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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张某、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住所地:来宾市X路X号。

代表人: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菲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余某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江南大道行驶,遇黄某欢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黄某同向在前行驶,被告张某因疲劳驾驶撞向黄某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黄某欢与原告黄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因无力再支付医疗费于2011年2月28日出院。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800元;2、误工费:1800元/月÷30天/月×(住院32+全休三个月90)天=7320元;3、护理费:1800元/月÷30天/月×32天=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天=1280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基本事实有误,本被告对其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是桂x号车的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系机动车的使用人,但是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了原告及另一伤者黄某欢的医疗费共8000元,并不像原告说的毫无人道主义。另外,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其余某没有真实性与合理性,存在明显的不合理请求项目。对原告所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被告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缺乏基本的证明材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及护理人的月收入为护理人及原告的月收入标准,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不在保险限额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桂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余某,2011年1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江南大道行驶,遇黄某欢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黄某同向在前行驶,被告张某因疲劳过度驾车撞向黄某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造成黄某欢与原告黄某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欢和原告黄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余某的名义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0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2011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7293.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贵港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000元,用于支付黄某欢与原告黄某的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元。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4椎体前滑脱;2、腰某、臀部软组织挫伤;3、右8、9、10肋骨骨折;住院期间陪人1人,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93.84元;2、误工费:1700元/月÷30天/月×122(住院32+全休三个月90)天=6913.33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年×1人×32天=1388.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2天=128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5项合计x.88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3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88元。由于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602.04元(护理费1388.71元+误工费6913.33元+交通费3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黄某欢与原告黄某受伤,且黄某欢已在(2011)南民初字第X号案中作为原告起诉,根据公平原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应平均分配,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医疗费72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x.04元(8602.04元+5000元)。因此,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3573.84(x.88-x.04)元,由于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全部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已支付的医疗费4493.84元(7293.84元-2800元),尚超出赔偿额920元(4493.84元-3573.84元),应抵减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数额。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最后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x.04元(x.04元-920元)。对于被告张某超出其赔偿范围向原告赔偿的920元,被告张某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04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15元,被告张某负担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菲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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