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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

被告西安市X组。

代表人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其自出生就是被告的村X村民,享有村民权利。2010年12月,被告村X村民每人分配分配款x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分配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辩称:其承认原告所述分配的事实及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出生在被告村X组。2010年12月,被告村X村民每人分配分配款x元,但未给原告分配。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乙户籍在被告余王某乙三组,系被告村X村民,应享受被告余王某乙三组同等村X组于2010年12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分配款x元,未给原告王某乙分配,于法相悖。现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余王某乙三组给付其分配款x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分配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殷瑞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鲍&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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