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诉陈某乙、陈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关系,原告分得一块39.64平方米房屋,该地于1990年6月5日得到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号为: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该证四至:东与空地相接,自墙为界;南与被告陈某乙共墙为界;西与果园地自墙为界;北至小巷与被告陈某丙相邻,自墙为界。1995年,被告拆旧建新,把原告的泥房房屋拆除,按照现在的物价来估算,原告假如要建同样一间房子,包括人工、水某、材料等费用起码要x元以上才能建成,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同时用水某砖围住,用水某砖建的厨房围住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都没有结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拆除围住原告宅基地的水某砖围墙及水某砖厨房,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共同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不是被被告拆除、而是十多年前土木结构的房屋就因无人居住维修而自然倒塌,剩下断垣残壁、废砖瓦,是无人居住的废墟土地争议,人民法院不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争议案件应当由行政部门受理。如果是属于原告房屋的话,被告提出两点:出具房屋拆前和拆后及现存残留的残存墙壁照片;出具房屋所有权证。但在原告起诉提供的照片不属该争议地方的照片,不知道从哪里拍照的照片。原告源于原始不知道是其祖辈或父辈在什么时候在该争议地所建该土木结构房屋,于1990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改革开放后1985年左右就离家外出经商,房屋因将近25年无人居住,无人维修和维护,大约在1992年时房屋自然倒塌,而留下的断垣残壁。1999年,被告建设混凝土楼房,原与原告南面共墙,建房依旧按照共墙为界,亦按原墙墙体和墙址,没有超出旧房原址建设,实际上原告说占用了与其共墙的半边墙体,但其诉状上不讲事实、而是说被告拆除其房屋,该墙体属其倒塌前后的共墙墙体,而且经土地部门丈某,办证时经国土部门现场调查、丈某、核实面积得到批准并且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起诉状上所述的完全不属事实。也并不是被告拆除其房屋而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该废弃的集体土地,地面上的房屋倒塌后的土地使用权人,二年内不再使用应当归集体所有,由集体另行安排,就此而言,该土地应当收归集体所有。原告现在手上虽然还持有该土地使用权证,亦属必须废止的无效证件。原告如果坚持认为自己经商后赚了点钱,就回到村里以强凌驾于法理之上欺负贫弱的,被告绝不示弱,坚决依法依理将该案打到最后,并请求法院将该废弃的土地使用权证废止,或提议国土部门废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是贵港市X村朱塘屯人,均是亲兄弟。1988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进行了分家,泥砖房分成四份,四兄弟每人分得一间,讼争现场后面的的土山分成四份,四兄弟每人相应得一份。原告陈某甲1990年起就不在村里居住,原告陈某甲于1990年6月5日得到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号为: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该证四至:东与空地相接,自墙为界;南与被告陈某乙共墙为界;西与果园地自墙为界;北至小巷与被告陈某丙相邻,自墙为界。面积为39.64平方米。其中,北与被告陈某丙的房屋相距2.2米。被告陈某乙1991年拆除泥砖房,被告陈某丙1989年拆除泥砖房,1995年前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陆某拆旧建新房,原告陈某甲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载明的,宗地号为: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的泥砖房倒塌。被告陈某乙认为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所围住的地方是其的,被告陈某乙沿讼争该土地的南面用水某砖建围墙,长6.9米,最高为1.67米,在6.9米处往西至原告陈某甲管理的土山继续砌7个水某砖高度的围墙,接着沿土山边往北砌4个水某砖高度的围墙,长约4米,被告陈某乙在该土地的东北角外紧贴着建一间一层水某砖瓦结构厨房。被告陈某丙沿讼争该土地的北面用青砖建围墙,高约为0.5米,导致讼争该土地与被告陈某丙的房屋相距少于2.2米。本案经过村X镇司法所处理未果。2010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0年11月30日依法调查的现场照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乙未经原告陈某甲的许可,沿讼争地的南面用水某砖建围墙长6.9米,在6.9米处往西至原告陈某甲管理的土山继续砌7个水某砖高度的围墙,接着沿土山边往北砌4个水某砖高度的围墙长约4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也侵犯了原告对经营的土山使用权,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排除妨碍,即拆除其在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上从东往西至土山及沿土山边往北所砌建的水某砖围墙,以利原告生活、生产。被告陈某丙未经原告陈某甲的许可,沿讼争地的北面用青砖建高约为0.5米围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排除妨碍,即拆除其在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北面所砌建的青砖围墙,以利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被告所砌的围墙,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不同意拆除围墙,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的泥房房屋,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又主张拆除被告陈某乙建的一间一层水某砖瓦结构厨房,因宅基地属农村X村集体分配管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应当拆除其在原告陈某甲的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上从东往西至原告陈某甲管理的土山及沿土山边往北所砌建的水某砖围墙。

二、被告陈某丙应当拆除其在原告陈某甲的贵集建(1990)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北面所砌建的青砖围墙。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乙负担5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勇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人民陪审员潘家忠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陆某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