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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和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节原、被告相识,双方于2008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23日(农历)生一男孩王某博。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不够了解,造成同居生活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原、被告所生男孩王某博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称双方2008年12月份开始同居,短短四个月时间就生育孩子不符合正常逻辑。且从孩子出生后,原告便声称孩子不是被告的。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2月7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9日原告王某某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博,王某博满月时,被告冯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满月酒仪式。2009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双方结束同居生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亲子鉴定的相关事项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告知,被告在本院再三释明不配合鉴定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后仍拒不到庭配合鉴定,造成亲子鉴定无法进行。另,被告在本院审理的冯某诉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法庭调查过程中,主动说明其与王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农历)生育一子,现随王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王某博不是其亲子,在经本院告知亲子鉴定相关事项并释明造成无法鉴定需承担不利后果后,仍拒不到庭配合鉴定,造成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结合被告在本院审理其他案件过程中主动说明其与原告生育一子,且时间与原告陈述及医院生育记录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博是被告冯某亲子,对于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所生育孩子王某博系非婚生子。非婚生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于原告申请抚养王某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王某博一方,应当负担王某博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抚养费标准超过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非婚生子王某博的年龄、居住地、监护人抚养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王某博抚养费为每月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非婚生子王某博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二、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某博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其子王某博抚养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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