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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初字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华侨,原是琼海市X镇X村X村人,现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启培,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男,1947年出生,农民,琼海市X镇X村X村人,现居住(略)(原圆香园食店)。

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林某甲之妻。

被告林某乙,男,农民,琼海市X镇X村X村人,现居住(略)。

证人林某宏,男,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琼海市X乡书斋管区X村。

证人林某娇,女,X年X月X日出生,琼海市X镇X村X村人,现住琼海市X镇X村委会。

原告黎某某因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培、被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聪、许某某、证人林某宏、林某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是林某标的大儿子林某贵的妻子,林某标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的父亲林某志是亲兄弟,二人有一间祖屋,该屋在1953年土改时登记在林某志的名下,现由被告居住。解放前三十年代,林某标拿钱回来在该屋的下边,即祖屋的西边,购买别人的田地盖起一间房屋,该房屋在1953年土改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为原告所有。因原告及家人长期侨居南洋,原告的房屋交由被告林某甲代为看管。原告及丈夫林某贵、儿子林某宽在2000年和2002年清明期间回乡扫墓,看到房屋年久失修、破败不堪拟修建时,被告林某甲认为其享有原告的房屋的一半产权,只能与其合作才可修建,否则不会让原告修建房屋,林某甲还打坏原告在房屋中修建的北侧小门和用石头填进原告在庭院中挖的水井,并长期锁住主屋的北侧房间而占用。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告林某甲打坏北侧小门一事,派出所作过处理,原告还向当地政府反映被告阻挠原告修建房屋一事,琼海市侨办和中原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要求林某甲搬出原告的房屋,不要阻挠原告修建房屋,但林某甲拒不听从。因此,原告认为,琼海市政府于1953年7月29日发给原告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是有效的证明,该证上登记的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林某甲提出其有一半的产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林某甲打坏原告的北侧小门、用石头填进原告的水井、阻挠原告修建房屋是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琼海市政府1953年7月29日发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户主为黎某某的房子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林某甲立即搬出长期占住原告的房间,不得妨害原告修建房子;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甲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新加坡籍华侨;2、琼海市政府1953年7月29日发的第X号土地房产证,证明争议之房屋归原告所有;3、原告房屋和林某志房屋的现场照片16张,证明房屋的现状;4、证人林某宏的书面和出庭证言,证实争议之房屋是原告的家公林某标从南洋带钱回来建的,被告的父亲林某志的房屋是祖屋,被告及其父亲一直住在该屋,后原告到南洋,林某甲便居住原告的房屋;5、证人王某煌书面证言,证实原告的房屋是林某标于1935年从马来西亚带钱回来并购买田地建的,在原告去南洋后,由林某甲看管该房;6、蔡德月的第X号土地房产证,证实其家庭成员之一是林某传,其房屋四至与林某标即原告的房屋四至相互印证:即蔡德月证上是北至林某标宅、原告的证上是南至林某传,可见原告房屋的产权在1953年就确定了。

