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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12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4月26日到海口市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7日被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律师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3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因丈夫符浩有外遇,不顾家庭而与丈夫争吵,遂产生毒死丈夫符浩的念头。当天做好午餐后,被告人郑某甲从睡房拿出事先准备的两瓶鼠药(毒鼠强),将其中一瓶倒入一碗米粥里,并用筷子搅拌。当符浩吃下半碗放有鼠药的粥,感到头晕走进睡房时,被告人郑某甲告知符浩粥里放了鼠药。符浩就拿起板凳打郑某甲,而后,俩人相互挣打,被告人郑某甲分别拿圆板凳、方形木块和木板凳打符浩的头部和胸部,致被害人符浩倒地死亡。被告人郑某甲于当天下午到海口市公安局投案。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人证某、法医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还出示了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被害人有外遇,婚外生孩子,有严重过错。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郑某甲没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要求从轻判处。

审理查明:

2003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郑某甲因丈夫符浩在外与别的女人同居生了一男孩,便与丈夫争吵打架,丈夫家人也站在符浩一边,平时,符浩不给生活费,她又没有工作,她感到绝望,遂产生毒死丈夫符浩的念头。当天做好午餐后,被告人郑某甲盛了两碗米粥放在饭桌上,趁符浩在给女儿喂饭之机,从睡房拿出事先准备的两瓶鼠药(毒鼠强),将其中一瓶倒入一碗米粥里,并用筷子搅拌。当符浩吃下半碗放有鼠药的粥,感到头晕走进睡房并问被告人郑某甲是否在饭里下毒药时,被告人郑某甲当即承认。符浩就拿起一张铁制四脚圆板凳打被告人郑某甲,郑某过圆板凳后往符浩头上打去。符浩又从睡房门口处捡起一块方形木块打被告人郑某甲,打在郑某手上。此时,被告人郑某甲想跑出睡房,符浩抱住被告人不让其逃跑。被告人郑某甲捡起方形木块打符浩的头部,符浩就用头部顶住被告人的胸部,被告人郑某甲遂捡起一张木板凳击打符浩的头部,直到符浩倒地。被告人郑某甲发现符浩死后,就换下作案时所穿的衣服,逃离现场,并于当天下午到海口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证人符某(3岁,监护人符史旭在场)证言证实,郑某甲用木板打符浩。

3、证人符某旭(符浩之父亲)证言证实,符浩与琼中的黄丽燕同居,2001年生了一男孩。

4、证人黄某江(黄丽燕之父亲)证言证实,黄丽燕与符浩没有登记结婚,生有一男孩。

5、海口市公安局刑侦支队2003年4月26日制作的讯问笔录和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2003年4月26日下午到海口市公安局投案。

6、现场提取笔录证实,现场提取到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装毒药的玻璃瓶、板凳等。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证实了被告人作案的地点和位置。

8、法医鉴定书证实,符浩头部受打击,致使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符浩的胃组织、胃内容均检出毒鼠强成份;送检的短木头、圆板凳及郑某甲上衣上的血迹为符浩所留。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出生于1975年7月14日,系海口市秀英区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法,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其丈夫符浩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故对被告人郑某甲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应是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郑某甲自首及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孙德芳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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