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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韩某丁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某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别名马X、马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丙,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某[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韩某丁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郭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马某丙、被告人韩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马某乙伙同被告人韩某丁,分别利用二人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医保中心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冒用退休职工柴某、闫某报销工伤住院费的名义,在郑州华山医院办理总金额为7974元的美容卡两张某己二人消费,后由马某乙在报销凭证上签字,韩某丁办理报销。

2011年2月份,被告人马某乙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医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带其弟媳赵某到郑州华山医院住院进行美容治疗,花费x元,后安排财务人员将该款以退休职工周某工伤住院费用的名义报销。

2011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乙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医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带其大女儿刘某到郑州华山医院住院进行美容治疗,花费x.28元,后马某乙安排韩某丁做凭证,安排财务人员将x.28元以退休职工张某己工伤住院费用的名义报销。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用报销核算单、郑州华山医院门诊收费发票、郑州华山医院住院费用清某、六矿职工医疗保险金报销明细、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院费转账凭证、工商联系证明、郑州华山医院情况说明、郑州华山医院住院病历及记账单、建设银行对账单、马某乙、韩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六矿组干科出具的个人简历、平煤六矿任职文件、扣押物品文件清某、归案经过、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营业执照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韩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某责任。

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丙、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有异议。其认为平煤六矿属股份有限公司,有工商机关出具的平煤集团的营业执照为证,因“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马某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其另外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参与犯罪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报销的7974元是以“个人账户”的名义报销的,根据《医疗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账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故7974元是个人财产,而不是国家或集体的财产,其不属于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故7974元应从被告人马某乙犯罪的总数额中扣除。另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有当庭认罪、退赃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第一起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后一起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其辩称韩某丁不具有共同故意,没有与被告人马某乙预谋和沟通,不存在意思联络,主观上不具备占有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拿到一分钱,且在韩某丁拿到相关票据做凭证时报销条件已具备,故该起事实韩某丁不应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且被告人韩某丁系初犯、偶某、平时表现良好,且已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应当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马某乙伙同被告人韩某丁,分别利用二人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医保中心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冒用退休职工柴某、闫某报销工伤住院费的名义,在郑州华山医院办理总金额为7974元的美容卡两张某己二人消费,后由马某乙在报销凭证上签字,韩某丁办理报销。

2011年2月份,被告人马某乙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医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带其弟媳赵某到郑州华山医院住院进行美容治疗,花费x元,后安排财务人员将该款以退休职工周某工伤住院费用的名义报销。

2011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乙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医保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带其大女儿刘某到郑州华山医院住院进行美容治疗,花费x.28元,后马某乙安排韩某丁做凭证,安排财务人员将x.28元以退休职工张某己工伤住院费用的名义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乙供述:我的职务是医保中心主任,负责全矿离退休职工的医药费报销情况,掌握政策,坚持原则,以及给平煤集团人力资源部报表(基本医疗统筹部分)。全矿离退休职工的医药费报销时,我负责签字、审核。我签字签的是“请审报”,意思是叫下面人做凭证报销,审核的时候是当天或隔一、两天,副主任(先后分别是张某己阳、韩某丁)把会计做好的凭证拿过来给我,我在会计主管人员和审核栏内盖上我的印章,这就算审核完了,副主任再把凭证拿到他们的大屋子里月底汇总。