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争议之房屋为祖屋,是林某标和林某志于1935年共同出资,拆除原老屋的屋址上建造,共有正屋及横屋仔八间,因庭院下边为骑楼式,故称为楼房八间,在建屋时,因原场地有限,为扩建庭院,在祖屋下面用土填平了低洼处,该低洼处原本也属于自家地,建成骑楼。原告所称的“购买别人的田地,建成一间房屋”不是事实。房屋建好后,当时祖母健在,明确了两兄弟使用的房向与间数,由原告居住南侧房间及使用邻接的横屋和庭院对面下边的两间横屋,我方居住北侧房屋及相邻的两间横屋,直至原告五十年代末期到南洋定居,接着由原告母亲黎某美居住到1981年去世。祖母的归世、二嫂陈淑华1979年病世、林某志1987年过世等后事的处理都是在祖屋进行。另外,土改时,琼海市政府对争议之房屋即楼房八间颁发给原告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同时为明确共有人的产权,另以第X号土地房产证颁发给林某志,登记上述的楼房八间与原告合,明确了双方所各持有的土地房产证上登记的楼房八间为原告与林某志共同所有。第X号土地房产证还登记有属于林某志产权的平房六间,该房原属于林某标、林某志的父亲林某新胞兄林某铭的房产,林某铭及其子林某义去世后,由林某志接承。林某志的儿子为被告、林某富、林某乙,林某富过嗣给林某铭和林某义,故第X号房屋已经由林某富于1985年改建,该房为林某富所有,而争议之房屋,因林某志和陈淑华已去世,本案应追加林某富和林某乙为共同当事人。因此,祖屋为原被告共同居住和使用,双方均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原告有意修复或重建,本属好事,但双方应共同商定,原告的诉请毫无道理。被告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琼海市政府1953年7月30日发的第X号土地房产证,该证上西至本家宅和登记有楼房八间与黎某某合,证明争议之房屋为林某富、林某乙、林某甲与原告共有,被告享有一半的产权;2、何子波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之房屋由林某标和林某志于1935年共同出资拆掉老屋建起,建好后,北侧房屋及相邻的两间横屋仔由林某志一家住,南侧房屋和其余横屋仔由林某标一家住,该屋归林某志和林某标共同使用和所有。3、村里林某河等20人的证明材料,证实争议之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和居住。4、证人林某娇的书面和出庭证言,证实争议之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和所有。

经审理查明,林某良生育有二子林某铭和林某新,其中林某铭生育一子林某义一女,林某铭、林某义均在解放前已故,女儿在解放前已出嫁;林某新生育二子林某标、林某志。林某标娶妻黎某美、林某花(何蒂),生育子女林某贵(桂)、林某福、林某洲、林某莲(林某英)、林某颜,林某贵娶妻黎某某,在黎某某五十年代末到新加坡之前生育一女林某雅,现林某贵、黎某某、林某雅定居新加坡,林某花、林某福、林某洲定居马来西亚,林某莲、林某颜居住琼海市,林某标、黎某美均已故。林某志生育三子林某富、林某乙、林某甲,林某富现定居新加坡,林某乙娶妻陈淑华,林某甲娶妻许某某,其中陈淑华1979年已病故、林某志1987年已故。林某铭遗留平房六间,1953年7月30日,广东省乐会县人民政府(现为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就该房屋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乐斋字第X号,该证上登记为:1、在项别一栏中有,户主林某志,人口为林某富、陈淑华、林某乙、林某甲,房屋共六间、地基共六丘二亩九分八厘。2、在房产一栏中有,房屋为平房六间,面积二分九厘八毫,四至范围为东至林某娥宅、南至林某坤宅、西至本家宅、北至黎某蓉宅;楼房八间,没有四至范围、面积,只在备考一栏中写着“与黎某某合”。3、该证的填证人为某华藏、校对人为李蕃东。本案争议之房屋位于林某铭房屋的下边,1935年兴建,该屋在1953年7月29日由广东省乐会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乐斋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上登记为:1、在项别一栏中有,户主黎某某,人口为林某标、林某贵、黎某美、林某颜、林某英、林某雅、林某花、林某洲、林某福,房屋共八间,地基共八丘。2、在房产一栏中有,楼房八间,面积二分八厘五毫,东至林某志宅、南至林某传宅、西至下坎、北至林某楷菜地。3、该证的填证人为某鸿清。另查明,1953年乐书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户主蔡德月,其房屋四至是东至林某坤宅,南至林某勤宅,西至林某勤坎,北至林某标宅。1953年的乐书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户主为许某英,房屋四至东至林某海园,南至林某勤宅,西至林某传宅,北至林某志宅。1953年乐书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户主为林某娥,四至为东至林某庆宅,南至本家园,西至林某志屋,北至林某柏宅。以上这些在琼海市档案馆调取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原被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相互映证,说明上屋是林某志的房屋,下屋是林某标的房屋,即东面的林某铭留下的房屋登记在林某志名下属于琼海市政府1953年7月30日发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登记的房屋共有人所有,西面新建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8间楼房,属于琼海市政府1953年7月29日发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登记的房屋共有人所有。

