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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与乘客刘某因索要出租车发票问题发生争执,程某在准备把刘某拉至西市场派出所解决纠纷的途中,途经本市X路北段,两人再次在车内发生争执,程某隧将车停靠在凌云路东侧,被害人刘某下车后,程某从车上拿一铁制三节棍殴打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刘某见状隧用手机打电话求救,程某夺下刘某手机摔在地上对刘某续殴打。刘某随即往马路对面跑去,程某持三节棍追赶,将刘某打倒在地,并继续进行殴打,直到看到被害人刘某躺在地上不动后,拿走刘某身上掉落的钱包(内有850元钱、驾某、身份证等证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为轻伤。赃款已追回,赃物未追回。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抢劫案相关录像说明、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与乘客刘某因索要出租车发票问题发生争执,程某在准备把刘某拉至西市场派出所解决纠纷的途中,途经本市X路北段,两人再次在车内发生争执,程某隧将车停靠在凌云路东侧,被害人刘某下车后,程某从车上拿一铁制三节棍殴打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刘某见状隧用手机打电话求救,程某夺下刘某手机摔在地上对刘某续殴打。刘某随即往马路对面跑去,程某持三节棍追赶,将刘某打倒在地,并继续进行殴打,直到看到被害人刘某躺在地上不动后,拿走刘某身上掉落的钱包(内有850元钱、驾某、身份证等证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损伤为轻伤。赃款已追回,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供述:2011年1月4日晚上23时左右,我开着豫D-x绿色起亚牌出租车,在苏荷酒吧门口等生意,没一会儿就有一个喝酒喝多了的男子被另外一个男子送到我的出租车上,这个男子坐到我的副驾某座位上说去姚孟电厂,我就顺着体育路向南过建设路一直走到曙光街,在曙光街X路交叉口,那个男子下车买水果,后来不知道因为什么没有买成,然后上车,我拉着他顺着曙光街向西一直走,走到光明路向南拐,刚拐到光明路上,那个男子说去新华区武装部那,我就在光明路上掉头,又上曙光街X街向西走,一直走到曙光街X街交叉口,拐到为民街向北走,走到武装部北边快到建设路口时,他让我把车停下来,问多少钱,我说10元,他给了我10元钱,然后跟我要票,我说没有,他说你必须得给我找张票,我说没有,他说那你就不能收我的钱,我说行啊,就把钱递给他,他这时把钱撕烂,扔车上了,我又把钱递给他,他又将车门开开把钱扔地上嘴里说着“我有钱”,我说:“你喝多了,下车回家吧”,他没有下车,我说那我把你拉派出所去,他说去就去,我当时很恼火,就直接拉着他从建设路右转上凌云路向北走,过园林路口继续向北(这一节路上,我在电台上喊话说,我拉这个人想找事呢,我现在正向凌云路北头走着呢),在快到凌云路涵洞桥时,我把车开到凌云路路东停下来,然后我从驾某位下边拿住我的铁三节棍下车,这时他也从副驾某位上下车,我拿着铁三节棍走到他跟前说你赶紧走吧,他说我不走,我想找人收拾你,说这话往我跟前走,我就用我手中的铁三节棍往他头上摔,摔上去之后,我看见他头上就出血了,他看我打他,就开始打电话,我把他的电话抢过来摔在地上,用脚踩了几下,然后他就往马路对面跑,我就追着他打,用铁三节棍往他头上、身上打,追到马路对面(凌云路路西)追上他,我一脚将他跺倒在地,又用铁三节棍往他头上、(我往他头上打的时候,他用左胳膊挡,我就打到他左胳膊上了)身上、腿上摔了五六下,嘴里说着:“你老实点,在不老实我弄死你”,这时他说:“哥,我错了”,然后他趴那不动了,我看他不动了,就把他身上的钱包(我在把他跺倒在地的时候,他的钱包从身上掉到地上,挨着他的身子)拿走,把他手机捡起来摔在路西的地上,又将我用的铁三节棍扔到(凌云路路西打人附近)路西了,然后就走到我的车跟前开着车走掉头准备走,这时我看见王某乙开着予D-x出租车也到我的车跟前,问我:“没事吧”,我说:“走吧,没事”然后我们就沿着凌云路向南走了,走的路上看到陈某(绰号“X”,我们三辆车就前前后后上园林路向东,在路上我在电台上给王某乙和陈某说,你们跑车去吧,我回去睡觉呢,然后我到园林路X路交叉口沿长青路向北上后马道,在后马道加油站解了小手,又回到车上,沿后马道向东走了有500米把车停下来,看看从那个男子身上拿的钱包,钱包里有850(八张一百元面值、一张五十元面值)元钱,还有其他的身份证、驾某者等证件,我把钱拿出来,然后将钱包还有钱包里的其他东西一块扔到后马道的路南边了,然后我就开着车回家睡觉了。我是在开着车从建设路上往凌云璐上走的时候,想打那个男子的,乘客车费没给我,我打完他之后,就顺手将他的钱包拿走了,没有想太多。

