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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葛某、春风文艺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525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八一电影制片厂文学资料部编辑室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市中法网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电影学院动画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北京市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葛某、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以下简称春风文艺)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风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葛某共同完成了电视剧《生命的颜色》(以下简称《生》剧)剧本创作,且二人均系该电视剧的署名编剧。葛某未经我同意,即与春风文艺签订合同,出版作者署名为葛某的图书《生命的颜色》(以下简称《生》书),《生》书系葛某根据《生》剧剧本整理而成。葛某此举已侵犯了我的署名权等著作权,而春风文艺在出版《生》书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与葛某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葛某、春风文艺在全国性的有关文艺界的报纸上向我赔礼道歉,停止再版《生》书,并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被告葛某辩称,《生》剧剧本系我个人创作,并曾经过《生》剧导演曹某某的修改,我并不知道王某甲是否对《生》剧剧本进行过修改,亦未授权王某甲进行此种修改,我认为王某甲基于其编辑工作在《生》剧中的署名应为剧本统筹,而不应与我并列署名为编剧。我将个人创作的《生》剧剧本改编为《生》书并署名为“葛某”,并未侵犯王某甲的任何权利,故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风文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曾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于2004年11月与葛某签订合同之时,《生》剧尚未播出,故其出版作者署名为葛某的《生》书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亦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葛某于2003年9月应曹某某等人之约开始创作《生》剧故事梗概,并于2003年底完成20集的《生》剧剧本初稿。曹某某等人当时对该初稿并不十分满意,故曹某某约王某甲参与该初稿的修改。在《生》剧拍摄过程中,该剧剧本曾几易其稿,其间王某甲、葛某、曹某某以及北京金榜中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丁、剧中女主人公颜倪扮演者陶某等人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该剧剧本的修改工作。《生》剧实际拍摄为电视剧时为28集,该剧于2005年1月在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首次播出,播出之时编剧署名为“葛某、王某甲”。《生》剧VCD于2005年1月前后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该VCD的外包装背面的编剧处署名为“葛某”,但播放之时剧中编剧署名为“葛某、王某甲”。另查,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制作的有关2005年电视剧的宣传册以及《生》剧联合录制方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北京金榜中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云南千溪影视有限公司制作的有关该剧的宣传册中,《生》剧的编剧署名均为“葛某”,且在后者中王某甲被署名为“剧本统筹”。

2005年4月26日,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等人在北京电影学院对曹某某做出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曹某某当时曾提及以下涉案内容:曹某某系北京电影学院教师,亦系《生》剧导演,其于2003年9月约葛某开始创作《生》剧剧本,葛某完成故事梗概并得到通过后,创作了20集《生》剧剧本初稿,但曹某某和其他人觉得不十分满意,故曹某某让王某甲加入进来修改;葛某以电子邮件形式将剧本交给曹某某,曹某某则以电子邮件形式将剧本交给王某甲修改,后期王某甲与曹某某等人住在一起修改剧本,一共修改了近一个月时间;葛某与王某甲至少见过两次面,葛某也看过王某甲的修改稿,葛某应该知道曹某某将剧本交给王某甲修改;王某甲对剧本中的剧情设计、人物构造、故事走向等均进行了修改,但曹某某不能确定王某甲进行修改的具体比例;王某甲对除第15、16、17集以外的剧本均进行过修改;《生》剧播出之时编剧的署名为葛某和王某甲等;葛某曾向曹某某提及其要通过春风文艺出版《生》书一事。

北京金榜中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丁于2005年8月1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涉案主要内容如下:《生》剧由该公司出题策划,委托好机器公司曹某某承制,其中包括剧本创作和拍摄制作;编剧葛某系由曹某某选聘,在剧本创作期间,孙某丁、曹某某、葛某曾进行多次讨论,剧本初稿由葛某在2003年11月完成;后孙某丁和曹某某对剧本初稿提出修改意见,葛某根据意见进行不止一次的局部性修改;2003年12月开机之前,曹某某告知孙某丁需要找人再将剧本修改提高,孙某丁表示同意,之后孙某丁见过王某甲一次,并知道王某甲在根据曹某某的意见修改剧本,但孙某丁不清楚曹某某对王某甲所提具体修改意见,亦不清楚曹某某对王某甲所做的关于身份和报酬的许诺;《生》剧成片审查通过后,曹某某告知孙某丁王某甲要求署名为编剧一事,孙某丁表态请曹某某处理此事,而在此之前,好机器公司剧组提供的王某甲在该剧当中的身份为剧本统筹;曹某某曾与孙某丁提及葛某要出版《生》书和葛某希望孙某丁将版权给她,孙某丁对此表示同意,且在《生》书付印前,孙某丁等人免费提供了《生》剧剧照。

2005年7月20日,葛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红庙北里X号楼X层摄制组现场对曹某某做出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曹某某当时曾提及以下涉案内容:葛某与曹某某曾经互相口头承诺,葛某同意曹某某修改其创作的剧本,曹某某向葛某表示其在修改完成的剧本中自己不署名;葛某完成剧本基本创作后,葛某、曹某某、陶某、孙某丁等人均曾参与剧本修改工作;曹某某曾提出部分创意,具体交由王某甲执笔改动,然后曹某某再提出修改意见;王某甲把剧本从头到尾都过了一遍,但曹某某无法确定王某甲具体改编的比例;曹某某曾通过网络向葛某发送的署名为“CBP”的修改剧本,系以葛某的基本剧本为基础,综合曹某某以及其他人的修改意见,再经过王某甲过了一遍之后的发给全组的阶段性定稿,而后在实际拍摄当中该阶段性定稿还另有改动等。

