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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乙犯绑架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4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5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1年5月24日受我院委托,由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某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某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水中石、裴先茹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李某、王某乙、原审被告人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伙同湖北籍的郑刚、顾某、唐河县X乡的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隐瞒被告人王某乙已婚的事实以介绍王某乙与唐河县X村民刘某丙结婚为诱,骗取刘某丙现金x元。被告人王某乙分获x元后与刘某丙同居,郑刚、顾某携余款离去。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乙得知刘某丙实际支付现金x余元,而自己才分获x元的情况后,遂让刘某丙和其一起到湖北十堰向郑刚、顾某索要其余赃款。二人回十堰后,被被告人李某即王某乙的丈夫发现,后又得知王某乙与刘某丙非法同居的事实,被告人李某要求王某乙给其一个说法,后二人商议让刘某丙家再拿x元作为对被告人李某的补偿。被告人王某乙便给刘某丙说,家里没得到钱,让其再拿x元,刘某丙便给其父刘某丙联系,让其送x元到十堰。2009年2月20日下午,刘某丙和王某×及本村的赵某一起来到十堰,次日早上,刘某丙、刘某丙等人得知王某乙不愿再回河南后便坐车返回。当行至湖北郧县时,被告人王某乙与刘某丙联系,并让其在郧县车站等候。被告人李某、王某乙及李某的弟弟李某即乘出租车于当天中午赶到郧县车站,双方见面后,李某拿出自家三口的照片让刘某丙等人看,并声称:你们破坏我的家庭,后又以将刘某丙扭送公安机关相威胁。刘某丙父子感到害怕,表示愿私了解决,经讨价还价,李某让刘某丙回家筹钱x元,刘某丙作为人质留在十堰,期限五天,后刘某丙等人离去。刘某丙被被告人李某、王某乙等人作为人质强行带回十堰市一宾馆内进行看管。期间,刘某丙时刻不离李某等人的视线,直到2009年2月26日下午,刘某丙将x元汇到李某所指定的邮政卡后才将刘某丙放回。

案发后,追回现金x元退归被害人刘某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收条、指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陈述,被告人李某、王某乙、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理由: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乙对刘某丙进行威胁并强行将其带至宾馆看管,直到刘某丙将钱打到李某指定账户才将刘某丙放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而非敲诈勒索罪,原判定性错误,应予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刘某丙是自愿留在十堰的,我没有限制他人身自由也没有对他进行威胁,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我对顾某等人诈骗刘某丙x元之事毫不知情,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构成诈骗罪;刘某丙是自愿留下的,没有限制他人身自由,也没有威胁过他,我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扣为人质并进行言语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刘某丙与王某乙非法同居系本案的案发前因,李某、王某乙在绑架犯罪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行为,且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情节较轻。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王某乙、原审被告人顾某伙同他人隐瞒王某乙已婚的事实,以王某乙和被害人刘某丙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王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李某、王某乙上诉称刘某丙是自愿留下的,没有限制他人身自由,也没有威胁过他,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陈述证实李某、王某乙以告发刘某丙、刘某丙父子拐骗妇女相要挟,向二人索要钱财,后又将刘某丙扣为人质直至刘某丙将钱交给他们。刘某丙还证实在其被扣为人质期间,李某、王某乙等在宾馆轮流看管他,不让他乱跑,并对他进行言语威胁。故李某、王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乙上诉称对顾某等诈骗刘某丙钱财毫不知情,其本人也是受害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顾某供述及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王某乙伙同他人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并化名王X,以其和刘某丙结婚为诱,共同骗取刘某丙彩礼钱五万元,事后王某乙分得一万元。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丙陈述证实为了和王某乙结婚,刘某丙给王某乙、顾某等五万元钱作为彩礼。故王某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王某乙、顾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认定李某、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定性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上述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刘某丙

审判员孙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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