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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12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桥头营业所(以下简称桥头营业所)记帐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池晓娟、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桥头营业所记帐员的工作之便,乘当班之机,改变、伪造储户的存款信息,将储户的定期存款转存到其事先开设好的帐户内,或在转存时直接领取,或在转存后分多次领取,共支取他人的存款共计(略)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赃款(略)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鉴于其犯罪后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提出,其被捕后,主动彻底地供认了全部的犯罪事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桥头营业所记帐员的工作之便,多次乘当班之机,改变、伪造储户的存款信息,将多名储户的定期存款转存到其事先开设好的帐户内,并分多次持卡或填写支款凭条支取储户的存款共计(略)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盗用储户潘永培的身份证号码,将潘的(略)元一年定期存款办理了挂失手续。同月29日,王某取了该款项中的4000元,又将所余的(略)元转存入其以潘的名义开设的活期储蓄帐户,后又分多次共支取了(略)元。

2、2001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储户潘永培(略)元的一年定期存款改为"王某信"的定期存款,并以王某信的名义办理了挂失手续。对该笔(略)元存款,王某接支取了5000元,将(略)元分为8000元和(略)元分别转存入其他储蓄帐户,后分多次在8000元的储蓄帐户共支取了7950元,在(略)元的储蓄帐户共支取了(略)元。

3、2002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储户郑光朝的(略)元三年定期存款改户名为王某参(系王某某的朋友)。当日又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接着把该款转存入王某参的活期储蓄帐户内,后分多次共支取了(略)元。

4、2002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储户黄道贵的(略)元五年定期存款改户名为王某,并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了挂失手续。同年2月3日,王某理了提前支取手续并将该款转存入其私设的王某的活期储蓄帐户内,后分多次把该款全部支取。

5、2002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将储户王某基的(略)元一年定期存款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将该(略)元存款及51元利息转存入王某基的活期储蓄帐户内,分多次共支取了(略)元。

6、2002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修改帐户信息,将储户温昌丰的(略)元一年定期存款改户名为李亚风,并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将该(略)元存款及32.64元利息转存入李亚风的活期储蓄帐户内,分多次共支取了(略)元。

7、2002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修改帐户信息,将储户黄道贵的(略)元三年定期存款改户名为王某参,并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将该(略)元存款及360元利息分别转存入其私设的三个银行帐户,后从这三个帐户共支取了(略)元。

8、2002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修改帐户信息,将储户温代伟的(略)元一年定期存款改户名为温代森,并办理了提前支取手续,支取(略)元后,把所余的(略)元转存入温代森的帐户内,分多次共支取了(略)元。

上列所盗支的款项,被告人王某某全部用于赌博、非法经营和个人挥霍。案发后其退还了赃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6年6月6日。

(2)、有关的劳动合同书、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王某的工作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按合同招收聘用的桥头营业所记帐员。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始终对盗支潘永培、郑光朝、黄道贵、王某基、温昌丰、温代伟等储户的存款共(略)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4)、证人证某。潘永培的证言证实,其在桥头营业所共有(略)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其本人并未领取;郑光朝的证言证实,其在桥头营业所有(略)元的三年期定期存款,其本人并未领取;黄道贵的证言证实,其在桥头营业所有(略)元的五年期定期存款,其本人并未领取;王某基的证言证实,其在桥头营业所有(略)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其本人并未领取;温昌丰的证言证实,其在桥头营业所有(略)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其本人并未领取;温代伟的证言证实,其在桥头营业所有(略)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其本人并未领取。

(5)、检察机关提取的有关挂失申请书、借记卡取款单、存取款凭证、电脑分户帐、流水帐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改变、伪造储户的存款信息,将储户的定期存款共(略)元转存到其事先开设的帐户及其他帐户,并共支取了(略)元。

(6)、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笔迹鉴定书。证实本案有关的存款凭条、支款凭条、挂失申请书、付出传票、定期存单等44份各类银行凭条上和笔迹内容均为王某某本人所写。

(7)、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司法会计鉴定书。结论为:王某某任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桥头营业所储蓄代办员期间,利用工作之便,以修改伪造客户存款信息,提前支取转存持卡的方法,透支客户存款人民币484,411元(其中利息411元)。从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网络中心提供的有关资料表明,被告人王某某将多名储户的存款转存到其他帐户后,并未全部透支。因此,该余额应从司法会计鉴定中认定的透支总额中扣除,即应以被告人王某某实际透支客户存款人民币(略)元认定为其贪污的总额。

(8)、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的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的(略)元,司法机关已退还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任农业银行营业所记帐员的职务之便,采用修改、伪造储户存款信息的手段,盗支储户的存款其计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彻底地坦白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所得的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志

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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