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临颍县兴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某、第三人宋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兴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宋某,男。

原告临颍县兴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诉被告乔某、第三人宋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和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告乔某和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宋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被告从我公司拉走机器一台,价值x元,当时被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清偿,无奈诉诸法律,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欠款x元,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09年春我在长治经商,原告兴业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托我推销其生产的水泥挤压机,2009年8月14日我给长治第三人宋某介绍买兴业公司挤压机一台,当即将宋某交付的定金5000元汇给原告兴业公司,由于当时我是介绍人,所以当时我给原告打下欠机器款x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8月15日原告法人代表张某派人派车送到山西省长治市宋某处挤压机一台,宋某交我下余款x元,当时我又亲自交付原告张某这x元机器款。我对原告出具的欠条没在意收回,所以x元的欠条留落在原告张某手里,两年后的今天,原告把货款两清的欠条为证提起诉讼,实属虚假诉讼。2009年8月15日将机器送给宋某,经原告方技术人员对该机器几天调试,因该机器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生产,宋某提出退货退款的要求,原告法人代表张某同意,于2009年8月19日原告法人代表张某从临颍工商银行汇给我x元,我将x元如数退还宋某(有宋某的收款收据佐证)。第一台机器货款两清十多天后,宋某要求张某赔偿损失,经他们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再供宋某一台挤压机,原告法人代表张某亲自随车带技术人员给宋某送去第二台挤压机,并将退回的第一台挤压机拉回临颍。第二台机器经调试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机器现在宋某厂内停放。宋某给张某出具了“证明收到临颍县兴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8×90型机器一台”的字据。综上,被告介绍的第一台机器已经货款两清,第二台机器是原告和宋某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宋某给张某出具有收到机器一台的证明,又认可机器存放在他厂内,机器款未付,且有宋某本人出具的证明证实,现在原告持我介绍买卖第一台机器已货款两清后未能抽回的欠条诉我,实在无理,太不诚信,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第三人宋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山西省长治市经商时,给原告兴业公司介绍卖给山西省长治市X村宋某予制厂18×90型挤压机一台,价款x元(其中含600元介绍费),第三人宋某经乔某手先付定金5000元,被告拉走机器时给原告出具了欠x元的欠条一张,机器送到第三人宋某厂里后,又经介绍人乔某手交付给原告法人代表张某机器款x元,已货款两清。该机器经原告公司技术人员调试,不能生产使用,经兴业公司法人代表张某和用户宋某协商,双方同意退货退款。张某于2009年8月19日用现金汇兑方式,从临颍县工商银行汇入山西省长治市乔某儿媳杨小娟的账户内x元,乔某又将x元退还给宋某(有工商银行临颍县支行张某的汇款单据和宋某的收到条在卷佐证)。此后原告法人代表张某与第三人宋某协商,另供一台18×90型挤压机。2010年4月份,原告法人代表张某亲自将约定供给的机器送到宋某厂里,随车将退回的第一台机器拉回到了公司。据调查宋某证实:“张某供给的第二台挤压机,经张某本人调试数天,仍不能使用,借故离开,机器现在厂里停放,货款没有付给原告。”宋某认可。原告法人代表人张某要求第三人出具收到条,第三人宋某于2010年4月7日给张某写的证明,收到临颍县兴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8×90型机器一台,经调试仍不能使用,有宋某的收到条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把该证明复印件交予被告的。

本院认为:原告临颍县兴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被告乔某介绍,卖给山西省长治市X村个体户宋某的予制厂18×90型挤压机一台,价款x元(其中含600元的介绍费),先付定金5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乔某和公司技术员跟车拉运机器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机器款x元的欠条一张,机器运到用户厂里后,经介绍人乔某手又付给原告法人代表张某机器款x元均为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机器因其它原因经原告法人代表张某和第三人宋某协商退货退款,并有第三人宋某出具的证据证实,退款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持有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条,但因原告买卖合同已退货退款履行完毕,其要求被告履行该欠条,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4月份原告法人代表张某与第三人宋某自行协商另供一台18×90型挤压机均是事实,属原告与第三人宋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第三人宋某认可原告所供的机器没有付款,机器现在其厂里停放,为此原告和宋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已形成了新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某利,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颍县兴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乔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原告临颍县兴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晁晓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