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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资产公司)诉被告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官某某提起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官某某的管辖异议,被告官某某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某、李嘉然,被告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马道街X号营业房临街中部三间、北三间、后厅、南头过道一间,提供给被告经营使用。在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逾期按日计算加罚滞纳金5%,被告违约,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被告官某某2007年2月、3月、4月连续三个月未向原告方交纳租金,在原告方同开封市公证处公证员一道向其送达书面通知后,被告才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依约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并立即搬出使用原告的营业房;判令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滞纳金x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理由,被告官某某转租房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亦应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同开封市金诚五交化公司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况且被告同开封市金诚五交化公司的租赁合同目前仍在履行中。原告所称同公证处公证员一起向被告送达通知不是事实,被告从未见过公证处的公证员。原告的诉请1、2项显属重复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理由,被告称已超过举证时效,不应一并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被告与涉诉房屋原所有权人开封市金诚五交化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开封市金诚五交化有限公司将位于马道街X号营业房临街中部三间,北三间,后厅1-X楼,南头过道一间,提供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04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每月十号应向开封市金诚五交化有限公司交纳当月租金叁万玖仟元整;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逾期按日计算加罚滞纳金5%,被告违约,开封市金诚五交化有限公司有权随时终止合同......。2007年1月23日原告通过拍卖竞买购得开封市鼓楼区X街X号共X层房屋,并于2007年3月6日办理房地产权证。于2007年3月原告同原房屋承租人即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同被告与开封市金诚五交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日期显示的也是原合同签订日期即2004年6月21日(原告称该合同是在2007年3月份签订,被告称系2006年底或2007年初在合同上签名)。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缴纳租金,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19日、4月20日缴纳2-4月份的房租x元、x元。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并立即搬出使用原告的营业房;判令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滞纳金x元。

另查明,自2007年以来在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内无被告的经营及纳税记录。在2009年3月15日前后在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内经营户“达芙妮”鞋行,业主为张文庆;开封市春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斌;开封市新世界眼镜经营有限公司一分店,业主为林长喜。

以上事实有所涉房屋房地产权证,原、被告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一份,送达解除通知公证书一份,工商登记查询摘要2份,开封市地税局卧龙中心税务所证明一份,被告与开封市金诚五交化公司租赁协议一份,缴纳租赁费票据10张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并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交于被告使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缴纳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且被告有转租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其所承租房屋中搬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滞纳金x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称合同于2007年3月签订,被告称在合同上签名系2006年底或2007年初,根据案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于2007年3月签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十日向原告缴纳租金,违约日期应从2007年4月11日开始计算;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19日、4月20日缴纳租金x元、x元,故滞纳金的计算应分别截止到4月19日、4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为x元。对于被告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有被告签名,且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租金,双方已履行了合同,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官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官某某从承租原告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马道街X号营业房临街中部三间,北三间,后厅1-X楼,南头过道一间腾出,将房屋交于原告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官某某向原告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滞纳金x元。

四、驳回原告开封文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0元,原告承担3005元,被告承担116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滞纳金时一并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梦洁

审判员孔德亮

审判员钱守红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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