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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诉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建民,河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举,河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石某诉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民、赵红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达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诉称:天达实业公司在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08年4月起多次向石某借款,至2010年5月共向石某借款1600万元人民币。后经双方协商,天达实业公司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1600万元借款还清,若到期不能偿还,按月利息一分五厘向石某支付利息。2010年6月16日天达实业公司向石某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石某多次催要,天达实业公司未向石某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天达实业公司偿还石某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211.2万元;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折合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该利率计算至天达实业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达实业公司承担。

天达实业公司未进行举证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天达实业公司为石某出具借据一份称:“本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先后多次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在石某处累计借款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略)),用于公司经营。经双方协商,此款定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时如不能全部偿还,本公司愿意用公司名下所有资产来偿还或抵债,同时按月利息一分五厘计息”。嗣后,因天达实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该款,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6月16日,天达实业公司为石某出具的借据,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借据上天达实业公司明确表明偿还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在偿还期限到期后,天达实业公司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不当。石某请求天达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某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21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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