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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曾用名孟X),男。

被告:段某,女。

原告孟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多。2000年1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孟某于2001年腊月初八出生。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儿子的出生没有使双方的关系得到基本的改善。儿子孟某于2009年8月10日被人所害。儿子被害,使双方的感情缺乏了维系的基础。原告系一货车司机,经常在外面出差。在原告出车之时,被告常常给原告发短信,诅咒让车轧死原告,言语恶毒。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2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孟某,(2010)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孟某与段某之子孟某于2009年8月10日死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原被告之子孟某的死亡使双方都经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支持。原告所诉的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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