微薄,一人抚养有困难。仅支付一次抚养费,之后再没有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双方婚生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日生一子张××。2007年5月××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张××由被告张××抚养,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张××同被告张××生活四月后至今一直与原告生活。本案审理中,经法庭征询意见,张××表示其并不想改变现在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于2007年×月协议离婚时,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四月至今,原告一直抚养孩子,且双方婚生子张××表示不愿意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可以探视孩子。对于原告盛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因原告盛某不是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资格主体,可以孩子为原告另案诉讼。故对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盛某与被告张××的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殷瑞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蒲婷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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