再查明,2003年4月9日进行现场勘验争议之房屋的使用情况:正屋南侧房、横屋的南侧两间归林某标一家人使用,横屋的北侧三间中两间半归林某标使用(即北侧三间横屋中,从西边下坎算起,第一间归林某标放稻草,第二间归林某标的两个女儿林某英、林某颜住,她们一直住到出嫁,第三间靠近林某英姐妹住房的半间归林某标放柴草);林某志一家人使用的是正屋北侧房东边的半间和北侧横屋第三间的半间(作伙房);林某标和林某志的母亲住正屋北侧房西边的半间。原林某铭的房屋(即上屋)整洁、各种家具齐全,房中睡床、衣柜完好无缺,神坛上有两个香炉,香火兴旺;而原告名下的房屋(即下屋)布满灰尘,家具破败不堪,神坛上只有一个香炉,香火稀少。当地农村的居住风俗习惯是祖屋摆放两个香炉、新建房屋摆放一个香炉;祖屋建在东边、新屋建在西边。20世纪50年代末,随着原告黎某某与其女儿林某雅到南洋定居,下屋由原告黎某某的家婆黎某美居住至其过世,林某甲放置一张破旧的床和一张旧桌在正屋北侧东边的半间房。2000年和2002年清明期间,原告黎某某回乡扫墓拟修建房屋时,被告林某甲认为其享有原告的房屋的一半产权而要求合建,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到琼海市档案馆调取的蔡德月的1953年乐书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许某英的1953年乐书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林某娥的1953年乐书字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原告对林某甲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不能证明林某甲享有原告房屋的产权,蔡德月的房屋有两处,其证(即证据6)上分别明确写明两处房屋的四至范围和两处房屋的总数,而林某甲提供的证上只有平房的间数,没有楼房和平房的房屋总数,且楼房八间没有四至范围,完全不符合土地房产证的格式,可见是林某甲事后自己加上去的;认为证据2即何子波的证言是林某甲的代理律师一个人完成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无效,加之何子波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不应采纳;认为证据3涉及的证明材料,从这些人的年龄看均不可能了解1935年时林某标和林某志的具体情况,且这些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纳;认为证据4即林某娇的证言,因林某娇一直认为是林某标占用其父亲的土地建造的房屋,其对林某标怀有怨恨而其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加之林某娇因年岁较高,记忆力衰退,其表述前后矛盾,不应采纳。被告林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房产签发的时间是1953年11月27日,林某志的房产证的签发日期是1953年11月30日,比原告的慢了3天,两份房产证上所登记的是同一房产,发给共有人是两份土地房产证,即房产证上的8间楼房属于原被告共有,且林某甲与其兄弟一直居住在该房中,根据农村习俗生老病嫁等都在该房中进行,争议之房屋就是真正的老祖屋;认为证据4即林某宏的证言,林某宏并不了解原被告房屋的真实情况,不能采纳;认为证据5即王连煌的证言,因王连煌是听其父亲所述而不是其自己亲身经历的情况,不应采纳;认为证据6即第X号蔡德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向法院递交,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三份房产证的真实性和现场勘验笔录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财产权属纠纷,涉及产权确认和产权继承问题,应采用不动产所在法院地原则,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争议之房屋产权所涉及的有关全部共有人、共有人的法定继承人及被告父亲林某志的法定继承人均应追加为当事人,林某标、黎某美、林某志、陈淑华已去世,何蒂(林某花)、林某福、林某洲、林某贵(桂)、林某雅、林某莲(林某颜)、林某英表示放弃该讼争房屋产权,其产权愿归原告黎某某所有,故不追加何蒂(林某花)、林某福、林某洲、林某贵(桂)、林某雅、林某莲(林某颜)、林某英为本案的原告;林某富表示放弃争议财产的请求权,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故不列林某富为本案的被告,林某乙不表示放弃讼争房屋的产权,亦不参加诉讼,故列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户主登记为原告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关于8间楼房的四至清楚,右侧总栏的房间总数与左侧分栏的房间总数相一致,是符合法律要求的有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能有效地证明这8间楼房属于原告黎某某所有,该证记载有十个共有人,均为原告的家人,没有被告林某甲的家人,1953年颁发该证时,被告林某甲的父亲林某志尚在人世,林某志没有向有关部门或向原告黎某某提出异议,说明林某志在世时对这8间楼房属于原告等人所有是认可的,林某甲称其与家父当时已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但其并未提供已经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的证据,其辩解不予采纳。该证记载八间楼房的四至中“南至林某传宅”,其中林某传是蔡德月的家人,在蔡德月的第X号证中也清楚记载“北至林某标宅”,而林某标是原告黎某某的家公。