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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X组八天地挡水坝下端承包土地11.25亩,种植西瓜和辣椒。2010年秋,被告擅自将我耕地附近的挡水坝推平,改为耕地。2011年6月6日下大雨,山洪将我的耕地全部冲毁,农作物绝收,损失惨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推平后的耕地不是我的,我推平的不是水坝,是水渠。原告的农作物受损失是冰雹灾,不是我推水渠造成的,附近的西瓜、辣椒都没有收成,且原告在灾后对作物弃管,使损失扩大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北票市X村民,被告王某乙为耕种方便,未经本村X村民同意,将本村八天地一带既有防洪又有灌溉功能的一条水渠推平,变为耕地,致使原告的6.5亩西瓜地、2亩辣椒于2011年6月6日被雨水冲击、浸泡。辽宁智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被雨水冲击、浸泡过的耕地财产损失经评估,其中西瓜损失面积为6.5亩,南韩某损失面积为0.5亩,财产损失价值合计x元(南韩某损失860元+西瓜损失x元)。被告所耕种的并非经村委会发包的耕地,而是被告父亲自己开垦,现由被告自行耕种的土地。被告认为原告在水灾后对作物弃管,人为扩了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某之所以未补种作物,是为鉴定损失之需要,并非人为扩大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哈只海沟村X镇水利站证明,台吉镇农业站证明,评估报告,照片,现场勘验、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擅自推平本村具有防水、灌溉功能的水渠,用来耕种,使水渠失去挡水功能,致使原告耕地里的作物(西瓜及南韩某)遭受水灾,造成经济损失,财产损失鉴定前,原、被告双方未就财产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保持受损作物原样具有合理性,故被告主张某告在灾后对作物弃管、人为扩大损失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财产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志平

审判员黄立新

人民陪审员李志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乙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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