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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8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艾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在金水区好又多药店购买的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向被告申诉,被告于2011年8月8日答复称已将原告的申诉移送至专业分局处理。原告认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被告对原告申诉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被告的派出机构经八路工商所无权将申诉事项移送给专业分局。请求确认被告将原告申诉移送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的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物发票;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某分局申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建中某工商所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庙李某商所关于艾某申诉郑州康丽大药房一事的答复、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某分局消费申诉中某调解通知书。

被告辩称:一、2011年8月5日我局接到艾某申诉郑州市X区好又多大药房涉嫌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的信件,随即转经八路派出所调查处理,经八路工商所经现场检查,该药店具有营业执照,发照机关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九条:“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的规定,同时依据郑工商[2001]X号文《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专业分局、铁路分局监督管理范围确定的通知》规定“专业分局负责郑州市X区专业市场监督管理,行使对郑州市X区内生产资料市场、科某、劳动力、金融等生产要素市场,客货运输市场,建筑市场,成品油,医药等特种行业监督管理职责。专业分局对监管的范围行使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职责。”“本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各单位原管理范围与此文件不一致或交叉的,一律以这次规定的为准。市区各分局及有关单位要按照文件要求必须在2002年3月底前办理完结移交、变更手续。今后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市局规定的监管范围履行职责,不经市X区域、行业执法”。根据上述规定,专业分局作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管辖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对其登记注册的郑州市X区好又多大药房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我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将原告申诉事项移送并告知了申诉人符合规定。专业分局未对我局的移送提出异议,经了解已经对申诉事项在处理。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其专门派出机构专业分局,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三、我局经八路工商所对原告的申诉进行调查核实后,上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11年8月8日作出郑工商金移字(2011)x号案件移送函,而非原告诉称的由经八路工商所进行移送。四、原告起诉前曾向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金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的移送行为。综上,我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立案审批表;2、案件来源登记表;3、现场检查笔录;4、询问通知书;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8、案件移送函;9、回复;10、邮寄回执及发票;12、郑工商[2001]X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专业分局、铁路分局监督管理范围确定的通知。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工商行政机关对其他申诉事项受理、处理的相关文书,只能说明郑州市工商系统在实践中某存在辖区分局处理专业分局监管范围消费者申诉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直接说明本案移送行为违法,对本案移送行为将结合工商管辖的相关规定在本院认为中某行评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接到原告申诉称位于经八路X号的郑州市X区好又多大药房涉嫌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该申诉被告转交其经八路工商所调查处理。经工商所调查查明:被申诉单位2010年9月2日取得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至2014年9月1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中某饮片、中某、化学药制剂、日用百货等。被告依据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专业分局、铁路分局监督管理范围确定的通知》中“专业分局负责郑州市X区专业市场监督管理,行使对郑州市X区内生产资料市场、科某、劳动力、金融等生产要素市场,…成品油、医药、中某、文化市场及特种行业监督管理职责。专业分局对监管的范围行使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被告经负责人审批后于2011年8月8日将申诉移送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并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原告不服被告的移送行为向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九条规定: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2001]X号文根据郑州市工商系统机构编制改革方案规定,对各县(市)工商局、各分局等明确其专业分局、铁路分局管理范围以及部分职责移交辖区分局等作出的具体规定,属于郑州市区域内工商行政管辖的具体分工,不违反《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规定,也没有改变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中某关管辖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移送行为违法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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