本案争议之房屋在蔡德月房子的北边,这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互相印证,证明了争议之房屋应属于林某标而非林某志,即应属于原告,而不属于被告。关于林某甲提出蔡德月的房产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原告黎某某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为2003年3月10日,其举证期限到2003年4月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36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可能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某人民法院决定。”第41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蔡德月的X号房产证是原告于2003年5月15日提交的证据,提交之前原告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已经本院同意延长,且该证据应属于原告新发现的证据,加之与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以及鉴于本案涉及争议之房屋的共有人和产权的继承问题,应当追加相关人员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该案直至2003年8月各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才向法院表示放弃诉争财产的产权而不参与本案的诉讼,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蔡德月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应当采信。由被告林某甲提供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涉及的8间楼房的内容中,8间楼房的四至没有标明,无法确认其所指的8间楼房就是黎某某名下的8间楼房,该证不能作为8间楼房产权的有效证件使用。同时,该证右侧的总栏中,记载着被告林某甲的父亲及其家人有房屋共六间,而左侧的分栏中记载的房屋是十四间,总栏与分栏记载的房屋不一致,因此该证对8间楼房的产权起不到证明作用,其只能对总栏中写明的共六间房屋的产权起到证明作用。位于争议之8间楼房东面的房屋即上屋是林某标、林某志的爷爷林某良手上建造的,林某良生育两个儿子,即林某铭和林某新,林某新是林某标、林某志的父亲。在1935年8间楼房未建造前,这间房屋是林某铭居住一半,林某标、林某志合住一半。根据石头村的习俗,祖屋先建在东边高的地方,叫上屋,新屋建在后,在祖屋的下面,称为下屋。故1953年登记在林某志名下的房屋在东边,登记在原告黎某某名下房屋在西边,当庭作证的证人林某宏、林某娇在陈述中对林某志名下的房屋以“上屋”称呼,对黎某某名下的房屋以“下屋”来称呼。同时据2003年4月9日现场查看情况,林某志房屋的神坛上放置了两个香炉,香火兴旺,而黎某某名下房屋的神坛上只放置了一个香炉,香火稀少,也说明林某志房屋是祖屋,而非被告所说争议之房屋是祖屋。被告林某甲认为,登记在林某志名下的这间房屋是被告的胞兄林某富“过继”给林某铭的儿子林某义所得,是林某富的房屋。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某富是林某义的继承人,他们之间既没有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又没有林某义生前意愿表示的事实根据,故该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共25人,而到庭参加诉讼的仅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56条、59条的规定,仅提交证人的某明材料而没有特殊原因不到庭作证的证人证某不予采信,故被告林某甲提供的证据2和3不予采信。被告林某甲的证人林某娇因年老、记忆力差、对历史的陈述非常紊乱且前后不一,其证词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亦不予采信。因此,依据琼海市政府1953年颁发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户主黎某某即原告对争议之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林某甲所提供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其对争议之房屋与原告共同享有所有权,不能认定被告林某甲是争议之房屋共有者,其占用原告的房屋应当退还原告;被告林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琼海市政府1953年7月29日发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户主为黎某某的房屋属于原告黎某某所有;

二、被告林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搬出原告黎某某的房屋,不得妨碍原告黎某某修建楼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黎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阮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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