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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潘某。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宏宽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福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钻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机械设备、钻井工具并聘用工作人员为被告承包的香蕉园用水提供钻井服务,合同约定每钻一米工价为300元整,因现有的探测技术不能完全确保钻井结束后能否出水,故双方约定钻井结束不管有水没水,被告应该按照钻井的实际深度支付报酬。双方签字认可后,原告聘请技术工人黎某丁、李某丙、黎某戊于2011年3月21日正式开工钻井,经过原告与工友加班加点,钻井工作于2011年3月31日结束。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实际钻井深度73.58米,已经履行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x元(包括运费1000元)合同款项,但是,被告只支付4000元,剩余款项x元以暂时没有钱等理由搪塞。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告与工友在工地已经误工10天(误工时间自2011年4月1日至10日),一直追讨工程款未果。按照合同约定,误工一日被告承担误工费70元。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100元误工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剩余合同款项x元、误工费2100元,共计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钻井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钻井合同的事实;

3、2011年4月10日拍的现场照片28张,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雇请工友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到连安村为被告潘某钻井73.59米;

4、证人李某丙书面证言,称其于2011年3月21日至今在隆安南圩连安为潘某钻井,潘某没付一分工资,证明黎某甲完成钻井后潘某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5、证人黎某丁书面证言,称其于2011年3月21日和黎某甲一起在隆安南圩连安村为潘某钻井,至今潘某分文未付给工资,证明黎某甲完成钻井后潘某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6、证人黎某戊书面证言,称其于2011年3月21日来南圩连安为潘某的香蕉地钻井,至今潘某分文未付一分钱的工资,证明黎某甲完成钻井后潘某没有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钻井的深度并没有达到73.58米,最多有30多米,而且事先双方约定是钻井有水出才付报酬,但原告钻的井没有水出,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所谓的合同款。原告所说的误工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支付。

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测量井深,因井口下有碎石、泥土等杂物阻碍,未能按当事人提出的方法进行井深的测量。原告认可井深为30米。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完成钻井的深度是多少原告要求支付x元合同款应否支持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4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28张照片,被告并不知道这是原告什么时候去照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即证人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的证言,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具体请了多少个工人到工地做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的照片是原告在没有被告到场的情况下自行拍摄的,且缺少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确认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原告雇请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到连安村为被告潘某钻井的事实原告并无异议,三证人所称的至今被告潘某分文未付工资,指的是被告潘某除进场前预付4000元材料费外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对此被告潘某也承认,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5、6的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潘某管理的位于隆安县X村的香蕉地需用水。2011年3月15日,被告潘某与原告黎某甲签订一份《钻井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钻井一口,原方用钻井直径x作为护壁管,终孔为91mm,人工费从地面起到终孔每进尺1米为300元整,在完整灰岩情况下,用直径x钻25-30m,作为安装深井泵位置,不管有水无水,按照钻井的实际深度支付报酬。由原告提供机械设备、钻井工具,被告选定井位,提供护壁管、水、电、水泵等。合同还约定,“如甲方(被告)造成误工,甲方补助乙方(原告)工人每天每人70元。”,“甲方负责乙方机械来回运输费1000元”,“乙方机械进场即日甲方预付x元给乙方作为材料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预付4000元费用后于2011年3月21日组织人员开工钻井,2011年3月26日完成钻井。3月31日原告通知被告到现场确认钻井完成情况,并试抽水。因抽出的水量较少,被告要求原告就此停工。随后,原告又组织人量井深,但量井深时被告不在场。被告以钻出的井不出水为由拒不支付合同费用。2011年4月10日原告在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后带上设备、工具离开工地,并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钻井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支付钻井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钻井后不管有水无水应按照钻井的实际深度支付报酬的合同约定明确,因此被告的只有钻井出水才支付报酬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合同费用。至于原告完成钻井的深度,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井深有73.58米,被告承认30多米,原告最后也认可,本院确认钻井深度为30米,被告应支付报酬30米×300元/米=9000元。被告依合同还应支付原告机械来回运输的费用1000元。扣减被告已付4000元,尚应支付6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及误工损失,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21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给付原告黎某甲钻井报酬9000元、机械运输费1000元共计x元,扣减被告已付的4000元,尚应给付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被告负担1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宏宽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农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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