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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陈XX、卢XX归还工程保证金及部分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

被告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陈XX。

被告卢XX。

原告任某诉被告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陈XX、卢XX归还工程保证金及部分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漯河市辉鸿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开发了山水杭城小区,被告陈XX及卢XX以浙江广丰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建了该工程。2008年被告陈XX以浙江广丰建设公司(漯河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山水杭城小区X—X号楼泥工主体一次性承包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及保证金迟迟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工程保证金及部分工程款暂定x元。

本院立案后于2011年3月18日依法通过邮政部门向被告陈XX、卢XX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以地址有误为由被退回而无法送达,之后多次通知原告到庭重新确认被告陈XX、卢XX的住址,但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确切住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中第(二)项XX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因送达中发现被告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即应认定为没XX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项、第140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平

审判员张有仁

审判员张文芳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红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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