2011年1月4日晚上11点左右,我在体育路杏花楼饭店附近拉了一位乘客,上车以后说去姚孟电厂,不打表二十元钱,后来走到新华区武装部,因为发票发生争执,我的意思是说,你喝多了,我也不要你钱了,你下车吧,他说不下车必须给我发票,不然的话不给你钱,他又对我说了一些比较难听的话,我说走,咱俩去西市场派出所说去,随后就顺着建设路向北转到了凌云路,我开着车一直向北走,在这段路上我们俩又发生了争执,他问我要他刚才自己撕碎的10块钱,我一直就没拿他钱,没有给他,他在车上又打了我一拳,我把车开到佳田塞纳城那,把车停下,对他说你下车吧,你喝多了,我也不拉你了,你走吧,然后他打了我一拳,我回到车上把座下面的铁三节棍拿出来照他胳膊上打,他闪一下,打着头了,乘客拿着电话骂我,我追着他追到路东,用铁棍打他的腿,他用手机砸我,没有砸到我,摔到地上,其他的我不知道了,我开车回家了,到家以后家里的钥匙找不到,我怀疑是不是丢到现场了,随后又开着车,到现场找家里的钥匙,看到地上有个钱包就随手捡起来了,后来就回家,钱包里面有150元钱,驾某、别的记不清楚了,钱包随手扔了。他侮辱我的人格、骂我,他先动手打我的,因为发票的事,我在开车去西市场派出所的路上,乘客打我骂我,我不得不停车因为是他先打的我,我才反抗。他的手机不是我抢的,他用手机砸我,我闪了一下,就摔到地上了。他没有向我求饶,我也没有拿他的东西,是我回家以后发现家里的钥匙找不到,就拐回去,看到现场地上有个钱包,也不知道是谁的,就捡起来了,驾某照片上的人,天太黑我也看不清楚。

2、被害人刘某陈某:2011年1月4日晚上(1月5日凌晨)我在新华区苏荷酒吧出来打了一辆出租车沿体育路向南(当晚我喝了不少酒),到曙光街向西,到为民街时,我给出租车司机钱给他要发票,出租车司机不给,为此我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争执,后说要拉我去派出所说理,把我骗到凌云璐。出租车司机把我拉到凌云路X路边,出租车司机速度很快下车走到副驾某座上将车门拉开把我从车上拉下来,不知道他从哪儿弄一根类似棍棒的物件(有一尺多长、很硬)开始往我头上打,我的头迅速流血了,血流如注,我想跺他一脚,我好跑,结果跺他一脚他没动,又朝我头上猛打,这时我就往路中间跑,边跑边喊救命,他就在后边追着我打,追到马路对面他一脚把我跺趴在地上,我就向他求饶,他仍不停的拿着手里的铁器往我身上打,我实在受不了了,我怕他把我打死,我就躺那不动装死,他看我不动就不再打了,嘴里骂道老实点,再喊我弄死你,然后他将我的钱包(内有1000多元钱,三张银行卡、一个身份证、一个驾某)从身上拿出来,又把我的手表(浪琴牌的,08年以9000多元买的)去掉还把我的手机都拿走。对了,我的手机在他将拉我到凌云路上他下车开始打我时,我要打电话,他就将我的电话抢过去扔在地上用脚踩踩,后来他打完我以后又将我的手机拾起来拿走了。我后来看他走远了,我就赶紧起来跑到路东生态园小区找到一个门卫,让门卫某我报警了。出租车司机在打我的过程某说别吭声,再出声弄死你,我被他打得趴倒在地上,在地上装死,后来他把我的钱包从我牛仔裤兜里掏走,手表去掉拿走了。

