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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屈顺成,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及两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2009年1月31日下午原告在家垒墙时被告回家走到此处,说墙垒在他的出路上了,原告说在自已宅基地上垒墙,怎么垒在了你家的出路上,为此双方争吵了起来。这时,被告张某乙突然拐住原告的脖子,用左手打我的右脸,并把我摔倒在地,这时赶来的被告张某丙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要砸我(他们是叔侄关系),张某乙看到后夺过去,朝我后脑勺处砸,看到此景我忙抱住了头,他就砸在我的额头处,砸了个口子,鲜血直流。在一边的张某丙又拿起砖头朝我头上砸,并且还用脚踢。用拇指扣住我的眼。后来我侄子张某某打手机报案时,他看见后,夺过去就给摔了。然后,他们扬常而去,后来我的家人知道后赶紧把我送进了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x元(现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根据医院人员建议面部和眼部需继续治疗,治疗需2-3万元,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对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在县医院治疗15天的医疗费5083.44元、门诊费551.2元、救护费270元,漯河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259.6元、交通费117元、营养费150元、误某375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x.24元,继续治疗费及其它费用保留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先动手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且双方所受损伤均系在双方相互殴打中受伤,原告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况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经临颍县公安局杜曲派出所主持调解已支各项赔偿款1万元,原告重新起诉没有道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第二被告没有参与打架是劝架。第一被告与原告是相互殴打,谁都打了谁,原告的伤与第二被告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下午1时许,张某乙与张某甲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使用砖块互相砸对方头、面部。张某丙进行劝阻时,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当张某甲打电话报警时,张某丙扇张某甲一耳光。后双方被家人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586.34元。住院期间张某甲交纳鉴定费150元。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院外巩固治疗,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张某甲后又到临颍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51.3元。后张某甲又分三次到漯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59.2元。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去漯河及郑州诊治的交通费票据58张某609元。二被告辩称,对交通费票据58张某不认可。张某甲提供有临颍县新星温控元件有限公司证明其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张某甲之子作为护理人员提供在漯河南德啤酒有限公司工作,证明2009年2月出勤天数16天,工资646元。

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公活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张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张某乙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7月1日,张某乙与张某丙共同先期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乙、张某丙因张某甲垒院墙与其发生纠纷,直至张某甲与张某乙双方均负伤住院。根据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张某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张某丙、张某甲均负次要责任,即各付15%的责任。张某甲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5586.34元+150元+351.3元+1859.2元=7946.84元,张某甲诉请赔偿医疗费用5083.44元+551.2元+270元+1259.6元共计7164.24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生要求其休息两个月(即59天)是合乎医疗实践的,是医生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而作出的判断。张某甲的误某为(1500×12)元/年÷365天×74天=3649.32元。张某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46元÷16天×15天=605.63元,张某甲诉请要求赔偿护理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去漯河及郑州诊治的交通费票据58张某609元。二被告辩称,对交通费票据58张某不认可。结合张某甲所受伤害及医院诊断证明发生交通费用应属实情,张某甲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用117元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5天=15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x.56元。按照张某乙、张某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x×85%=x.98元),减去二人共同先期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共计x元。张某乙还需赔偿张某甲256.1元,张某丙还需赔偿张某甲54.88元。张某甲如需继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6元,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分别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减去二人已赔付的x元,被告张某乙还需赔偿张某甲256.1元,被告张某丙还需赔偿张某甲54.88元,二人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2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1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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