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程),男,45岁,临高县X镇X村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22岁,临高县X镇X村X村人,现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19岁,临高县X镇X村X村人,现住(略),系王某甲之二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现在临高县公安局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38岁,临高县X镇X村X村人。
委托代理人曾琦,临高县法律援助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因购买香蕉之事发生争吵。2001年12月18日7时,村委会通知双方到刘学新文书家解决。原告唐某某刚到文书家门横旁,被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截住殴打,致唐某某受伤并被送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唐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唐某某住院85天,医疗费4210.70元。事发后,经临高县公安局东英镇派出所调查,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治安拘留15天,并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故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支付医疗费4210.70元,生活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等(略).70元。被告于2002年8月12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有借机治疗甲状腺病的情况,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住院病历进行科学技术鉴定。临高县法院于2002年8月23日委托海南中院司法行政处技术科进行医疗费鉴定。法技[2002]第X号文证审理意见书对唐某某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210.70元,结合临高县人民法院调查材料进行审查,得出被鉴定人唐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明确,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参照人身伤残鉴定与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其合理的医疗终结时间为28天,与其住院病历中病情记录所记载的经住院治疗后其临床症状消失的情况相符合。扣除其不合理的住院费、药费、检查费及处理费2012.59元。其合理的医疗费2189.11元。唐某某在住院期间,王某甲已支付500元给唐某某。唐某某住院28天的护理费1人每日14.62元计款为409.36元,误工费1人每日9.50元计款为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人每日25元计款为700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因购买三穗香蕉发生纠纷,三被告共同殴打唐某某致伤,构成侵权,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认为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滑倒在地,与其无关,不应赔偿,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原告唐某某合理经济损失3564.47元(其中:医疗费2189.11元,住院误工费266元,护理费40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扣除被告王某甲已付住院费5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赔偿给原告唐某某人民币3064.47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唐某某负担。理由:原审判决过于草率,所采用的证据材料没有形成证据链,不具备确凿、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当面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临高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书和证明材料,张学斌、刘学新、王某华、王某坚、王某状、王某莲的证言,临高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表,住院费用收据,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治安案件侦破处理报告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海南中院[2002]第X号文证审查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殴打被上诉人唐某某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是事实存在,有公安机关处罚裁决书,证人证某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身体受伤后花合理医疗费2189.11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被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未打伤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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