3、证人魏某证言:2011年1月5日凌晨,我在值班室听见东边的窗户响,看见这个男子满脸是血,用衣服捂着头,我开门让他进值班室,我准备开灯,那个男的不让开灯有人过来再打他。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他坐出租车向司机要发票,司机不给,司机用狼牙棒向他的头上、身上打,还把他的钱包抢走,把他手机摔了,他要是不装死,就被那个司机打死了。我12点8分左右打的110,随后又打了120,他用我的手机给他老婆打电话,他老婆12点14分左右过来,120的车过来时,他老婆就把他接走了。那个被打的男的走了之后,大概凌晨1时许,有三辆出租车,都是悦达起亚绿色出租车在我们小区门口西边徘徊,转了几圈子就走了。

4、证人朱某证言:2011年1月4日下午我和刘某一起在叶县、襄县谈生意,从襄县赶回到平顶山已经晚上六点了,在路上我朋友电话联系说从南方回来,因为我们去南方时人家安排的很好,朋友回平顶山了我要好好安排一下人家,就和刘某一起在凯撒金汤豆捞请南方的朋友吃饭,吃完饭大概有9点多了,我们又直接去体育路苏荷酒吧玩,期间都喝了不少酒,大概快十一点时刘某出酒吧准备回家,当时感觉刘某没啥事我也就没亲自送他,我就送他出酒吧给他拦了一辆绿色起亚三厢出租车(男,司机头顶头发很稀),我当时要先把钱给司机,刘某不让给,车调头往南走了,送他走后我就继续回酒吧了,到凌晨快一点我们还在酒吧没结束接到刘某家属的电话才知道出事就去医院了。

5、证人卫某证言:我买了辆出租车,平时在市区跑出租拉人,车牌号豫D.x,是绿色的悦达起亚轿车,从2010年12月份起是一个叫程某的汝州人开的,他开的是夜班,是每天下午6点接住我的车到第二天上午7点再把车交给我,从2010年12月份到现在我的出租车一直没有外借过,晚上都是程某开的。我是在在公安机关将程某抓起来以后,找不到车了,后来打听到的。

6、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1月4日晚上11点多,程某开着豫D.x出租车在电台上喊有个人喝多了,他和那个人发生争执,他说他准备拉着他走凌云路往公安局了.我听到程某喊,就和王某乙一块开着车往凌云路上赶,到凌云路我看到程某的车开过来,程某说没事了走吧,我们就走,走之后,程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看看佳田公寓附近的凌云路路西边上躺的还有人吗,我去看看没有,后来又给他回话说没有人了。当时我感觉程某是打人了,因为他没把人拉到公安机关就说没事了,应该是他打那个乘客了。当天晚上,我从凌云路回来有一两个小时后,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回汝州老家有点事,带点东西,但是回没回我也不知道,当晚我在长青路见到他,看见他嘴上有血,问他嘴上怎么流血,他说是上火流的血。

7、证人王某乙证言:八、九天前的那一天晚上,具体几点记不清了,我正在拉活,正走到光明路X路交叉口时,我听见电台里程某和乘客吵起来了,程某说:“哥,10快钱我不要了,你下车中不中”有个人说:“有票没有”,程某说:“没有票”,接着我们台上有人说拉派出所去,然后过一会有人问:“延杰,在哪里”,程某说:“在凌云路”,台上有人喊:“台上有谁近的过去看看”我离的近,就过去了,我开着车从团结路那到平安大道,然后往南沿着凌云路走,开到凌云路X路桥时听见遇见台上程某喊:“没事了”,我过了凌云路X路桥向南没多远(大概50米)看见程某开的出租车豫x头朝北正在向南调头,我到程某车旁时,还有“小三”开的蓝色捷达出租车豫x和“永刚”开蓝色出租车豫x也到了程某的车旁,程某从车窗旁边说没事了,拉活吧,我们就开着车走了,我正南走了,到建设路左拐了,他们三辆车我也没注意朝哪走了,大概过了两个小时左右,程某在台上说:“10(我的台号),我回老家了”。过了几天我们没有听见他在台上,后来听说他被抓了。

8、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刘某被抢劫案相关录像说明、出租车司机证言、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姬富有

审判员陈某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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