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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与被告黄某、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黄某、驻马店市现代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中华联合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雪松大道将其撞伤,后其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现代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的被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26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某200元、交通住宿费4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25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6元。

被告黄某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其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并返还。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其公司和车主签订有协议,协议约定一切损失由车主承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应以医保审核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21时13分,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雪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豪酒店门前处时,与停留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杜某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在形成该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血气胸并多发肋骨骨折。医院为杜某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4月26日,杜某出院,共住院19天,医疗费用为x.26元,其中黄某垫支3000元。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住院继续左上肢悬吊固定2周,2周后功能锻炼;术后2个月、4个月、6个月拍片复查;不适随诊。

2011年4月16日,原告杜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某由于左锁骨骨折,在医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比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款第i项的规定,评定为10级伤残。其肋骨骨折程度尚不构成伤残。定残日为2011年5月13日。司法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由于左锁骨骨折,在医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待骨折愈合后,再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杜某共支出鉴定费1250元。杜某系农村居民。

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约定有不计免赔。被告现代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在的被挂靠单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双方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应予以采信。原告杜某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杜某和黄某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对黄某所负赔偿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

原告杜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x.26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380元。营某按住院19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19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11年4月7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5月12日),共36天,误工费数额为544.68元。护理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9天,护理费数额为287.47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6000元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赔偿20年,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x.46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50元认定。交通费可根据杜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x.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x.26元损失,被告黄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负担60%,计款7489.36元,该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直接向原告杜某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为x.6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为合计为x.9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60%,计款750元。由于黄某已垫支医疗费3000元,超出应负赔偿款项2250元,该款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向原告杜某所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黄某,扣除该款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尚应向原告杜某所应支付赔偿款x.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赔偿款x.97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黄某垫支的医疗费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8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145元,原告杜某负担458元,被告黄某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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