葛某向本院提交了《生》剧剧本的葛某修改稿和曹某某修改稿1-6集,王某甲则向本院提交了《生》剧剧本的葛某初稿和王某甲修改稿1-6集。王某甲称其对葛某初稿的修改很大,具体包括在剧首增加某病人自杀获救情节、提早表明女主人公柳荷心患有艾滋病等,并使剧中人物性格更具特点。

葛某(甲方)与春风文艺(乙方)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葛某的签章日期为2004年11月16日,春风文艺的签章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该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生》书汉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双方对授权地域范围未予明确约定;甲方保证其拥有授予乙方的权利,如出现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姓名权等情况,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所致损失;甲方应于2004年8月前将该作品的誊清稿交付乙方;乙方应于2004年12月30日前出版该作品;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乙方采用版税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版税为18元(图书定价)×9%×1万册(印数),乙方在出版后180日内付清版税等。春风文艺于2004年11月出版发行小说《生》书第一版,定价为18元,字数为255千字,印数为1-1万册,署名为“葛某著”。另查,《生》书封底使用《生》剧部分剧照。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曾向葛某发送律师函并通过其他方式与葛某联系解决《生》书署名纠纷一事,但因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未果。

上述事实,有《生》剧VCD、《生》书、律师函、王某乙律师调查笔录、宣传册、孙某丁情况说明、孙某丙律师调查笔录、北京广播电视报、图书出版合同、双方提交的《生》剧剧本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葛某应曹某某等人之约于2003年底创作完成20集的《生》剧剧本初稿,其应知晓曹某某约稿之目的系为拍摄《生》剧之用。葛某将剧本初稿交给曹某某审阅后,曹某某、王某甲、葛某等人以提出意见、具体执笔等方式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该剧剧本的修改工作。葛某对曹某某将剧本交给他人修改应系明知,而葛某在此情形下并未对曹某某将剧本交给他人修改提出异议,且未对《生》剧剧组使用该修改之后的剧本进行实际拍摄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葛某已同意曹某某如此为之。并非所有参与剧本修改工作的人员均可成为剧本的合作作者,而需视修改者的工作是否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定,简单地编辑、机械地整理或提出口头修改意见等均不能使该修改者取得合作作者身份。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王某甲在剧本修改过程中所做工作包括:执笔剧本的具体改动;将剧本从头到尾都过了一遍,除第15、16、17集之外对剧本均进行过修改;对剧本中的剧情设计、人物构造、故事走向等进行修改等。虽曹某某无法确定王某甲具体修改的比例,但本院已可以确认王某甲在剧本修改过程中实际完成了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创作工作,而《生》剧中的编剧署名为“葛某、王某甲”,亦足见王某甲对《生》剧剧本所做修改之重要程度,该署名方式亦确定了王某甲对于《生》剧剧本的合作作者身份。《生》剧VCD外包装以及该剧宣传册中或仅将葛某署名为编剧,或将王某甲署名为剧本统筹,并不能否定王某甲在该剧剧本修改过程中实际完成的具有独创性的创作工作,亦不能否定王某甲作为该剧剧本合作作者的身份。

《生》剧剧本系葛某和王某甲的合作作品,该作品因其特定的创作过程无法明确地划分合作作者各自创作的部分,亦实际上无法实现分割使用,合作作者应通过协商一致对该作品进行使用。葛某在并未与王某甲进行协商情况下,即将《生》剧剧本改编为小说显属不当,《生》书仅署名为“葛某著”亦侵犯了王某甲的署名权,适当署名方式应以“葛某根据葛某、王某甲合著的同名剧本改编”或同类用语为宜,葛某和春风文艺在未对《生》书署名方式进行更改之前不得再版该书。春风文艺出版《生》书之时使用了《生》剧部分剧照,故春风文艺对《生》书系根据《生》剧剧本改编而成一事应系明知,而当时《生》剧尚未首播,且《生》剧摄制方当时所有的对外宣传中均仅将葛某列为编剧,故本院认为春风文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其将《生》书署名为“葛某著”并无过错,故其仅需承担再版《生》书之时变更该书现署名方式之责即可。葛某亦为《生》剧剧本合作作者之一,且在《生》书出版之时《生》剧摄制方的对外宣传中仅将葛某列为编剧,其在《生》书中未为王某甲署名过错较小,故本院认为葛某应向王某甲赔礼道歉,但应以书面致歉方式为宜,且葛某向王某甲书面致歉已足以弥补王某甲所受之精神损害,本院对王某甲要求葛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葛某应向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葛某与王某甲在《生》剧剧本创作中的作用、葛某将《生》剧剧本改编为小说的独创性工作、葛某因《生》书所得收益、葛某的过错程度等对此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被告春风文艺出版社在未将《生命的颜色》一书署名方式“葛某著”更改为“葛某根据葛某、王某甲合著的同名剧本改编”或同类用语之前不得再版该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葛某向原告王某甲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葛某承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葛某向原告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葛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汤建平

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白芳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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