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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茂泰伦建材(北京)有某与北京东南九牧铝业有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茂泰伦建材(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姣姣,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南九牧铝业有某,住所地北京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薇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茂泰伦建材(北京)有某(以下简称福茂泰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南九牧铝业有某(以下简称东南九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九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14日,东南九牧公司与福茂泰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东南九牧公司为福茂泰伦公司加工铝单板,交货地点为国航机场运服楼工地。东南九牧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后,福茂泰伦公司尚欠货款。现东南九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福茂泰伦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福茂泰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福茂泰伦公司已付款为38万元,经过福茂泰伦公司核算,福茂泰伦公司已不欠东南九牧公司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东南九牧公司(乙方)与福茂泰伦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铝单板。合同暂定金某为x元,具体的数量以最终发生量计算(见发货单)。甲方提供技术资料及图某,乙方按甲方确认的图某尺寸进行加工,误差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乙方发现甲方提供的图某、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在3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或口头异议。甲方应在收到书面或口头异议后的3日内答复。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答复,有某停止工作,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到乙方账户次日起4日,交付300平方米。其余按甲方计划进行。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预付定金2万元,其余货款,按乙方送货单为结算依据,累计到600平米计算一次(3天内付清)。交货地点为为国航机场运服楼工地。

合同签订后,东南九牧公司提供了铝单板,福茂泰伦公司亦陆续支付了37万元货款。

一审庭审中,双方曾将各自持有某份对方签字确认的首都机场服务楼铝单板幕墙确认单提交法庭。东南九牧公司持有某确认单内容为:双方确认为以下:首都机场服务楼为2390平方米X255=x元(面积待甲方确认后为准)。总计货款为x元,到2009年9月24日止已收货款为机场37万元,共欠货款x元。福茂泰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在确认书中签字。除金某签字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形成。

福茂泰伦公司持有某确认单中打印部分与东南九牧公司提交的确认单内容一致,但在“共欠货款x元”与签字部分的空白处,有某写条款,内容为:面积不准确,具体以施工图某结合福茂泰伦公司签收的送货单确定结算面积,待东南九牧公司备齐一整套完整送货单后,再行确定面积数额。在签字部分,除金某签字外,东南九牧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某兴的签字,且林某兴除签字外书写“确认以上内容”。

经法院向双方当事人核实,双方当事人确认此份确认单系东南九牧公司打印,确认单中的“面积待甲方确认后为准”中所指的甲方为福茂泰伦公司。东南九牧公司认为,林某兴在确认单中签字时并无手写部分,是福茂泰伦公司事后添加的;而福茂泰伦公司则认为此部分手写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写的,具体谁写的记不清了,有某能是金某书写的。

东南九牧公司就福茂泰伦公司提交的确认单申请鉴定,鉴定林某兴手写内容与金某手写内容时间先后顺序、金某手写内容与签名时间先后、是否为同一支笔书写。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认为鉴于现有某技发展水平有某,以及不知道检材的保存条件和不具备适当的样本,文件形成时间鉴定在现有某术条件下无法进行,故出具不予受理意见书,对该案不予受理。

2011年9月8日,福茂泰伦公司申请撤回其提交的确认单,该确认单不作为证据提交。东南九牧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诉讼过程中,福茂泰伦公司提交图某一套,证明使用铝板施工面积不足1700平方米。东南九牧公司认为其只提供铝单板,不进行安装,故不清楚安装情况,而且福茂泰伦公司提交的图某并不完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送货量进行了变更,东南九牧公司实际送货面积多于2600平方米,双方协商后商定按2390平方米结算。东南九牧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15份送货单(其中有2份为复印件),15份送货单中记载的送货面积为2612.747平方米,金某为x.485元(其中2份复印件中记载的送货面积为297.88元,折合金某为x.4元)。在上述15份送货单中,只有某某签字的有6份、有某某和于学友签字的有3份(包括2份复印件)、只有某学友签字的有3份、有某某和某彬签字的有2份,只有某彬签字的有1份。福茂泰伦公司对没有某件的两页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其余送货单有某某签字的予以认可,并否认于学友和某彬是其单位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另查,金某曾用名为X。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南九牧公司与福茂泰伦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某。东南九牧公司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福茂泰伦公司理应支付款项。关于福茂泰伦公司曾经提交的确认单中的手写部分的效力,因东南九牧公司持有某确认单中并无此手写部分,且福茂泰伦公司承认该手写部分可能是金某书写的,故福茂泰伦公司负有某明手写部分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现东南九牧公司否认手写部分经过其认可,福茂泰伦公司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金某在添加此手写部分时已经过东南九牧公司同意,且在诉讼过程中,福茂泰伦公司撤回了该份证据,综合上述理由,法院认为应以东南九牧公司提交的确认单为准。

双方均认可该确认单系东南九牧公司打印,且确认单中的“待甲方确认”中的甲方为福茂泰伦公司,故福茂泰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在确认单中签字的行为可视为是一种确认行为。虽然福茂泰伦公司否认于学友和某彬收货的行为代表福茂泰伦公司,但在福茂泰伦公司认可的由金某签字的送货单中亦有某述2人的签字,故东南九牧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与确认单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向福茂泰伦公司供货的金某和最终结算金某。

因福茂泰伦公司的实际付款金某为38万元,故福茂泰伦公司尚欠金某应为x元。东南九牧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福茂泰伦建材(北京)有某给付北京东南九牧铝业有某二十二万九千四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东南九牧铝业有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茂泰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福茂泰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在确认单中签字的行为是一种确认行为”不符合事实。首都机场服务楼铝单板幕墙确认单中所写的面积并不准确,面积仍有某于福茂泰伦公司确定,该确认单仅是双方对已结算货款的确认。应结合送货单及图某确认送货面积。按照福茂泰伦公司的计算,福茂泰伦公司已结清全部货款;二、在一审中,部分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东南九牧公司提交的15份送货单中,有2份是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且其中金某一个人签字的仅有6份,福茂泰伦公司仅认可该6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于学友和某彬是福茂泰伦公司的工作人员。故福茂泰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由东南九牧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东南九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某同、图某、确认单、送货单等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茂泰伦公司与东南九牧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某。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东南九牧公司完成承揽工程后,福茂泰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福茂泰伦公司仅支付部分价款,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之责。东南九牧公司持有某金某签字的首都机场服务楼铝单板幕墙确认单写明:双方确认为以下:首都机场服务楼为2390平方米X255=x元(面积待甲方确认后为准)。总计货款为x元,到2009年9月24日止已收货款为机场37万元,共欠货款x元。该确认单载明福茂泰伦公司认可欠东南九牧公司款项x元,福茂泰伦公司即应按照其法定代表人金某签署的确认单载明的金某向东南九牧公司支付欠款。双方均认可签署确认单后,福茂泰伦公司支付东南九牧公司1万元,故福茂泰伦公司尚欠价款金某应为x元。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数量以最终发生量计算(见发货单)”,并未约定按照图某计算面积,故福茂泰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九十二元,由北京东南九牧铝业有某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福茂泰伦建材(北京)有某负担四千七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四十二元,由福茂泰伦建材(北京)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卫平

书记员孙晓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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