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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原告田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及其代理人张伟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彼此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而打架生气,本想随着时间的推移,儿子的降生,夫妻感情会逐渐好起来,但被告并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动辄就无故殴打于我,1997年8月被告竟将我打成耳膜穿孔,2002年8月份因被告再次打我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众亲友的劝阻而撤诉。2005年5月10日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将我的左侧第九、十肋骨打成骨折,为此我只好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本院仍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鉴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将我致伤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我与被告杨某的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x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财产方面她诉状上写的较笼统,我不清楚,法庭调查后再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元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农历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原告田某以与被告杨某婚后始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而打架生气,称1997年8月份被告将其打成耳膜穿孔;2005年5月份又将其左侧第九、十肋骨打成骨折,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x元。庭审中,被告杨某对曾因家务之事将原告田某左侧第九、十肋骨打成骨折的事实予以认可,也表示原告田某提出离婚,他也同意离婚。另查明,2002年8月份因原、被告双方打架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05年双方又因生气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家中现有家庭成员有被告之母亲高某某、原、被告的儿子杨某某、原、被告二人,是四口之家,被告父亲杨某堂于2004年去世。原、被告双方认可家庭现有四处房产,临颍老城西街两处,临颍新建路一间门面房,临颍老商业局家属院一处。庭审中,原告田某称:上述房产是我们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她没有住处,应将临颍老城临老党校那处房产归她所有,其他房产被告杨某补偿其10万元。被告杨某则称:家中的所有房产均是其父母购买或建造的,是我父母的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我没有权利将房产给原告。假如离婚,念起我们夫妻一场,我可以给她一些经济帮助2万元。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婚后因家务多次生气打架,并为此引起原告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没能和好。加之被告表示也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应视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田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x元,鉴于杨某也认可曾将原告田某左侧第九、十肋骨打成骨折,其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酌定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田某5000元。另外,被告杨某表示:离婚后,念起原、被告也是夫妻一场,同意给原告田某一定的经济帮助x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再者,夫妻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应当分割的是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而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财产分割是家中的四处房产的分割,该四处房产原告田某称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又有被告的母亲和原、被告的儿子,被告杨某则称这四处房产是其父母亲的财产,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不清,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田某5000元。

三、被告杨某给付原告田某经济帮助金x元。

上述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与被告杨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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