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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刘某、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刘某、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02年1月,经新郑市人民政府批准,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阁老坟村委)负责新郑市郑韩某东段北侧教场居民段旧城改造工作。1月25日,王某乙同阁老坟村委签订了工程改建协议。后经阁老坟村委批准,王某乙经其女儿王某丙、王某丁同意,由王某乙出面在两人原有的宅基地上自建教场商住楼第五单元。2002年2月,王某乙口头委托刘某建设该工程。2003年5月17日,双方补签了建房协议。教场商住楼第五单元共有门面房4间,住房10套,总建筑面积1341.6468平方米,土建水电包干,每平方米359.3元,另外增加工程款x元,总工程款为x.7元。2002年10月,主体工程竣工后,刘某自用2间门面房,其余2间门面房及10套住房的钥匙在逼迫下全部交给荣立公司,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第五单元自东向西第二间门面房。在荣立公司的唆使下,有人在该间门面房内营业。该间门面房系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有财产,与荣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荣立公司长期占有该间门面房,刘某又无法交付。请求判令荣立公司、刘某交付教场商住楼第五单元自东向西第二间门面房,并赔偿8年零8个月的房屋租赁费x元。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曾与阁老坟村委签订拆迁改建协议,后因要求自建房屋,双方不再执行拆迁改建协议中的安置方案。因此,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要求荣立公司、刘某交付教场商住楼第五单元自东向西第二间门面房并赔偿8年零8个月房屋租赁费x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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