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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住所地确山县X镇X路。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营业场所信阳市平桥区X镇。

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确山保险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古炜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明港汽车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明港汽车分公司系驻马店市亚飞汽车连锁店的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07年4月7日,明港汽车分公司为豫x号农用车在确山保险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明港汽车分公司按约支付了以上各种保险的保险费共计5505.03元,确山保险支公司未给付明港汽车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7年12月9日22时10分,张改成驾驶豫x号农用车在驻泌公路x+500M处与江青华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追尾,造成豫x车上乘车人葛新明、张学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2008年12月3日作出的(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改成与江青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负担葛新明、张学亮损失的50%。判令张改成赔偿葛新明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x.5元,赔偿张学亮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元,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二份判决生效后由张学亮申请执行。事故发生后,明港汽车分公司请求确山保险支公司给付保险金和赔偿金,确山保险支公司仅给付了5.8万元的赔偿金,未给付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对明港汽车分公司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万元的请求未依法作出核实并将核定结果及拒赔理由通知明港汽车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明港汽车分公司是豫x号农用车的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对该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明港汽车分公司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使用过程中发生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支付保险金和赔偿金的责任。撞车事故造成第三人葛新明、张学亮遭受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赔偿责任已有已生效的判决确认,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因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人葛新明、张学亮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按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万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明港汽车分公司称确山保险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上的保险条款,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确山保险支公司应对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免责条款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确山保险公司提供给明港汽车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重要提示一栏”中的第3项显示了“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投保人义务”;确山保险支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明港汽车分公司公章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抄件)显示有“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已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内容。以上均属确山保险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并不显示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以及确山保险支公司提供的“中保协条款(2007)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即为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内容,故确山保险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明港汽车分公司无效,确山保险支公司以事故车辆的司机“肇事逃逸”为由拒付保险金理由不充分,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明港汽车分公司未能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确山保险支公司无法给付财产损失的赔偿金,确山保险支公司给付明港汽车分公司5.8万元强制险的赔偿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明港汽车分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金额按标准12万元给付的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因为保险金的最高限额标准系行业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险额的公告”中规定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时间以2008年2月1日零时为界限,之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确山保险支公司对明港汽车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未作出核定,未依法将核实的结果及确定本事故不属保险责任告知明港汽车分公司,并未及时向明港汽车分公司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等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合同约定给付明港汽车分公司20万元赔偿金,赔偿因此收受到的损失。由于明港汽车分公司未提供主张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日期,其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明港汽车分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赔付约定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山保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明港汽车分公司保险金2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明港汽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明港汽车分公司负担930元,确山保险支公司负担4300元。

确山保险支公司上诉称:1、明港汽车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其称和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是一个主体错误,明港汽车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根据明港汽车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单(正本)“重要提示”栏第2条规定,其在收到保险单后在48小时内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保险条款无异议;根据该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因此,可以证明明港汽车分公司对保险条款不仅认可,而且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张改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确山保险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确山保险支公司已按交强险保险合同履行了5.8万元的赔偿义务,赔偿责任已经终止,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明港汽车分公司答辩称,其是被保险人和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也是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成为赔偿保险金的原告。免责条款没有经过其签字认可,所以不发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为有效合同。本案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部分组成,明港汽车分公司向确山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交强险。明港汽车分公司是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是保险车辆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投保人,更重要的是其又是被保险人,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港汽车分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确山保险支公司上诉称明港汽车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明港汽车分公司签章的投保单中虽然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已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但其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和保险人向其说明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的内容,该保险单中又没有约定责任免除条款;由于该保险单是格式条款,不能认定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的内容。所以,确山保险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司机驾车逃逸,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内容已向投保人明释,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权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的二份判决书,认定并判决保险车辆赔偿他人损失共计x.5元,确山保险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x元,其余x.5元未得到赔偿,明港汽车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限额20万元内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确山保险支公司上诉称支付5.8万元的交强险后赔偿责任已经终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确山保险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王德斌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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