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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02年1月,经新郑市人民政府批准,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阁老坟村委)负责新郑市郑韩某东段北侧教场居民段旧城改造工作。经阁老坟村委批准,王某乙经其女儿王某丙、王某丁同意,由王某乙出面在两人原有的宅基地上自建教场商住楼第五单元。1月25日,王某乙同阁老坟村委签订了工程改建协议。2月,王某乙口头委托刘某建设教场商住楼第五单元。2003年5月17日,双方补签了建房协议。教场商住楼第五单元共有门面房4间,住房10套,总建筑面积1341.6468平方米,土建水电包干,每平方米359.3元,另外增加工程款x元,总工程款为x.7元,王某乙已支付刘某工程款x元。2002年10月,教场商住楼第五单元主体工程竣工后,刘某自用2间门面房,其余2间门面房及10套住房的钥匙全部交给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因刘某未交付房屋,王某乙拒付下余工程款x.7元,刘某为此提起诉讼。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起反诉,要求刘某交付其占有的2间门面房并赔偿损失。2010年6月18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刘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愿达成的协议进行了确认: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欠刘某工程款x.7元,刘某自愿放弃x.7元,余款x元,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定于2011年6月18日前付清;刘某定于2010年7月18日前将位于新郑市郑韩某东段北侧教场商住楼第五单元的2间门面房交付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双方无其他争执。在交付房屋前,刘某将房屋作为仓库使用,房屋内的水电等尚未安装,地板砖损坏。因刘某拒不交付房屋,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于2010年9月7日交付2间门面房。

根据刘某提供图纸进行工程决算,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认为多算建筑面积7.59平方米,多算工程承包款2727.09元,刘某应予退回。在调解时,刘某隐瞒了占用2间门面房作仓库使用7年多的事实,故刘某应支付房屋租赁费x.02元,扣除其自动放弃的x.7元,刘某应再向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支付房屋租赁费x元。请求判令刘某退回工程承包款2727.09元,支付门面房屋租赁费x元。

本院认为,在刘某诉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支付工程款以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反诉刘某交付占有2间门面房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刘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已自愿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双方无其他争执,且该协议的内容已经本院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又要求刘某退回工程承包款2727.09元并支付门面房屋租赁费x元,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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