我一共有三次利用职务便利,以退休职工的名义,报销我、刘某、赵某的美容费用,共计x.28元。

2009年8月13日,我和医保中心副主任韩某丁带着司机周X去郑州慰问病号。办完公事路上我看到华山医院的广告,感到很好奇,就想着去华山医院看看。到华山医院后,看到有各种美容服务,韩某丁咨询导医脖子上的豆豆怎么办,她们说一次采光治不好,得做多次。韩某丁和我商量做不做,我说做吧。我就让韩某丁下一楼交费办了两张某己容卡,加上顺便买的小化妆品,一共花了7974元,是韩某丁垫的钱。开发票是韩某丁经手,发票开成柴某和闫某,这两个人都有工伤,是韩某丁想出来的。办完卡我俩做了采光美容,之后就回平顶山了。回平顶山后,韩某丁把以柴某和闫某名字开的总共四张某己7974元发票贴好给我,我签字后,韩某丁做凭证,走工伤把7974元报销了。我没见钱,韩某丁办美容卡垫支7974元,报销的钱应该韩某丁得。这事我没有给别人说过。柴某、闫某都是六矿的职工,办理美容卡把发票名字开成柴某、闫某,目的是用柴某、闫某的名字报销办理美容卡费用。这两张某己容卡韩某丁保管一张,我保管一张,都慢慢消费了。“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对私-明细查询结果”,“客户名称韩某丁”,显示2009年8月13日消费7974元,备注“郑州华山医院”这一笔消费记录就是2009年8月13日,我和韩某丁在郑州华山医院办理两张某己容卡时取的钱,当时韩某丁用这张某己设银行卡在郑州华山医院一楼缴费大厅刷的卡,消费了7974元。2009年8月12日柴某医疗费用报销核算单和2009年8月14日闫某医疗费用报销核算单,(经辨认)柴某医疗费用报销核算单后面有2009年8月13日柴某治疗费3850元发票,闫某医疗费用报销核算单后面有2009年8月13日闫某治疗费3850元发票、2009年8月13日闫某治疗费238元发票、2009年8月13日闫某西药费36元发票。这四张某己票都盖有“郑州华山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总金额是7974元,就是2009年8月13日韩某丁在华山医院花办美容卡的发票。2009年8月18日平煤(集团)六矿职工医疗保险金报销明细表共两页,显示柴某报销医疗费用4296.9元,闫某报销医疗费用4235.53元。柴某、闫某报销的这医疗费用中,包括办美容卡的费用7974元,剩余的是他们真实的个人医疗费用。这两张某己销明细表上报销人签章栏内柴某、闫某的印章,是出纳付的钱,经办人是邢兰惠,领款盖章是邢兰惠经办的,我不知道是怎么盖上去的。报销人签章栏内盖上章说明报销款被这个人领走了。

今年二月份,我的兄弟媳妇赵某(在六矿劳动服务公司上班),在郑州华山医院需要去疤痕、抽脂。去之前赵某给我说,让我想办法给她去疤痕、抽脂。到今年2月14日,刚过完年还没过十五,我就和司机周X带着赵某到郑州华山医院,我让赵某做手术发票开成周某的名字,因为周某是后来医保中心出纳周某的父亲,报销起来比较方便,另外周某有工伤,可以以工伤全额报销。后来赵某出院时就以周某的名字开了x元的发票。她出院回来后,到我办公室把x元的发票和住院费用清某给了我。今年4月27日我把韩某丁、周某叫到我办公室,我说这是我兄弟媳妇赵某在华山医院抽脂的费用,你们处理一下,就让周某找财务上的领导签字。周某找于冠军签字后给我说,我也签了字,我把票据给了韩某丁,韩某丁安排苗某做凭证。到今年5月11日周某取出报销款后,把这笔x元的报销款给我了,我数了700元现金给周某让她买衣服,她推让着不要,后来有人进来,周某就拿着700元钱出去了。之后有一天我给赵某打电话,赵某到我办公室,我把1万元钱给了赵某,剩余2000元我零花了。2011年4月28日转字第天退X号转账凭证,就是赵某在华山医院住院、以周某名义报销x的凭证,会计主管人员和审核栏内是我盖的“马某乙”个人印章,后面有这张某己票,显示住院时间是2011年2月14日,出院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后面的周某工伤联系证明书是周某复印的。按照平煤医疗报销的有关规定,去疤痕、抽脂属于美容系列不能报销,如果赵某在华山医院住院如实开发票的话,我们医保中心不能报销。

