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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29岁。

法定代理人王××,女,57岁,系原告之母。

被告李某某,男,35岁。

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领取结婚证,原告有残疾,为智障人,被告为上门女婿,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被告生性懒惰,自私不负责任,而且脾气大,时常摔东西、撕钱、咆哮。结婚三年,被告不但没有挣钱,反而让原告家养活了他三年,而且原告家为其还了4000元债务,又出钱买车让其做生意,结果被告干不好,还赔钱,最后将车倒赔了一万多元处理了。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原、被告分居,原告要求离婚,经被告众亲属多次调解劝说,被告又写下了保证书,才得以维持到现在,自2009年7月,被告离去,不通音讯,消息全无。另外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对原告生女孩十分厌烦,言语恶狠。这样的婚姻百害无利,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赡养费及小孩的抚养费500元;3、被告归还原告家800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挣的钱全给原告了,且在一起生活三年了。答辩人家老人七十岁了,连件衣服也没有添过。答辩人也想让过的好点,但生意一直不好,要是好也不会将车卖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夫妻关系;2、李某某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曾经保证过变好;3、残疾证1份,证明原告智力残疾,等级为4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曾经保证努力变得勤劳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智力残疾,等级为4级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1月领取结婚证,原告有残疾,为智障人,被告为上门女婿,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婚后因被告生活中不勤劳,且屡做生意赔钱,一家人生活全依赖原告母亲王某萍挣钱维持,因操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萍无法全身心照顾原告及婚生女,故其带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有依赖之情,不愿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婚后生活中不勤劳,且屡做生意赔钱,一家人生活全依赖原告母亲王××挣钱维持,被告确有过错之处,应当积极改正,按照其保证书中所写要“积极劳动、尊老爱幼”。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有依赖之情,不愿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本院应当给予被告一次改过机会,望其能够为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作出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王某与李某某离婚。

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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