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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某、朱某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肖某,男。

被告朱某,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朱某、刘某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苗培,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4日,被告肖某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用途为养猪,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05年11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息9.3‰,逾期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朱某、刘某对贷款人肖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肖某发放贷款x元,但被告肖某使用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计2263元,贷款到期后,也未办理展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7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8月15日,以后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和剩余利息及罚息,被告朱某、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肖某辩称,贷款是他贷的,但款被他妹夫花了,他妹夫说款已还,让其来开庭他有事没来。另辩称,合同上加罚50%不合理,他在签合同时未看到。这笔款是由朱某、刘某担保的。

被告朱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肖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朱某、刘某对贷款人肖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发展养猪,期限12个月,自2004年11月4日至2005年11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息9.3‰,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另约定由被告朱某、刘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肖某提供了借款x元。期间,被告还利息计2263元。被告肖某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原告为追要上述款项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肖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债权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效果。”《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保证期间届满,本案对原告请求二保证人朱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贷款及剩余利息已还,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4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已付的利息在执行中某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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