今年1月份,刘某给我说过两次,想去郑州华山医院抽脂,我最终同意了。刘某做这个抽脂美容一共花了x.28元。刘某在郑州华山医院住院的费用是从我的建设银行卡出来的,是刘某在郑州华山医院刷卡消费支付的,这个卡是我给刘某的。办完住院手续我就回平顶山了。“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对私-明细查询结果”,“客户名称马某乙”,显示2011年3月21日至3月23日共消费五笔x元,备注“郑州华山医院”,这五笔消费记录就是2011年3月21日至3月25日刘某在郑州华山医院做美容期间,用我的建设银行卡刷卡的消费记录,这些钱都是刘某做美容手术花了。其中2011年3月21日消费的x元是住院预交费用。送刘某到华山医院后,我给刘某说过,出院的时候按张某己结算诊疗费用,发票就开成张某己的名字,回来后把发票和银行卡给我,我在六矿报销。张某己是六矿退休职工,有工伤。我不认识张某己,这个名字来路,是去华山医院前,刚好张某己的报销票据在我桌子上,我就有意从里面挑了个张某己。去华山医院之前我在办公室里给韩某丁说,刘某因滑胎想去郑州华山医院看看,另外还想美容,回来开成张某己的名字报销了。刘某从华山医院回来后,把以张某己名字开的华山医院发票和药品清某给了我,有一天我把韩某丁叫到我办公室,我说这是我女儿刘某在华山医院做抽脂的费用,你给办理一下。后来韩某丁做凭证、报销,最后把这x元的报销款给我了,还有0.28元零头给没给我记不清某。2011年4月12日转字第天退X号转账凭证就是以张某己名义报销的凭证,后面有郑州华山医院的住院发票,住院日期是2011年3月21日,出院日期是2011年3月25日,总费用是x.28元,实际上是刘某做抽脂住院的费用。

2、被告人韩某丁供述:2009年8月13日,我和马某乙因私事去郑州,记不清某干什么了。马某乙提出叫我和她一块到华山医院做激光美容。到华山医院后,马某乙让我在华山医院花7974元办了两张某己光美容卡,让我把发票开成柴某和闫某。我用我的建设银行卡刷卡办的美容卡,开发票的时候我给一楼收费大厅的工作人员说,名字开成柴某、闫某,一共四张某己票。当天我俩用这两张某己容卡做了激光除痣,总共花了1000多元,每人可能600元左右。当时电脑医保系统还没有上,职工的门诊看病发票可以不经财务科签字,经马某乙签字后在我们医保中心就可以直接报销。回平顶山后我就把以柴某和闫某名字开的总共四张某己7974元发票,经马某乙签字后做成凭证,马某乙审核盖章后,我把凭证给出纳刑某,说这是咱领导(马某乙)交待的,报销后你把钱给我,之后刑某把这7974元给我了(归还我垫付的7974元)。柴某、闫某都是六矿的职工,马某乙让我把发票名字开成柴某、闫某,目的是用柴某、闫某的名字报销办理美容卡费用。2009年8月13日办好这两张某己就给了马某乙,她拿一张某己,我拿一张某己。后来陆续我俩去郑州出差,都拐到华山医院,用我拿的这张某己容卡做激光美容,我俩大概用了三四次就用完了。马某乙拿的那张某己她用了没有,我不知道。“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对私-明细查询结果”,“客户名称韩某丁”,显示2009年8月13日消费7974元,备注“郑州华山医院”,这一笔消费记录就是2009年8月13日,我和马某乙在郑州华山医院办理两张某己容卡时取的钱,当时我用这张某己设银行卡在郑州华山医院一楼收费处刷的卡,消费了7974元。2009年8月12日柴某医疗费用报销核算单和2009年8月14日闫某医疗费用报销核算单,(经辨认)柴某医疗费用报销核算单后面有2009年8月13日柴某治疗费3850元发票,闫某医疗费用报销核算单后面有2009年8月13日闫某治疗费3850元发票、2009年8月13日闫某治疗费238元发票、2009年8月13日闫某西药费36元发票。这四张某己票都盖有“郑州华山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总金额是7974元,就是2009年8月13日我在华山医院花办美容卡的发票。除了这7974元,我在做核算单的时候,还把柴某个人真实药费446.9元、闫某个人真实药费111.53元也做在了本人的同一张某己证里。那一段柴某、闫某刚好报销医疗费,所以马某乙让发票开成柴某、闫某的名字。2009年8月18日平煤(集团)六矿职工医疗保险金报销明细表,这份报销明细表共两页,显示柴某报销医疗费用4296.9元,闫某报销医疗费用4235.53元。柴某、闫某报销的这医疗费用中,包括美容的费用7974元,剩余的是他们真实的个人医疗费用。是出纳付的钱,经办人是邢兰惠,领款盖章是邢兰惠经办的,我不知道是怎么盖上去的。报销人签章栏内盖上章说明报销款被这个人领走了,实际上邢兰惠把7974元钱给我了。

