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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及第三人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及第三人时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第三人时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06年4月26日,高某甲与高某乙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高某乙租用高某甲位于新郑市X镇炎黄大道中段路北的厂区X区占地面积约30亩,内有办公房、伙房17间、东围墙处9间、车间8间、配电房某10间、水井及水囤井房;租期自2006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0日止;协议明确约定不得转租。2011年5月高某甲发现高某乙未经同意将所租用的厂区及厂房某租给第三人时某使用。高某乙的行为已经违约,请求依法解除高某甲与高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高某乙返还租赁物,并支付2011年6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时某的租金(每天119.86元);判令时某搬出厂区。

被告高某乙辩称,高某乙没有违约将租赁物转租,出租给时某的仅是高某乙在该场地上建造的水泥生产线(3亩),高某甲要求解除租赁协议不符合双方约定。高某乙在高某甲场地上建造水泥生产线事前征得其同意,如果解除租赁协议,则造成高某乙损失200多万元。高某甲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其请求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时某述称,时某使用的是高某乙投资的水泥生产线,并没有改变原承租人的使用范围,也没有给出租方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和不利。水泥生产线的资金投入非常大,如果拆除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时某经营期间一直由高某乙向高某甲履行合同义务。高某甲要求时某搬出实属讹诈,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高某甲(甲方)与高某乙(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新郑市X镇炎黄大道中段占地面积约30亩的厂区房某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包括办公房、伙房17间,东围墙处9间,车间8间,配电房某10间,水井及水囤井房;租期20年,自2006年6月1日至2026年5月30日止,到期后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租赁权;前五年年租金为3.5万元,以后每五年递增25%,乙方进入场地付前两年租金7万元(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以后2008年5月31日前付下一年租金,以此类推;甲方提供现有的车间、房某、水、电设施供乙方使用。乙方租用甲方厂区后,如果变电设施不配套,则甲方保证乙方优先使用,乙方租用甲方厂区期间所需水、电费由乙方负担;乙方必须在租赁地合法经营,照章纳税,不得转租,否则引起的各种责任纠纷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须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不得随意更改厂区房某结构,如果乙方新建的其它建筑等设施,乙方在租赁期满后由乙方负责清理干净。

2009年4月1日,高某乙(甲方)就其承租高某甲的厂区与第三人时某(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占地面积约3亩,租赁期限20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29年3月30日止,租金每年1万元,先付款后使用,其他约定与高某甲与高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相同。后高某甲发现高某乙转租,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高某乙与第三人时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高某甲与高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高某甲按照约定向高某乙交付租赁物,但高某乙在租赁期间未经高某甲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其行为违反双方“不得转租”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高某甲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某乙应当返还租赁物,并支付2011年6月1日至返还租赁物时某的租金(其间年租金x元,即每天119.86元)。高某乙与时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时某应搬出厂区。高某乙、时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甲租赁物(办公房、伙房17间,东围墙处9间,车间8间,配电房某10间,水井及水囤井房),并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每天119.86元支付租金至返还租赁物时某。

三、第三人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高某甲的厂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乙和第三人时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某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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