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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孙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XX。

被告孙XX。

原告安XX诉被告孙XX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八年七月七日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孙XX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安XX及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7月21日在被告老家郾城商桥镇X村举行结婚仪式,后一块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石化做生意,2001年4月7日在燕山石化医院生育一子取名孙佳星,随着生意的火爆,被告腰包的钱袋子日渐鼓起,只因在生意经营中原告受到烧伤致残疾,加上被告喜新厌旧,做生意的场所变成了被告展示花心的平台,最早与一个卫××的女人勾搭成奸,后又与一离异女张××胡混,原告一气之下领着孩子到该女家与被告理论,被告置自己亲生骨肉于不顾,竞然说不认识原告母子,还将原告母子轰出该女家门,被告寻欢作乐后回到家中,不仅没有丝毫的悔意,而且对原告大打出手,为了长期与该女胡混,最终还是把原告母子赶回漯河,但被告仍不罢休,从北京跑回漯河,声言要卖掉房子不让原告母子居住,曾拿刀威胁原告,要砍死原告,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对原告母子精神和肉体的折磨。综上,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育费x余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漯河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x元,支付原告困难帮助费x元。

被告孙X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诉状中提到的两个女人被告均不认识,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位于漯河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是由被告的弟弟、妹妹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应归被告所有,要求精神损失费x元及支付困难帮助费x元均无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7月21日在被告老家郾城商桥镇X村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后二人同居生活到北京打工,1997年二人在北京市燕山区租房开一烧烤店,同年在经营烧烤店期间,原告安XX被碳火烧伤,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说明部分1、现右肩上举疼痛及腋窝部疤痕牵涉疼,右肩上举活动轻度受限,影响了日常生活及劳动能力,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第七级20条,应评定为七级伤残;全身烧伤疤痕约占全身体表面积的13.26%。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第九级第10条,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安XX全身瘢痕面积较大,烧伤后已10余年,是否需要治疗,应到专业美容机构咨询。鉴定结论部分(1)烧伤面积约13.26%,定为九级伤残;(2)右肩活动受限及疼痛定为七级伤残;(3)瘢痕是否继续治疗应到专业美容机构咨询。2001年4月29日原告在北京市燕山石油化工公司职工医院生一子孙佳星,一直在北京生活,孩子出生后不久,因原告安XX怀疑被告孙XX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二人产生矛盾,后发展到吵闹和打斗,2007年3月原告带儿子孙佳星从北京返回老家郾城,致使感情破裂,二人和好无望,同年9月被告将孙佳星接回北京。

另查明:原、被告同居后在北京租房经营烧烤店期间购置的有25英寸长虹彩电、VCD、冰柜各一台,冰箱两台,红色木兰摩托车、自行车各一辆,双人席梦思床一张,木柜子、电饭锅、煤气罐各一个,桌子、凳子和厨具一套;2001年二人在漯河市X路X号院X号楼X室购置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x,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XX。经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现价值为x元。

再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债x元整。被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予以证明,原告以被告以前一直未提供此协议为由不认可。

原告安XX未在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分得责任田。

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445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领取结婚证,应为非法同居关系,故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应予以解除,原、被告之子孙佳星自出生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随被告生活,对子女更为有利,故本院判决原、被告之子孙佳星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根据2008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4454元及原告身有伤残情况应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100元。原、被告婚姻共同财产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房产一处价值x元,25英寸长虹彩电、VCD冰柜各一台、冰箱两台、红色木兰摩托车、自行车各一辆、双人席梦思床一张、木柜子、电饭锅、煤气罐各一个、桌子、凳子和厨具一套。根据本案案情,因原、被告之子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子女成长,双方共同财产房产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小区房产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房价款x元。婚后财产25英寸长虹彩电、VCD冰柜各一台、冰箱两台、红色木兰摩托车、自行车各一辆、双人席梦思床一张、木柜子、电饭锅、煤气罐各一个、桌子、凳子和厨具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家俱款2000元。关于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为证,原告对该证据以被告以前一直未提出不认可为由,该笔债务应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予以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辩称,位于漯河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是由其弟弟、妹妹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但无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安XX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称,以安XX的名字在北京市燕山区X路工商银行存款x元,安XX予以否认,被告孙XX无举证证明,故对此该项辩称也不宜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x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XX与被告孙XX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孙佳星随被告孙XX生活,原告安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0年4月30日—2010年12月31日8个月抚养费960元,以后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15日前支付下年度抚养费1200元至孙佳星十八岁为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归被告孙XX所有,被告孙XX支付原告安XX房价的一半即x元。共有财产25英寸长虹彩电、VCD冰柜各一台、冰箱两台、红色木兰摩托车、自行车各一辆、双人席梦思床一张、木柜子、电饭锅、煤气罐各一个、桌子、凳子和厨具一套归被告孙XX所有,被告孙XX支付原告安XX家俱款2000元。

四、被告孙XX支付原告安XX经济帮助费x元。

五、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项被告孙XX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计1300元,原告安XX、被告孙XX各自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耀星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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