第二次是今年四月份的一天,我在马某乙办公室和她闲聊,马某乙给我说她女儿刘某因不孕不育症在郑州华山医院住院。又过了一段,一天马某乙打电话让我到她办公室,去后马某乙把贴好的发票、清某、工伤联系证明给了我,我一看发票上面是张某己的名字,马某安和马某乙都已经签过字了,手续都齐全。马某乙以命令的口气说,这是刘某的药费,你去把凭证做出来走工伤,再给周某说,就说我交待的,回头让周某把钱提出来给我。我就回办公室做凭证了,我见发票上有6元的“其他费”,就回去找马某乙说按规定其他费不能报销,做凭证得扣下来。马某乙说“谁看呀!就那全报吧”。随后我就按全额把凭证做好给马某乙审核,马某乙盖上她的印章,我又把凭证给出纳周某,我给周某说,咱领导(马某乙)让给你交待,让你把钱提出来给她。周某也没问什么。后来有一天在我们大办公室,周某把x.2元(少给8分)查好,用报纸包着给我,我拿着马某到马某乙办公室,把钱递给她,我说周某把钱提出来了,这是报销出来的那个钱,给你。马某乙说好,别的没说啥,接住放她的包里了,我就出门了。六矿2011年4月12日转字第天退X号转账凭证,就是以张某己名义报销的凭证,后面有郑州华山医院的住院发票,住院日期是2011年3月21日,出院日期是2011年3月25日,总费用是x.28元,实际上是刘某住院的费用。刘某看病发票是张某己的名字,因为刘某没有转诊手续(开转诊单必须是总医院看不好需要进一步治疗,才能转到上一级医院也就是省级定点医院,华山医院是私立医院一般转到公立医院),而且不孕不育不能报销,如果发票是刘某的名字,她在华山医院看病就不可能报销。所以马某乙就让刘某以张某己的名字开的发票,而且张某己有工伤,可以按工伤全额报销。按照有关规定,不孕不育疾病不属于医保的报销范围。马某乙是我们的主任,她命令我做凭证,已经明说这是她女儿刘某看病的费用,她让我做凭证我必须服从,虽然我知道这事违反纪律,但我也没办法。

还有一次是在今年4月份,有一天早上我去马某乙办公室汇报工作,进去见周某、苗某已经在那里了。中间马某乙说她弟妹赵某(赵某)在郑州华山医院看病花了x元住院费,你把凭证做了,我接过来已经粘贴好的票据看了一下,于冠军、马某乙已经签字审批过了,见发票名字是周某的父亲周某(有工伤)。我说我手头工作忙,让别人做吧。马某乙说行啊,我就把票据给了苗某,苗某就拿着票据出去了,我和周某接着汇报工作。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只知道月底这些票据汇总报到财务科,最后都报销了。六矿2011年4月28日转字第天退X号转账凭证就是以周某名义报销的凭证,后面有郑州华山医院的住院发票,住院日期是2011年2月14日,出院日期是2011年2月18日,总费用是x元,实际上是赵某(赵某)住院的费用。经过这一段时间的回忆,有些事情原来模糊现在记起来了,不一致的地方以这次笔录中所说为准。

