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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在富田陇海花园购买了X号楼X单元X号,合同面积为169.78平方米的一套商品房。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办理了商品房入住手续,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3941.46元,原告曾多次以书面等各种形式通知其交纳,被告拒不交纳。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941.4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2.7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资质证,3、收费许可证,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5、商品房买卖合同,6、商品房入住通知单,7物业服务合同,8、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第二组证据1、欠费明细,2、收费台帐,3、发票,4、照片(催缴费照片),5、证明一份,6、催缴费函邮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予支付。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对。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霸王条款,违反合同法。对第二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签收。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未尽物业服务的责任义务,致使财产丢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证据:物品出门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服务义务,致使被告的东西丢失。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5、6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3、4无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据5、6有异议,该证据被告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催缴函,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10日,被告购买了郑州市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富田陇海花园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合同面积为169.16平方米,2002年12月20日,被告办理了商品房入住手续,并与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被告的物业管理,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平方米按0.43元,每月物业管理费72.73元。违约责任:如原告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如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应按规定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前期能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941.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941.46元;并支付违约金502.78元,两项合计4444.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6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原告河南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941.4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2.78元的请求,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服务义务,不应再交物业服务费,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941.46元及违约金502.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40元;原告河南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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