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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某、杨某、钮某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侯某,女。

被告杨某,男。

被告钮某,女。

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杨某、钮某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侯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钮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侯某系原贷款人张某新的配偶,张某新于2006年8月病故。2004年10月25日,张某新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船,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7.777‰;用张某新、侯某豫驻货1888#和杨某、钮某豫驻货1738#两艘船舶作抵押,并签订了(2004-0582)号借款合同及(2004-0203)号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某分八笔归还本金x.67元,其中最后一笔款是在2010年12月30日还的,余本金x.33元;利息截至2011年7月13日,共计欠息x.79元(其中含逾期利息和罚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33元及至本金结算前的利息,被告杨某、钮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侯某辩称,其丈夫张某新虽然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但事实上是他们和被告两家用该笔款合伙买船,其丈夫现在不在了,他们的船已卖并还款了,其不应再付还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对借款借据注明2010年12月30日的还款记录不是被告偿还的,是原告为规避超过诉讼时效所进行的,随后又承认是银行扣被告朋友的贷款还的,愿意抵被告的借款。

被告钮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系原贷款人张某新配偶,张某新于2006年8月病故。2004年10月25日,张某新在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船,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06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7.777‰;用张某新、侯某豫驻货1888#和杨某、钮某豫驻货1738#两艘船舶作抵押,并签订了(2004-0582)号借款合同及(2004-0203)号抵押合同。被告杨某以其豫驻货1738#船舶作为抵押担保人,并于2004年10月27日在驻马店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某与其丈夫张某新偿还原告本金x.67元(其中包含其抵押1888#船舶变卖的款项),剩余本金x.33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及发送催款通知书,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x.33元及至本金结算前的利息,被告杨某、钮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追要上述款项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侯某与原借款人张某新系夫妻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的还款付息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以其豫驻货1738#船舶作为抵押担保人,并于2004年10月27日在驻马店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略))。依照双方签订的约定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0月28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已付的利息在执行中扣除)。

二、如果被告侯某未按期履行清偿价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杨某、钮某提供的船舶抵押物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杨某、钮某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侯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侯某、杨某、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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