3、证人刘某证言:2011年春节前,我就想做美容瘦身手术,在别人处得知医院有这种项目,我就和我母亲马某乙说过几回,目的是在医院做美容瘦身(抽脂)手术让她想办法报销。今年三月下旬我比较闲,就向单位请事假和我妈一起到郑州华山医院做美容瘦身手术。去的时候是我妈带着单位的公车送我的,到医院后找到美容的主治大夫,安排办理住院手续后,我妈就走了,当天走时把她的建行银联卡给我了,后来我做美容瘦身时经我手刷我妈(马某乙)的建行银联卡五次共支付x元。“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对私-明细查询结果”,“客户名称马某乙”,显示2011年3月21日至3月23日共消费五笔,备注“郑州华山医院”,这五笔消费记录就是2011年3月21日至3月25日我在郑州华山医院做美容期间,我用我妈马某乙的建设银行卡刷卡的消费记录,一共是消费了x元。其中2011年3月21日消费的x元是住院预交费用。我从郑州出院后回平,我妈就跟我商量报销的事,我妈说张某己是工伤,能全部报销,就让我以“张某己”的名义开具发票来结算做美容瘦身手术的费用。过了两三天又去郑州拆线,我去华山医院给我的主治大夫(妇科医生姓王,女性,年龄有三十六七岁,身高一米六五左右)沟通,要求把我的美容瘦身手术费用发票开成张某己的名字,费用清某不显示美容瘦身手术治疗项目,后来他们按照我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和清某。我在华山医院做抽脂手术住院一共花了x.28元,发票都开成了张某己的名字。回平后我把这些票据都给我妈了,是我妈经手办理报销手续的,我没有参与治疗费的报销。“郑州华山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和住院费用清某”都是我经手,在郑州华山医院开具后给我妈的。在华山医院做抽脂手术的费用全部报销了,我事后问过我妈,她告诉我都以张某己工伤住院的名义足额报销了。我和亲属与张某己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在郑州华山医院做抽脂手术,以张某己的名义开发票并在六矿报销,不符合财务制度,是利用我妈医保主任的职权报销的,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原来有的事情记不清某,我今天所讲是真话,如有与以往笔录中所讲不一致的地方,以今天说的为准。

4、证人张某己证言:原来在上班期间出过工伤,现在就是头晕、腿某、腰间盘突出等疾病。平时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二分院看过病、拿过药,近五年没有住过院,五年前住过一次院,还是在平煤集团总医院二分院。我每月在平煤六矿医保中心,按工伤规定报销300元,超过300元,多余部分就不能报销。报销需要工伤联系证明书的复印件、医生开的处方、医院收费单据,交给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根据工伤报销药品规定审核报销。都是我自己办理的报销手续。没有在郑州看过病、住过院。这张“2011年4月12日,平煤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证,转字天退X号”凭证显示“退休张某己住院费转,金额x.28元,我从来没见过这张某己证,从来没有报过这么大数额的钱,更没去郑州华山医院看过病、住过院,我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我认识马某乙,跟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

5、证人周某证言: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转帐凭证,日期2011年4月12日,转字天退X号凭证是韩某丁制作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某。2011年4月15日第X号凭证是韩某丁制作的,内容为付退休张某己住院费x.28元,出纳是我,盖有我的印章,说明这笔款项是经我手支付的,我当时支付的是现金给韩某丁了,韩某丁再往下发放,因为工作疏忽,在领款人栏没有签名。

我父亲叫周某,57岁,六矿水电队工伤退休职工。2011年4月27日上午,主任马某乙把我喊到她的办公室,我去之后韩某丁也在她的办公室,马某乙说这份票是别人以你父亲的名义办的住院,你拿住发票找矿财务科于冠军签签字然后作帐。我问了一句找谁作帐,是马某乙还是韩某丁说的找苗某作帐我记不清某。马某乙当时没有给我说为什么以你父亲的名义办的住院,马某乙知道我父亲有工伤单,他为什么选择我父亲的名义报销,我不知道原因,我当时觉得不好意思也没有问。因为我怕该笔金额大,我也经往财务上跑,怕财务科于冠军认出来不签字,所以我找我以前的同事林利彩(服务四队服务员)代签。我给林说“我经往财务上跑,怕财务科于冠军认出来不签字,你代我签签”,林表示同意,当时就去找于冠军签字,并把签完的票据交给我。我随后就把票据交给苗某作帐。“工伤联系证明书”是我提供的,并和于冠军签完的票据一起给了苗某的。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凭证(日期2011年5月11日,第X号凭证,内容为付退休周某住院费x元),是5月11日当天下午,因为是我父亲的名义报的住院费,所以我在领款人栏加盖我父亲周某的印章,把报销出的x元现金用报纸或者用凭证纸包着(红色百元旧钞),拿到马某乙办公室,当时就我俩在场,马某乙在办公桌后坐着,我把x元钱递给她说“这是钱”,马某乙说这是我兄弟媳妇住院花的钱,马某乙接住钱后,给我700元钱让我买衣服,我说不要,马某乙说你不要我生气了,我还是说不要,这时我同事杨丹进屋,我不便再推辞,就拿着700元钱和杨丹在一起在马某乙办公室坐了一会先走了。

