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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彭某在蕉城区X村黄某乙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彭某因琐事和被害人黄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后被旁人劝开。当晚19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持一把制作蒸笼所用的工具刀冲进黄某乙网吧,将被害人黄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损伤系锐器伤,损伤致其全身创口累计长度达17CM,伤情属轻伤。案发后,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彭某亲属代被告人彭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x元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甲对被告人彭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彭某向宁德市公安局虎贝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人黄某喷、黄某乙、黄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德市公安局宁公刑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破获经过、被告人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因琐事持刀非法伤害被害人黄某甲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彭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综合本案被害人黄某甲对被告人彭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等具体情况,可认定被告人彭某有悔罪表现,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可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陈家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颜伟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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