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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某与x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况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组。

代表人曹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熊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号。

原告况某与被告xx市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xx村X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某诉称:原告于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后xx派出所为其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原告取得xx村民身份,成为被告xx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西安市X区城市X村X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得x元,却没有给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分配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村X村上属实,但是原告是非婚生子女,按照分配款方案第五条不应给原告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况某之母曹xx自出生后户籍一直在曹xx村,xx年xx月xx日生有一非婚生女即原告况某,原告况某的户籍随后在xx村落户。2011年4月7日,被告曹家堡三组给每位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没有给原告分配。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况某户籍在被告曹家堡三组,系被告村X村民,应享受被告曹家堡三组同等村X组于2011年4月7日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x元,未给原告况某分配,于法相悖。现原告况某要求被告曹家堡三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市X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况某征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蒲婷婷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鲍&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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