6、证人闫某证言:我身体健康,从参加工作至今没有生过大病,没有住过一次医院,平时很少报销,生点小病都是刷我的医保卡,我刷卡后拿着在平煤集团总医院医保本、买药的发票到六矿的医保中心报销。我们有规定只有在平煤集团总医院病、拿药才能报销。报销的票据都是我自己贴好,办的报销手续,没有在郑州看过病、住过院吗。2009年8月14日平煤集团(退休)医疗费用报销核算单,凭证显示“闫某,男,医疗证编号(略),一级定点医院金额4235.53元”,凭证后附件中有两张某己示为2009年8月6日平煤六矿职工医院专用发票金额为67.37元和2009年5月22日平煤六矿职工医院专用发票金额为44.16元,共计111.53元”是我报销的单据,下余郑州华山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4张某己计4124元的票据不是我报销的,我连见都没见过这些票据,我从参加工作到现在都没住过医院,郑州更没看过病住过医院。

7、证人柴某证言:没有在郑州看过病、住过院。“2009年8月12日平煤集团(掘二队)医疗费用报销核算单,凭证显示“柴某,男,医疗证编号x,一级定点医院金额4296.90元”凭证后附件中有5张某己煤六矿职工医院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46.9元”是我报销的单据,下余1张某己州华山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3850元的票据不是我报销的,我连见都没见过这些票据,我从参加工作到现在都没住过医院,郑州更没看过病住过医院。

8、证人刑某证言:医保中心主任马某乙,会计韩某丁,周某娜,办事员苗某丽,我是出纳,我主要保管并发放医药费,每次都是职工医药费报销出来后从六矿财务科直接打到我的工行个人账户上。3000元以上的报销流程是当事人拿着医院的相关材料让我矿总会计师马某安或财务科科长于冠军签字,然后拿到我们医保中心让马某乙主任签字,签字后我去做凭证,做完后再交给马某乙主任审核签字,这些手续办完后当事人交给我矿财务科换内支支票,最后把支票再交给医院。

2009年8月份有一笔以柴某、闫某名义报销出来的7974元医药费我知道,2009年8月底韩某丁把凭证做好后给我说柴某和闫某在郑州华山医院的四张某己药费共计7974元,是领导交办的,然后说报销出来后直接把钱给她,我把这笔钱报销出来就直接给她了,她说是领导交办的,让报销出来后直接把钱给她,具体干什么用我不清某。柴某、闫某我不知道他们是否知道。我和韩某丁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9、证人赵某证言:马某乙是我丈夫马某康的亲姐姐,在六矿医保中心担任主任。今年二月份,马某乙和我到郑州华山医院,我做了个抽脂和刀疤重新缝合手术,回来后住院费x元马某乙给报销了。十几年前我生小孩时候,在肚子上留下个刀疤,逢阴天、下雨天就疼,我一直想把刀疤重新缝合,但我们三产又不能报销,两年前就给马某乙说,意思是想让她找个工伤职工的名字,顶替这个名字把我的这个刀疤做个重新缝合手术,然后在医保中心报销。今年春节前,我又给她提,马某乙开始没同意,我反复说了几次,后来马某乙就同意了。我怕平煤总医院做的不好,就问马某乙哪家医院好,马某乙说咱去郑州看看吧。刚过完年还没过十五,一天上午马某乙医保中心的司机开着医保中心的车,拉着我和马某乙到了郑州。吃中午饭的时候,马某乙说这附近有个华山医院,咱去看看能不能做。吃完午饭我们就到了华山医院,外科的大夫给我检查后说,因为我胖要做刀疤重新缝合手术必须先抽脂。马某乙问我做不做,我说既然来了就做吧,然后我就用现金加上我工商银行的卡,凑够x元给华山医院交上了。后来华山医院给我做手术,过程很顺利,完了后当天马某乙当天就回平顶山了,我住院了四五天,出院的时候我给医院要求住院发票开成周某的名字,我带着发票、费用清某就回平顶山了。周某这个名字是我做手术那天,在华山医院咨询医生的时候,马某乙给我说,将来出院的时候把发票的名字开成周某,好走工伤报销。我回平顶山后把发票和费用清某给马某乙。有一天马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那里,马某乙说住院费用里面的麻醉药等不能报销,还得给周某那边的人几百元,剩下1万元你拿走吧。我接过1万元钱就走了。六矿2011年4月28日转字第天退X号转账凭证就是以周某名义报销的凭证,后面有郑州华山医院的住院发票,住院日期是2011年2月14日,出院日期是2011年2月18日,总费用是x元,实际上是就是我住院的费用。

9、证人苗某证言:2011年4月28日我正在办公室工作,周某娜把一份粘贴好并已经履行完手续的凭证放到我桌子上,我一看是周某在郑州华山医院住院花费x元的发票及费用清某,她说你把这些发票给核算一下,我说好。我核算后又把凭证交给周某娜,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按正常程序应该是病人本人或家属把医药发票和费用清某交给我核算。不知道为什么这次是周某娜直接把票据交给我。韩某丁、马某乙没有说过这件事情。

10、证人周某证言:我上班时长期在井下工作,患有矽肺病,属于工伤的一种。每月我拿着我在六矿卫生所开的发票,拿到六矿医保中心报销,不到300元的直接报销,超过300元的得找医保中心主任马某乙和六矿财务科领导签字,最后报销后到医保中心出纳哪里领钱。2011年4月28日转字第天退X号转账凭证是以周某名义报销的凭证,后面有郑州华山医院的住院发票,住院日期是2011年2月14日,出院日期是2011年2月18日,总费用是x元。这事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就没有听说过郑州华山医院,也没去看过病,更没有在华山医院住过院。我爱人和其他亲属都没有到郑州华山医院看过病、住过院,也没人给过我一分钱。我和马某乙、韩某丁、周某等医保中心人员,以及六矿财务科人员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周某,我和六矿医保中心人员和财务科人员之间,没有发生过借钱等债权债务关系,谁也不欠谁的。

另有医疗费用报销核算单、郑州华山医院门诊收费发票、六矿职工医疗保险金报销明细包、天安煤业股份公司周某、张某己住院费转账凭证、郑州华山医院发票、郑州华山医院住院费用清某、周某、张某己工商联系证明书、周某住院费的付款凭证、张某己的住院费转账凭证一张、郑州华山医院情况说明、赵某在郑州华山医院住院病历及记账单、刘某在郑州华山医院住院病历、马某乙、韩某丁的建设银行对账单、马某乙、韩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六矿组干科出具的个人简历、平煤六款任职文件扣押物品文件清某、归案经过、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营业执照、被告人韩某丁悔过书、表现证明、帮教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清某,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韩某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担任六矿医保中心主任、副主任的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乙、韩某丁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平煤六矿属股份有限公司,因“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马某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乙参与犯罪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报销的7974元是以“个人账户”的名义报销的,根据《医疗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账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故7974元是个人财产,而不是国家或集体的财产,其不属于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客体,故7974元应从被告人马某乙犯罪的总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韩某丁参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丁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后一起事实及定性均有异议,其辩称韩某丁不具有共同故意,没有与被告人马某乙预谋和沟通,不存在意思联络,主观上不具备占有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拿到一分钱,且在韩某丁拿到相关票据做凭证时报销条件已具备,故该起事实韩某丁不应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乙在犯罪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丁在犯罪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后一起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某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某》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某年,缓刑某年。

缓刑某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丁犯贪污罪,免于刑某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己革

审判员闫某玉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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